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租赁解除合同后不搬走强行收回房屋承租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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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解除合同后不搬走强行收回房屋
承租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篇一:出租商铺的买受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出租商铺的买受人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基本案情
王鹏(化名)与李季(化名)于20XX72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王鹏将商铺出租给李季15年,租金总额6万元由李季一次性付给王鹏。双方还同时约定李季享有转租权,但必须通知王鹏。合同签订后,李季一次性付给王鹏6万元租金,王鹏将商铺交给李季后,李季即将商铺转租给韩琦(化名)并通知了王鹏。王鹏因拖欠赵亮(化名)的借款被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根据赵亮的申请拍卖该商铺。赵亮参加竞买成功,并于20XX32取得了商铺的所有权。赵亮认为王鹏与李季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的6万元租金过低,严重显失公平,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并强行要求韩琦搬出商铺并加锁关闭商铺。李季以赵亮为被告,王鹏、韩琦为第三人,于20XX19日起诉请求赵亮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赵亮答辩并反诉称,其与李季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自其与孙旭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之时起已经解除,因此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李季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赵亮于20XX

61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的次日与孙旭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协议》赵亮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孙旭,由孙旭(化名)每年支付租金7万元。协议签订后,赵亮已将该商铺交付给孙旭租赁经营。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亮将商铺加锁关闭后,李季、韩琦均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租赁合同以合同双方恪守合同义务、持续配合为前提,赵亮表示即使其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且商铺已交付给新承租人孙旭占有使用,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不配合李季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判决李季与赵亮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也已无实际执行的基础和可能性,只能予以解除,确定赵亮与孙旭于20XX614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之日为王鹏与李季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之时。为此,在同年86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合议庭依法向李季释明,其作为守约方以赵亮违约解除为由变更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为赔偿损失的诉请,但李季不同意变更,故李季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李季可另行起诉赵亮提起合同违约赔偿之诉。遂判决原告李季与第三人王鹏于20XX72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XX614日解除。二、案件评析
一审判决认定赵亮强行韩琦搬出商铺后加锁关闭且明

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赵亮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季选择要求赵亮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符合该条款规定。一审判决却支持赵亮违约解除的反诉请求,仔细分析以下三个判决理由不难得出不能成立的结论。其一,赵亮明确表示即使解约行为构成违约,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
首先,因为违约解除合同的利益大于继续履的利益,且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均为违约责任形式,所以赵亮选择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也不选择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官支持违约方赵亮对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实际上是剥夺或限制了守约方李季对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权。在违约法律关系中,违约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违约方依照《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规定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返还定金等违约责任形式,承担其中一种或数种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守约方相应地取得了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定金返还请求权等救济权。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救济权利内容,既包括是否行使上述请求



权的处分权,也包括根据个案情况及自身利益考虑,决定由违约方承担某一种或几种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
权。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赵亮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又认可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而认定其违约解除行为成立,据此限制守约方李季只能选择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形式,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无形中剥夺了李季救济权利,进而纵容了赵亮违约行为,判决结果颠覆了合同法理和立法宗旨。其次,因为李季依约已一次性支付完15年租期的租金,赵亮竞买涉诉商铺后无法收取剩余租期的租金,所以其选择违约解除该合同后另行出租商铺给孙旭,每年可以获得7万元的租金。一审法官支持赵亮违约解除,实际上就是支持违约方赵亮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丰厚的利益,李季却从中损失了承租利益,无疑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法律不能让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得到利益,也不能让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丧失利益。”(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引用格雷大法官的格言)。即使一审法官认为赵亮的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于庭审结束后向当事人释明的正确方式,应当是同时向李季和赵亮双方释明,李季可以变更诉请为按每年7元租金扣除李季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应付租金的标准,计算剩余租期的租金损失,由赵亮予以赔偿。据此赵亮无法从违约解除合同中受益,会重新考虑选择承担诚实、继续履

