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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2010年第13期
专题探索国际板市场
国际板的推出可以满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顺应了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趋势。然而,国际板的推出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有关国际板推出的几个法律问题
■ 刘春彦 贺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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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
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国际板的推出提上议程。促进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际化,成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内容。国际板的推出可以满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顺应了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趋势。然而,国际板的推出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外国企业直接上市是否与现有法律相违背
国际板的确切含义,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到A股上市,国内投资者以人民币来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上市股票。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在内地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外国公司的注册地在外国,红筹股公司的注册地多在香港、百慕大或者开曼群岛等地,这样的规定使得国际板的推出遇到了法律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相关的规则作出适当调整。
针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国际板的推出不存在法律障碍。首先,从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内容来看,《公司法》是组织法,主要规制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结构;而《证券法》则是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与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对于国际板的推出,笔者认为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其立法宗旨。其次,《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
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境外企业均为已成功设立的经济实体,其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股份的募集设立发行问题,因此,《证券法》第十二条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规定对于境外企业而言已无法律意义。国际板的推出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发行新股的行为,这一行为在《证券法》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推出国际板可以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需要适用《公司法》,不存在上文所谓的法律障碍。
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英国公司法规定有三类注册公司,即无限公司、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和担保责任有限公司。美国因各州均有自己独立的公司法,其对公司的分类差异性更大。中国香港《公司条例》所涉及的公司类型较多,包括私人公司、公众公司、海外公司、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且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按照当前的国际融资惯例,发行人的合法设立是发行证券的基本前提。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制定国际板的上市规则时也应当解决各个国家或地区就适用法律规定的冲突。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和《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的要求,发行人必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且香港联合>>>>交易所只接受香港、百慕大、开曼群岛和>>>>中国内地四个司法区的发行人的申请。香港对发行人所处司法区的选择除了利用香港、开曼和百慕大等免税岛和自由贸易区>>>>吸引更多的优质企业发行证券和上市之外,也选择那些与香港法律较为接近的普通法
对公司组织形式的要求
适用属人法还是交易所所在地法
外国企业境内上市主体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该条件到底是依境外公司的属人法或是依上市发行地法均应明确。综观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上市主体的要求各不相同。在公司形式上,从德国商法典和股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德国公司的形式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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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刘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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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司法区,从而避免证券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出现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冲突等问题,保证证券跨境发行与上市的合法性和保障国际投资者的权益。新加坡的法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虽然对发行人所处的司法区并没有特别要求,但外国公司在新加坡证券市场发行与上市过程中,交易所和新加坡律师通常会认为在新加坡依照新加坡的《公司法》成立一家控股公司作为发行人更能够保证发行和上市的有效性以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比较以上两种做法,我国国际板应采取香港的做法,规定特定司法区,该司法区的公司依其属人法设立,此外还应当对公司盈利与市值、公众持股市值和持股量、股东人数、公司治理、发行步骤等作出具体的要求。
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