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个典型案例详解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0-10-0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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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典型案例详解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认定规则

1.当事人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效力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押契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适用解析: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虽然为履行借款合同又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果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经对账清算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同时对房屋交付、购房余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则实质上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属于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基于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押契约,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1228日法〔2016449号发布。

2.基于同一笔款项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效力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属于流押契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适用解析: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实际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而当事人之间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方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表明对方并不能直接按照该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合同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合同,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3.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是否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上述规定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当事人以转让的房地产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另载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物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046页。

4.以虚假的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效力及其相应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虚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该预售商品房抵押套取银行贷款的,应当认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开发商与购房人应当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适用解析: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购房人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房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危及银行贷款安全,属于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购房人不能因此取得预售商品房的产权,也就无法为该房屋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因此,银行不能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此,开发商与购房人具有明显过错,故在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购房人应当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与购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5.基于规避国家信贷政策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

——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1225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而实施的信贷政策,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目的是规避国家的信贷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6.境外企业能否受让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境外企业法人依法受让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适用解析: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企业法人均享有相同的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因此,境外企业法人受让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7.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1124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虽然被行政机关限制交易,但房屋买受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公示公信力而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

适用解析: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具有公示公信力,房屋善意买受人根据该公示公信力,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而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不动产转让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被限制交易而无法过户,属于转让合同的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另载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物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页;另见朱爱东:《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

8.合作开发房地产存在资质缺陷等问题是否影响开发合同的效力

——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虽然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开发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但事后双方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的,应当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

适用解析: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特定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基于上述,事人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虽然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合作开发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但事后如果双方与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第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开发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应当认定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方面先期存在的资质缺陷等问题得以弥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另见王彦:《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186页;另见王林清:《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0211页。

9.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效力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受让人,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或受让未经过批准和评估的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在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未进行资产评估,未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作为受让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标的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履行报批和评估程序,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受让人。基于上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受让人,以明显不当的低价转让或受让未经过批准和评估的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另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著:《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10辑(总第10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186页。





10.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物权转让合同属于一种债权行为,是该物权据以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物权转让的结果行为,物权转让的结果行为不能成就,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即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继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另见李明义:《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222页。

11.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合同效力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但约定由抵押人在不影响转让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同时规


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当事人订立抵押物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在不影响转让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先行办理解除抵押权的相关手续,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的利益,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另见李明义:《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解除抵押权义务,其转让行为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应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222页。

12.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未经相应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同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作了规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未经相应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另见张进先:《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52页。

13.批准程序瑕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

——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地手续时简化或者遗漏批准程序的,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事后批准的,应当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

适用解析: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需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供地方案,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然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见,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是,在没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形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供地手续过程中程序的简化或者遗漏,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事后批准了供地方案,并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同时将供地情况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的,可以视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该土地符合建设用地条件,可以进入土地出让市场。因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得到了补正,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14.变更土地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

——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虽然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但不影响出让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除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当按照变更后的土地用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并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15.出让方式变更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

——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200271日前原未经审批或未经签订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虽然可能影响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及是否解除,但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在200271日前,原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前置审批或者未经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当事人按照新的国家政策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可能影响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的问题,但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16.以成立项目公司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如果合作各方关于所开发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一方不承担合作风险而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且合作各方亦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的,则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应认定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目公司未依法成立或者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只是因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该公司不能享有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建房产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8期(总第130期)。

17.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项目公司享有的,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登记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8期(总第130期)。

18.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又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处理

——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与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亦未告知受让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事后又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适用解析: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但是,能够援引上述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而非不履行上述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抵押人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19.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限制买受人改变房屋共用部位条款的效力

——河南省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王良础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24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分安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受人依法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

适用解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该建筑物中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未经该建筑物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经营管理者、维修者许可,不得对该建筑物的共用部分行使权利。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对公有住房的共用部分仍承担着维修责任,出售单位在与公有住房买受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中,为了不加重自己一方在住房售出后的维修负担,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分安全的行为,这样的约定没有限制买受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延长公有住房的使用寿命,且不影响买受人依法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另见欧阳梅、胡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得改变住宅共用部位》,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