行《商铺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其二,租赁合同无出租方的配合难以得到继续履行。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以设定用益物权的双务、有偿、诺成性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双方依法或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救济。在本案中,在赵亮竞买涉案商铺之前,王鹏已将商铺交付给李季,李季也依约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并从转租给韩琦中取得转租利益,合同得以全面、适当地履行。赵亮取得该商铺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出租人的地位,承继原出租人王鹏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包括认可李季已支付15年租期的租金,未经协商不得提高租金,并不得有妨害李季、韩琦行使承租权的行为。但是,赵亮成为商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后,认为其不能在剩
余租期获得租金,就强行要求转承租人韩琦搬出商铺,赵亮这种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的“不配合”干扰行为直接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不得不中止履行,李季起诉请求赵亮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正是为了纠正赵亮这种“不配合”的违约行为。一审法官不对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所规定的限制承租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形式的三种除外情形,分析赵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仅以合同的继续履行难以得到赵亮的配合为由,判定《商铺租赁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有颠倒黑白之嫌。
其三,孙旭依照《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实际占有并使用商铺,原《商铺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丧失实际执行的基础和可能性。赵亮强行转承租人韩琦搬出商铺后加锁关闭,属妨害承租人行使承租权利的违约行为,在李季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后,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次日,赵亮明知李季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概率极大,自以为与孙旭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破锁将商铺交付孙旭占有使用,一审法官将会认定《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既成事实而支持其反诉请求,果不其然,一审法官对其在诉讼中继续违约的行为不仅视而不见,而且如其所愿地认定《商铺租赁合同》自此时起已经解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中第(一)项的规定,出租人一房二租且其中一个承租人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即可优先于未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其他承租人取得承租人的地位。据此规定,认定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优先取得合同承租权利,必须具备两个前提
条件,即数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就本案而言,赵亮在与李季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前提下,又与孙旭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与一般的一房二租行为区别在于,成立在先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且因发生纠纷而涉诉,赵亮却不待法院作出裁判,变本加厉地与孙旭恶意串通制造《商铺租赁协议》并已将涉诉商铺交付孙旭租赁经营的事实,有损害李季合法权益和藐视法庭之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似不应认定有效。赵亮在与孙旭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之前,为阻止李季、韩琦继续履行合同实施了加锁关闭商铺的行为;在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之后,用破锁这一有损李季、韩琦先行占有、使用商铺进行租赁经营的不正当手段,让孙旭取得商铺的占有使用权,应区别于普通的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情形,认定李季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既成立在先,也先于孙旭占有租赁商铺,确定李季为商铺承租人的地位,并据此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孙旭将被法院



执行责令搬出商铺,由李季、韩琦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赵亮与孙旭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纠纷则另案处理。据上所述,一审法官以孙旭依照《商铺租赁协议》的约定实际占有并使用商铺,原《商铺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丧失实际执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作为驳回李季继续履行合同诉请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综上分析,在赵亮强行韩琦搬出商铺加锁关闭,阻挠李季、韩琦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后,李季起诉请求判令赵亮继续履行合同。赵亮不但不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以纠正违约行为,反而在诉讼期间将商铺另行出租给孙旭并破锁交付商铺给孙旭占有使用,故意造成《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以妨害一审法官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一审法官既不指出赵亮在诉讼中继续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也不分析李季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限制强制履行的情形,反而以孙旭实际占有商铺,且赵亮也不愿意配合李季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判决驳回李季的诉请,难以服人。
篇二: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中弱势承租人维权成功的案例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中弱势承租人维权成功的案例作者::阅读:
告:张小姐。代理人:杨生顺律师。
告: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

