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23 12:37:3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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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全县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放批准文件的;

    (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五)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六)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七)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八)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九)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证件实施收费的;

    ()实施收费不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

    ()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截留或擅自开支所收钱款的;

    (十一)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二)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巧立名目实施检查的;

    () 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的;

    ()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机关的;

    ()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扣车扣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无规定依据或违法违规事实不清实施行政处罚的;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规定依据或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指示、决定和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党委政府整体形象和全局工作的;

    ()责任心不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主观努力不够,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的;

    ()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影响或损失的;

    (五)不遵守决策程序导致决策失误,不按集体决策办事的;

    ()不认真调查事实真相和问题,乱签字、乱汇报,或隐瞒事实真相和问题,说假话、汇假报,导致上级决策失误的;

    (七)插手职权范围以外的事务,越权审批、越权表态、政出多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领导层、单位内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影响安定团结的;

   (九)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

    (十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打牌、娱乐、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

    (十二)服务窗口机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本职业务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三)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五)在对前来办事的人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六)对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的机关效能方面的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七)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九)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违反规定擅自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三)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二十四)工作时间或工作日中餐饮酒的;

    (二十五)在业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二十六)大吃大喝、乱发滥补及其他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

   (二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待岗;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降职、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责任追究和纪律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各单位办理的各种效能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备案,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凡被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凡被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十四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根据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进行。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者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给予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停职待岗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纪律和法律责任,并可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一年内受到效能责任追究后,又因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和作出处理决定;需停职待岗、调离工作岗位的,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或向其省市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有关具体工作。

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承办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领导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效能问责事项;负责办理对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和乡镇负责人的效能责任追究。

    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对其中的重大、典型案件,县纪委、县监察局可直接启动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对干部任免权限在省市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追究,一般由省市驻隆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承办,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督促落实。若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或省市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更为适宜的,由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作出有关指示、批示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审计机关及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的;

   (六)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七)工作检查、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及其他信息来源反映重大问题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立案调查的案件,按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效能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效能责任追究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否则,一经发现查实,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复核。

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本办法未规定的,按《隆回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隆政发[200250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4c5787d7f1922791788e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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