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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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的探讨


摘要:本文以一起发生在2001年的遗赠纠纷案为引子,结合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就《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法律原则的适用进行论述。作者认为,该案适用“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原则审理案件的思路值得商榷,适用这一原则进行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作者认为,公权力在介入民事活动中要遵循最小干预原则,保证民事主体能够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支配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公序良俗意思自治
案情简介
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夫妻关系,1996年起,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开始非法同居生活,20014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拒绝,张学英遂起诉至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黄永彬遗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永彬所立的将财产赠与原告的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其对财产的处分违反了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遗赠人基于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有悖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遗嘱,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该遗嘱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该院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张学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沪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是法官通过主动阐释法律原则,并适用法律原则调整民事案件审判结果的一个典型案例。办案法官没有简单机械的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而是综合分析案件中涉及的社会伦理、经济关系等因素,最终选择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这体现了我们国家法官队伍能够认真专研法律业务,主动性的、创造性的开展工作,这种精神和工作作风是值得赞赏的。但是就具体的案件来说,作者认为本案适用法律原则而不是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来审理案件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本案中适用法律原则进行案件审理的条件并不具备。民事审判活动中并不排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审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不可预见性是其他法律领域所无法比拟的,立法者无法在民事立法中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进行预先规定,而且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成文法律的滞后性也会长期存在,所以法律的空白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是永远都不可避免的。这时候就要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来进行弥补。所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而就本案来说,这一条件显然是不成立的。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对继承制度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范,对于遗赠协议的成立条件也通过法律规则进行了清晰的阐明。本案中,黄永彬订立遗嘱的行为事实上是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的。黄永彬的遗嘱中虽然存在处理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份额的内容,但是不影响遗赠协议整体的有效性,是其个人意思真实有效的表达,这一点,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也是认可的。因此不存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对这一民事行为进行规范的情形。
其次,作者认为本案法官对所选择的法律原则的理解也是存在偏差的。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原则,第一个是《民法通则》第七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另一个是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主审法官认为,非法同居特别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是不被社会道德伦理所接受的。如果选择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就意味着应该认定该遗赠行为违背了公共道德,应该被视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如果选择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由于遗赠人黄永彬在订立遗赠协议是意识清醒,不存在受欺骗和受胁迫的情况,其遗赠协议中涉及处置自己合法财产的那一部分内容应该认定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主审法官认为在本案中,这两条原则的适用是存在冲突的,在权衡利弊后,选择了适用公序良俗这一原则,认定该遗赠协议无效。但是作者认为,事实上,本案中,这两条原则并不存在冲突,即便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也不能认定该遗赠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为非法同居行为和遗赠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

行为,案件中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行为中,非法同居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但是遗赠行为并不是。认为遗赠行为是遗赠人基于非法同居的原因所作出的决定是法官对遗赠人民事行为动机的一种推测,而遗赠行为成立的条件中是没有动机这一选项的,因此在本案中推测遗赠人的动机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在德国的法律中,“虽然有偿的性交合同也是无效的,但是有关的合同(如关于提供扶养费的合同以及在遗嘱中给予财产的行为,并不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性关系即为无效,今天,司法判例也不再推定性关系是行为人给予对方财产的主导性原因。而由财产给予人的真实动机往往是无法证明的。因此,在今天几乎所有的财产给予行为,无论其动机是否与性有关,都属有效”。所以,动机的道德性,不能成为衡量民事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
事实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是体现了公序良俗这一原则的。比如在法定继承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合法的配偶才享有法定继承权,非法同居并不能取得法定继承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是对合法婚姻双方的保护,体现了社会认同的一种公序良俗,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相比公序良俗的原则,《继承法》的立法思想更侧重于保障公民意思自治这一原则,这一点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就可以看出来。民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私法调整法律关系的出发点与公法是不同的,私法更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只要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认定其合法有效。而且同意思自治原则相比,由于公序良俗的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某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时,必须以一定社会的一般秩序、一般道德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而作为价值判断,道德纯粹是每个人发自内心的感受和选择,它是一种“非常个人化的实践”。法官在对公序良俗的适用中不仅有可能会基于直觉、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进行个性化判断,并且也很难防止法官在裁判中推行自己的道德观,而以不公平和非正义为名将那些有异于己的思想予以铲除。2所以,在民法审判领域适用公序良俗这一原则进行案件审理必须慎之又慎,应当将其作为穷尽所有可能适用的规则和原则后的最后选择。

参考文献
[1]喻敏.文义解释--民法解释的基础与极限--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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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绍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P527
何国萍:论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下)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5f64f06ad51f01dc381f1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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