市西昌路。原告诉状: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29400元、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支付违约金2940元,赔偿装修费损失428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9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报纸上看到被告“昆某之春”服装商城的招商广告,经协商遂与被告于20XX1121日签订“昆某之春”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4103号铺面专用于“服装”经营,租金每月2940元,租期三年,先一次性交20XX1222日-20XX1221日共一年租金,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第一年租金35280元、商铺保证金2940元、商铺物管费1260元一次性足额交给了被告。并经被告同意进行装修,20XX1210日开张营业专卖“法国·西域威龙“品牌男装,虽因被告管理经营原因造成原有大部分租户撤走市场凋零情况,原告服装店生意却还不错,月净收入达5000余元。
然被告于20XX123日向原告等“昆某之春”剩余所有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至此整个市场被迫关门停业,原告等租户血本无归。此后,原告及律师多次找到被告提出退还已交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希



望原告能够在9月份规划改造完成重新招商时续租该铺面,若不愿意续租同意全额退还已交租金、押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和赔偿装修损失。因被告重新规划的经营项目与服装经营大相径庭,续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开始就说明不愿意续租,但被告除愿意退还收取款项外,仅同意赔偿壹万元装修损失费。20XX830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承认争议事项814
并书面告知已委托律师全权处理此事,经原告律师与被告律师联系,被告律师不愿意协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亮点:出租方格式合同对其非常有利,其合同义务仅仅为将面积相符的商铺交给承租方使用即可。本案中被告的违约点为:第一、未保障服装经营氛围,造成原告的仅仅拥有铺面但没有顾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出租方拟将商场改为花市,在花市里卖衣服,显然不合适;第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如何证明的问题。律师通过拍照证实商场大部分铺面空虚,部分已经改成花市;通过证人证实出租方曾经发出过商场改行花市的书面表示,但原告仅仅持有复印件;第四、原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如何证明,律师通过装修方出具的发票证实;第五、原告停止经营的时间如何界定,律师认为是出租方在招租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上当受骗,而签订该合同,而当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毕后,经营过程中发现

被告招商不足,且原有大部分商户却撤出。第
六、格式条款的认定,要求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概括:五华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霸王合同对原告不利的前提下,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举证转被动为主动。
出租方上诉:出租方认为其根本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经昆明中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当即支付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同意在一审判决的款项基础上做出稍许让步;被告当即同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原告的装修款、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全部得到了支持。附:一审原告律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张小姐诉昆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您已充分注意的前提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厚望采纳:一、被告招租行为存在欺诈,且合同生效后不能保障商场正常经营已经构成违约。
证人证实早在20XX78月份,就因为被告经理等人



管理不善殴打租户等综合原因,造成“昆某之春”租户撤走三、四十家,并停业几天,之后,被告与租户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并一直得不到解决,被告在非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又再一次广告招商欺骗原告入租。被告欺诈原告得逞签约收取款项后,仍管理不善再一次造成大部分租户撤出商场,20XX1月左右,商场凋零。被告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等剩余租户的正常经营,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无法经营状态下决定重新规划改行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违约事实非常清楚。
被告为了改变经营不善造成的商场无法经营状态,决定重新发展新的行业,故于20XX123日发出书面通知(证据四)给原告等剩余租户,“通知”
第三条:“租期未满的商户愿意继续经营的,公司将提供方便,按新的租金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招商期内免收三个月的租金;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第四条:“同意留下的原有商户必须服从今后商场统一的规划调整。招商期内停止营业”。上述条款足以证实被告违约,首先证实被告不能保证商场正常经营;其次证实被告强行解除合同后,原告无论续租与否都要停止营业,重新签订合同;其三、依商场状况及被告重新改行花市事实,原告除接受解除合同外别无选择,故被迫于128日搬出铺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承认经过七八个月的改造装修,“昆某