20.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又无偿返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效力认定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4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又无偿返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反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关约定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等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上述规定系《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单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无偿返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质上是改变了有关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中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上述《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除依法划拨用地外,任何人如欲使用该土地均应办理土地的有偿出让手续,支付用地的对价,如果不支付对价,违法无偿使用


国有土地的,属于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基于上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总第99期)。

21.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能否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汇丰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忠县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房地产转让人对所转让的土地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于转让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未达到以上条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上述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针对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属于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规则,“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上”是土地使用权能否过户的条件,只可能影响物权变动的结果,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为由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受让人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即成立生效,至于合同所


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上述规定的投资开发条件、能否完成转让行为只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另见晋松:《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忠县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2006年版,8692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22.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于存库与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831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再进行土地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亦允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再转让该房屋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适用解析:基于“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当事人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特殊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如果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取得的,则应履行相应的批准和土地性质变更程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再进行土地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亦允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可以转让该土地上的房屋的,则该房屋转让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总第72期)。

23.未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影响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适用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如果转让方已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转让方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就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涉及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政府与转让方协调解决,而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此,转让方是否完全履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不影响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另见孙延平:《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载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总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42页。

24.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否影响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湖南省总工会与湖南省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31030日二审民事判决);朱文安、古全美与白玉堂、白玉敏、亳州市聚源商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414日再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该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可发生效力。

适用解析: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就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


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作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是否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不动产转让合同等债权行为的生效不以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为要件,即,债权行为只是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等债权行为的结果,结果没有发生,并不能否定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l993年第4期(总第36期);另载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物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1929页;另见于金陵:《朱文安、古全美与白玉堂、白玉敏、亳州市聚源商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140页。

25.单位集资房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

——郭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依法享有单位集资房购房指标的本单位职工将购房指标转让给非本单位人员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三条第(九)项、第(十二)项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可见,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购房指标与本单位职工的个人身份密切相关,如果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买受人并非建房单位的职工,则不能享有该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的购房指标。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依法享有单位集资房购房指标的本单位职工将购房指标转让给非本单位人员的,其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见孟源单、雪晴:《买卖集资房的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2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郭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不是认定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房地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属于一种债权行为,是该房地产权属据以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权属转让的结果行为,权属转让的结果行为不能成就,不应及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因转让的房地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而导致该房地产权属转让的结果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该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转让的房地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见孟源单、雪晴:《买卖集资房的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27.职工违反与单位的约定转让集资房的行为效力

——郭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职工将单位集资房转让给第三人后,以其与单位事先约定不得转卖、转让、出租集资房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事合同在主体、客体、内容等三个方面均具有相对性。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对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产生约束力。据此,单位在集资建房中与其职工作出的不得转卖、转让、出租集资房的约定,只能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当职工将集资房转让给第三人时,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上述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使因职工向第三人转让房屋导致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职工向单位承担,并不能导致职工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职工以其与单位之间有限制性约定为由主张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孟源单、雪晴:《买卖集资房的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2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素

——詹晓明与韩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三合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方依法定理由不同意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其他流转方式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理由一般应包括:(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2)转让合同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3)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至于流转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问题,则属于超出部分无效,而非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




案例索引:见姜梅、黄海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

29.房改房买卖合同约定职工承担额外义务的效力

——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一终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职工按成本价购买房改房的情况下,职工已履行全部购房义务,并未享受任何额外优惠待遇的,不应再承担任何额外义务,购房合同有关职工应承担其他额外义务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适用解析:所谓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将自建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是一种劳动福利,是对职工以前贡献的承认和补偿,符合条件的职工均可以享受。职工购房存在标准价与成本价之分。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其产权是有限产权,其与用人单位在房屋上构成按份共有关系。对于此种类型的房屋的处分,应对照按份共有关系来处理。而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其产权是完全产权,职工作为物权所有人,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基于此,在职工按成本价购买房改房的情况下,职工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等全部购房义务后,对该房屋具有完全产权,用人单位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职工除按房改政策享受了福利待遇外,如果并未享受任何额外优惠待遇,则其不应再承担任何额外义务。此时,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职工还应承担其他额外义务的,不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王刚:《附服务期限购买房改房的司法调整》,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2期。

30.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马海涛与李玉兰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适用解析: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标的不仅是房屋,还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此,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出卖人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赔偿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对该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见李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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