如何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1-04-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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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篇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陈飞及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即使申请书是真,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 / 21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及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00元。涉案房屋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陈晖主张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及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建机公司提交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是涉案房屋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李珍主张自己不会写字,申请书上签字和盖章非自己所为,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建机公司记载、陈晖所出具申请书、购房发票、供暖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陈晖购买,虽然陈晖不是该公司职工,但是陈晖系陈飞儿子,其购买涉案房屋并不违反公司规定,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陈晖所有,驳回了李珍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李珍不服上诉至二审,称自己从未变更过承租人,申请书上签名和盖章并非自己所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法院判决 2 / 21
一审判决: 驳回李珍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陈晖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珍同意,二是陈晖及建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一、陈晖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资格 陈晖变更承租人是否经过李珍同意,是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前提条件。陈晖向法院提交了李珍签名并盖章变更承租人申请,李珍坚决否认申请书系其所签、否认人名章系其所有,而其又放弃了可以对其陈述真伪作出科学判断鉴定程序,李珍放弃鉴定行为降低了其陈述意见可信度。相反在此问题上建机公司认可陈晖陈述,故法院认定建机公司经李珍申请变更承租人正确。至于申请书持有问题,申请书真实性对本案事实认定构成影响,由谁持有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 二、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陈晖及建机公司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1992年2月27日,只
是根据1991年房改政策,合同时间倒签为1991年11月29日,而建机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所附各项证明开具时间及陈3 / 21
晖、建机公司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建机公司及陈晖于1992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正确。涉案房屋为建机公司自管公房,建机公司有权在遵守法律前提下自主选择房屋交易对象。房屋承租人变更后,建机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陈晖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李珍及陈晖系母子关系,而李珍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晖及建机公司有利益上关联,故李珍称陈晖及建机公司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篇二:房屋买卖协议在哪些情况下是无效呢 房屋买卖协议在哪些情况下是无效呢 房屋买卖协议在哪些情况下是无效呢?哪些情形是不能够完全确定无效呢?签订无效房屋买卖协议会有哪些法律后果呢?请大家阅读下面文章了解有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情形知识。 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情形 房屋及土地分开转让, 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及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 《城市》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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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为土地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及不同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 侵犯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