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际板推出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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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2010年第13

国际板的推出可以满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顺应了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趋势。然而,国际板的推出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有关国际板推出的几个法律问题
■ 刘春彦 贺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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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
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国际板的推出提上议程。促进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际化,成为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内容。国际板的推出可以满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要求,顺应了资本市场国际化的趋势。然而,国际板的推出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外国企业直接上市是否与现有法律相违背
国际板的确切含义,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司到A股上市,国内投资者以人民币来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上市股票。有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规定,在内地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外国公司的注册地在外国,红筹股公司的注册地多在香港、百慕大或者开曼群岛等地,这样的规定使得国际板的推出遇到了法律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相关的规则作出适当调整。
针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国际板的推出不存在法律障碍。首先,从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内容来看,《公司法》是组织法,主要规制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结构;《证券法》则是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与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对于国际板的推出,笔者认为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更符合其立法宗旨。其次,《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
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企业均为已成功设立的经济实体,其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股份的募集设立发行问题,因此,《证券法》第十二条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规定对于境外企业而言已无法律意义。国际板的推出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发行新股的行为,这一行为在《证券法》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推出国际板可以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需要适用《公司法》不存在上文所谓的法律障碍。
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英国公司法规定有三类注册公司,即无限公司、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和担保责任有限公司。美国因各州均有自己独立的公司法,其对公司的分类差异性更大。中国香港《公司条例》所涉及的公司类型较多,包括私人公司、公众公司、海外公司、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且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按照当前的国际融资惯例,发行人的合法设立是发行证券的基本前提。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制定国际板的上市规则时也应当解决各个国家或地区就适用法律规定的冲突。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必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且香港联合交易所只接受香港、百慕大、开曼群岛和中国内地四个司法区的发行人的申请。香港对发行人所处司法区的选择除了利用香港、开曼和百慕大等免税岛和自由贸易区吸引更多的优质企业发行证券和上市之外,也选择那些与香港法律较为接近的普通法
对公司组织形式的要求
适用属人法还是交易所所在地法
外国企业境内上市主体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该条件到底是依境外公司的属人法或是依上市发行地法均应明确。综观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上市主体的要求各不相同。在公司形式上,从德国商法典和股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德国公司的形式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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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司法区,从而避免证券发行和上市过程中出现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冲突等问题,保证证券跨境发行与上市的合法性和保障国际投资者的权益。新加坡的法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虽然对发行人所处的司法区并没有特别要求,但外国公司在新加坡证券市场发行与上市过程中,交易所和新加坡律师通常会认为在新加坡依照新加坡的《公司法》成立一家控股公司作为发行人更能够保证发行和上市的有效性以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比较以上两种做法,我国国际板应采取香港的做法,规定特定司法区,该司法区的公司依其属人法设立,此外还应当对公司盈利与市值、公众持股市值和持股量、股东人数、公司治理、发行步骤等作出具体的要求。
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即IPO准备发行到实质发行所需要的时间大约需要一年,在这一年中,很有可能已经失去原有的上市行情与上市时机,而如果遇到市场低迷的情况,上市公司仍然必须在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6个月内上市发行,这就加大了IPO上市的风险问题和费用。
CDRChinaDepositaryReceipt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针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发行流通的代表境外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CDR是面向中国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存托凭证,其实质是将境外公司发行的证券“本土化”CDR交易是延伸境外证券市场至中国证券市场的一种方法,其程序可概括为:某境外公司欲在境外发行股票,拟将一定数额的股票委托给其所在地的中间机构(通常为银行)此为保管银行,保管银行接受委托后,通知发行地的所在银行(为存托银行,前者通常为后者的分行)行存托凭证,同时由于存托凭证具有市场价格,可在市场进行交易。
CDR源于ADR(美国存托凭证)。据统计,赴美上市的中国境内企业基本上采取了ADR方式。自2004年以来,在NASDAQ上市的34家中国境内企业中,29家采用了ADR方式发行上市,仅有5家以普通股方式直接发行上市。在纽交所上市23家企业中,22家采用了ADR方式,1家以普通股方式发行上市。ADR方式被普遍使用,表明这批企业大多数仍不能直接达到NASDAQ或纽交所的上市标准,其是非数量性标准的要求。ADR以灵活的方式较好地解决了由于美国与国外证券交易制度、惯例、语言、外汇管理等方面不尽相同所造成的交易上的困难,是外国公司在美国市场上筹资的重要金融工具,同时也是美国投资者最广泛接受的外国证券形式。ADR的证书、过户和交收过程都与美
国证券相同。与直接购买外国股票相比,国投资者通常宁愿选择ADR因为ADR料齐备,交易费用较低,股息分派迅速。
但是CDR在我国却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最大的障碍就是外汇管制问题。我国的人民币经常项目已经实现了可兑换,但是对于资本项目仍然采取管制措施。这就使CDR的发行面临货币选择的问题,因为发行CDR的关键是基础证券与存托凭证之间的连接。如果以美元发行CDR根据我国外汇管制制度,境内中资企业和居民对外借债和投资,要求境内机构将所有的外汇收入汇回境内,因此发行人筹集的资金不允许流出中国内地,这样CDR发行就失去了其根本意义。同时CDR市场还可能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会造成中国证券市场的紊乱,因为A股市场是使用人民币计价的证券市场,CDR市场是使用外币计价的存托市场,这会给会计制度和监管等都会带便CDR,基础证券以外币发行,由于我国人民币不能实现自由兑换,即中国境内的投资者用人民币购买CDR后,人民币根本不能顺利地换成外币,同时,在面临频繁的CDR发行、注销(当客户指示卖出CDR时,经纪人委托基础证券所在国的经纪人出售基础证券,由存券银行注销CDR时候,CDR的发展势必会受到影响。
此外,我国有关发行CDR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我国目前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特别规定》等等,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发行CDR还涉及许多有关信托的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在我国的发展尚不完善。这些都制约着CDR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通过分析,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到底是采用IPO还是CDR尚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进行分析和调整,以找到最适合我国资本市场的方式。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刘 钊)
外国公司境内上市采用IPO抑或CDR
IPO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的方式。为了吸引外资,许多国家或地区均已修改法律,允许外国企业在本国或地区通过IPO的方式上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公司直接IPO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另外,我国《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可见,该法并未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而是给境外企业境内上市预留了空间。同样,我国《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未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但由于一般国家或地区对境外公司的上市都采取比境内企业更为严厉的政策,因此,直接采取在A股市场IPO上市的方式尚需完善一些细节问题,例如监管问题、会计审核问题以及税收问题等。此外,直接采用IPO上市还应当考虑发行成本。按照《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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