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财物后哄骗被抢人不追赶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4-12-18 20:08:3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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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定性

【案情】

被告人何起明遇到陈二(在逃),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 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郊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4 905 元。

【争议】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起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

【解析】

诚然,陈二与何起明正是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此时,两作案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在陈二骑走摩托车后,何起明也径行逃跑,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在本案中,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从陈二与何起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虽然在陈二提起犯意,去搞一辆摩托车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可能是偷、骗、抢等,但从陈二与何起明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结论】

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小结】

对于抢夺和诈骗,抢夺和盗窃交织的案件,往往在实务中带来诸多的困惑,判断的方法也多种多样,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取得财物占有的关键手段定性。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从主观故意出发进行判断,主观上是何种故意的定何罪。上面刑事审判案例中,作者从客观行为论述到主观故意认为有虚构事实的诈骗故意,最后得出诈骗罪的结论,应当说也采取了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但深海鱼认为,该判断标准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极易引起分歧,事实上对于该类案件,嫌疑人的主观思想及其复杂不定,抢、骗、盗齐上阵,各种手段和故意均为最终顺利、稳定、平安占有财物为最终目的,这个目的跟刑法中的目的有所不同,刑法中的目的是指直接的犯罪目的,比如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对非法占有既遂又有专业的判断标准,即便达到了刑法中要求的既遂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仍显不足,可能占有后还有比较大的被抓风险,因此犯罪嫌疑人为了确保最终的安全占有,还会使出各种手段,比如虚构事实等手段,但这些手段在刑法中都被评价为事后手段,刑法中只评价获得财物占有的行为手段是什么,其主观故意又是什么。而且手段和故意可以分开进行评价,通过手段行为区分罪名,像诈骗罪,手段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为非法占有财物,而不用将故意论述为诈骗的故意、抢夺的故意、盗窃的故意,如果这么论述就会出现偏差。

回到上述案例,不要论述嫌疑人主观故意是诈骗的故意还是抢夺的故意,因为嫌疑人自己也不清楚是何种故意,只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我们只需要区分嫌疑人获得财物占有的行为手段即可,也就是嫌疑人获得摩托车占有权的手段是何种手段,在论述手段之前还需要论述何时获得摩托车占有权,也就是何时被害人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占有,这是一个实务判断问题,在理论上给不出答案,需要考虑当时的具体环境因素,比如路况比较好,嫌疑人骑上摩托车一拉油门基本上宣告获得了刑法上的占有,被害人显然已经失控,同伙不过去骗被害人,让被害人去追赶也显然是追赶不上的。如果路况比较差,交通拥挤,那么被害人马上追赶还是能追赶上的,所以需要骑出一段距离后还能认为获得了占有权。那么嫌疑人同伙为什么要去实施骗呢,理由很简单,如果路况好,嫌疑人虽然在刑法上已经获得占有权,但倘若被害人追赶叫喊或者马上报警,难保嫌疑人在开出几条街后被警察抓到,这就是嫌疑人的最终朴素心理,是为了确保最终安全占有的一个保险措施,但显然不是我们刑法所评价的手段。判断本案何罪的关键因素,还是需要判断被害人发现摩托车被人骑了之后,此时是否还有能力控制住摩托车,如果有能力控制住,是因为嫌疑人同伙的虚构事实让他丧失时机,丧失了对让摩托车控制力,应当定诈骗罪,而如果当被害人发现时,已经无法控制住摩托车,那么当他发现时,已经是抢夺罪的既遂了。这里需要和盗窃罪的既遂相区分,一般乘人不备对这种有声音的大物体实施的行为系夺取行为,不具有秘密性,秘密性发生在抢夺前的准备行为中,偷偷的骑上摩托车并发动引擎系秘密,之后为夺取的行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96eb4ec71fe910ef12df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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