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原则

发布时间:2023-03-01 10:02:5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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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基本原则在运输保险中的应用(一)

今天给新人做培训,讲到了保险的四个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我回顾一下自己做业务的经历以及钻研保险专业方面的经验,我觉着掌握这四个原则对于我们处理保险方面所遇到的问题有很大的帮助,由于篇幅有限,我争取一周内讲完。
一、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就是要求投保人在办理保险的时候必须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这个利益必须以经济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就是说企业办理自己的企业财产险可以,但不能给自家隔壁企业办保险,(当然愿意直接拿钱也行,但投保人不能写你名字,这也算是学雷锋做好人不留名吧),你不能给你家对门天天吵架伤身体的两口子办保险,除非他们是你父母或者子女。我想订立这个原则,无非是想让保险的出发点更为合理,让办理保险的初衷符合谁需求谁办理的原则。
法律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包括:1、合法的利益。 2 、客观存在的利益。 3 、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所有权。 2 委托保管权。 3 抵押权。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通过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来确定,一般包括:

1、本人。 2、配偶、子女与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等。 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字形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常见于企业为员工办理相关保险。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要求保险索赔人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有一点要强调,办理保险时,投保人仍需要对该笔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前面所提到的合法,客观存在的利益比较容易理解,第三项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在办理保险的时候必须确定一个具体的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以方便保险人承接此保险或方便以后的理赔定损工作。我们知道人身是无价的,所以对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以死亡和伤残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金的赔偿就必须在前期进行约定。即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

在运输保险上,尤其是国际运输保险,保险价值也是不确定的,比如远距离海运往往需要1到两个月的时间,贸易风险也可能导致保险价值的剧烈变化。去年经济危机爆发前,我承保了一批价值2400万美金的钢材货物运输保险,据了解,虽然没有发生运输风险,但货物到港后,货物的价值已经萎缩了近30%,造成买方的巨大损失,虽然此原因造成的损失并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可以由此看到贸易商品的保险价值变化还是很大的,同样这批货物,反过来看,也可能上涨30%或更多。所以在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面往往也采用定值保险形式,在出险后再确定保险价值进行赔付。 举个例子更好的说明保险利益原则在运输保险中的作用以及重要性! 案情简介
20054月,香港某公司(买方与湖南某服装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内容如下:由卖方提供8000条全棉针织男裤,金额CFR英国伦敦USD80000;广州----伦敦;买方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联运保险,保险期间从工厂深圳---广州---伦敦。20055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至广州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使其中100箱成为次品。该生产厂家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056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保险公司于20057月正式向买方公司理赔2.2万美金,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然而保险公司数次向生产厂家索赔未果,于20066月向法院起诉。本案货损究竟应该由谁负责? 货损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买卖双方签订的对口合同对货物的交货条件CFR(即成本加运费方式,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这意味着,CFR条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转移,因此货物于海洋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由买方负责。本案中货损发生在交货前,其风险应由湖南卖方承担。损失虽是由于生产厂家所致,但在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损均应由卖方对外负责再由卖方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湖南卖方同意对货物选CFR贸易条件,对其有不利之处。因为它必须承担将货物从工厂运至装运港口期间的风险,从法律上讲,卖方未完成交货任务。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里经常出现,也是一个误区之一。 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CFR价格条件成交时,保险由买方办理,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其所有权及风险属于卖方,不论货物是在工厂还是在装运港码头的仓库;而只要货物还没有装船,买方既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风险,因而对货物是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的,也就不能对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香港买方就货物内陆运输途中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须对本案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买方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本案中,货物从启运地至越过装运船船舷之前这段路中,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应该是卖方的,而买方虽然为这段上了保险,但该案中货物既然没有装船,货物的所有权也就仍然属于卖方,买方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案例中的买方从一开始就无权要求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状况中,最大的输家是保险公司,要追回损失,它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判决保险公司与香港买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货物内陆运输风险的部分是无效的,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香港买方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追究湖南卖方的违约责任而获得补偿。货物损失最终应由湖南卖方承担,当然它有权追究最终责任人即货物的生产厂家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大家可以明显地看到,保险利益原则在这个案件中的应用,这是一个典型的糊涂案件,它的糊涂之处在于湖南卖方选择了一个对自己不是那么有利的价格术语,它更糊涂的地方在于保险公司对自己根本无需赔偿的损失作出了赔偿,而且还为了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告错了对象,成了这场官司的冤大头
最大诚信原则:双方(尤其是被保险人)必须表现最大的诚实,凡是可能保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什么费率承保的因素都要告知保险人,无论是有意隐瞒或无意遗漏,都会影响保险的效力,这是保险能不能生效或会不会提前终止的关键。我们举个事例来说明: 一、案情简介

人保财险于200791日承保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1,600吨大蒜,承保险别为出口货运一切险,航程为天津新港至马来西亚。

200798日,该轮到达马来西亚斗湖港。由于此时马来西亚发生森林大火,烟雾弥漫,致使该轮13日才靠泊卸货。915日卸货完毕,发现有600吨大蒜发霉变质,被马来西亚卫生局全部没收并销毁。因此被保险人向人民保险公司索40万美元。
二、案例分析及处理结果

从上面所描述的情况来看,这是一个案情清晰,责任明确的保险理赔案件,保险公司随即进入理赔程序,就在所有单据齐全,马上就要汇付赔款的前一天,一封匿名信的到来,使得案件发生了极大的转变,最终人保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这批货物为低值高保,而且此批大蒜出口到马来西亚没有办理过出口报关手续,此次货运纯系走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其违背了合法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故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予以拒绝。

从以上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国际贸易中还是存在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保险诈骗的现象,不过违背原则做事的毕竟少数,我说个方面,相信大家都一定会经常遇到,这个就是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就是倒签单保函,我们知道在运输保险操作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客户投保时间晚于起运时间的现象,考虑到贸易的实际情况,一般保险公司都会允许一定时间内的倒签,比如空运的三天,海运的七天,也就是说客户只要能在起运后尽快投保,我们的签单日期就可以提前到起运前,但如此操作肯定会存在一个误区或者是一个漏洞,也就是可能在起运当天或很短的时间内,货物就已经出险,而这个时候客户再向我们投保时,并不会告知,这样无形之中保险公司就承担了不可控的道德风险。为此我们应该尽量减少这样的情况的发生,最好的办法就是预保制度,也就是说客户在投保时,不需要全部的运输信息,可以先针对货物信息以及大概的运输时间,在起运前向我们预保,等待所有运输信息准确了,再出具正式保单。对于有些客户确实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忘记投保等情况,我们可以让客户写倒签保函,这样就回避了道德风险的可能。也符合最大诚信的原则。 近因原则:
关于近因原则的解释比较复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保险责任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几个世纪的分歧和争论后才被普遍接受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解释和确立这一原则的诉讼大多与海上保险有关。明确近因概念的重要案例是1918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为艾卡丽亚号Ikaria)的船于19151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该船的船壳被炸开了两个大洞,一号船舱罐满了海水。这艘船还是驶进了法国的勒哈佛尔港,停泊在一个正在进行着繁忙军事运输的码头边上。如果一直停泊在这里,这条船本是可以获救的,但港务局担心船会沉没并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务局命令该船起锚或者到港外抢滩,或者锚泊在防波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只能服从命令,并选择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该船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使船头在低潮时处于搁浅状态,而船的其他部分还在水中。这就导致了船壳的严重扭曲,终于在22日涨潮时沉没了。
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险人胜诉,并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00793bd960590c69ec3762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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