之春”已改成花市,很明显,原告租用此铺面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实际上发出通知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已经向原告说明要改成“花市”,建议原告改做花,原告善于经营服装却不会经营花草,故随即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物管费并赔偿装修损失。被告同意退还相关费用,装修费也同意退给,但要求原告出示装修费用发票,经原告将装修票据相关材料交予被告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希望原告能够少一点,原告做了让步后被告最终只愿意赔偿1万元装修费。律师也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蛮不讲理,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找出种种理由要求降低赔偿数额。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事实、法律依据充足,理应全额支持。
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违约应退还未满租期的租金,赔偿装修费用及承担已付剩余租金10%违约金责任。
1、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原告经营不到两个月,扣除两个月租金5880元,应退还剩余租金为29400元。合同签订20XX1121日,而合同期限为20XX1222日-20XX1221日,原告装修完成后20XX1222日开业经营不到两个月时间,即128日被迫撤走。2、押金2940元和物管费1260元应全额退还,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



依合同法的规定应予退还。
3、依约违约金为剩余租期内租金的10%,剩余租金为29400元,违约金为2940元。
4、原告支付铺面装修费42800元,依约被告也应该全额赔偿。被告企图以装修未“书面同意”推卸承担装修费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考虑到装修时间,双方签订时被告就给出1个月时间装修,原告装修时请示了被告,被告并没有要求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企图伪造间接证据证实装修需书面同意没有合同依据,主张更无合理性,合同第七条5款虽然约定经同意,但并没有“书面”字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合同被告单方提供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既然同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从法律上将只能解释为口头同意。实际上被告也口头同意了,相反,被告若有议异,早在装修时提出来了,也不至于等到纠纷引起才提出来。
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并实现合同目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被告无法经营研究改行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行为证实其应该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及纠纷期间铺面闲置造成的租金损失责任。原告诉讼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官给予全部支持,以维护合法的市场秩

序,保护租赁关系中的受害者。
篇三: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如何区分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住房时签订的、用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未到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中有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则要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合同约定或协商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如果合同到期,那么该合同自然终止。
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
房屋出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出租房屋或者部分出租房屋:(1房屋租赁协议到期,房屋出租人按约收回租赁房屋;(2协议未到期,出租人家庭人口增多,住房困难,可与承租人协商收回租赁房屋;(3房屋承租人确实另有住房,承租房屋长期闲置,不能物尽其用的;(4房屋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将所租房屋损坏,改变房屋用途、拒绝修复或者赔偿的。
如果承租人在上述情况下,不允许出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起诉到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如何赔偿



问:今年,我租了一间店面房,租期约定两年。在经营使用了3个月后,我因故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并向房东提出解除合同。房东称,不租也行,但我要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赔给他。请问,如果我提前解除租房合同,要赔房东那么多钱吗
答: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是,租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看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当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合同才能解除。
至于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赔偿问题,如果租赁合同未对此约定,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由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一般来说,剩余租期超过3个月的,赔偿数额按3月租金计付;剩余租期不满3个月的,赔偿数额以剩余租期的租金计付。因此,就你的情况而言,你需赔偿3个月的租金给房东。
三、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需注意的问题
1押金不是违约金,提前解除合同不能直接扣除。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会涉及签订合同后房主预先收取几个月的租金为押金的问题,如果双方一旦发生什么争议,尤其是承租人提前解约,出租人往往会扣留押金做为违约金。实际上,押金并非是提前解约的违约金。
之所以出租人要收取押金,是因为出租人把自己的房子

和相关附属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为确保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给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能得到赔偿,才设定押金。从这个角度讲,不管是正常结束租赁关系,还是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要租赁物没有受以损害,押金都应该退还。除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解除合同,以押金为标准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身为律师,我经常碰到出租人或承租人在某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时询问:“法律有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标准”
这里我要再次告诉大家:“没有!
在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主要就是一个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实际损失计。”这一点在本书第一篇介绍违约责任时我们早已介绍过了,房屋租赁也没有特殊规定。
但是,房屋租赁合同解约时,如果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单方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这很难准确认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认定承租人要另寻房子租住,花费的时间很难计算,除必要的搬家费等,不管找到还是没找到,都很难准确地认定实际损失数额。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呢理由上似乎好找一些,可以说“造成房屋空置产生损失”,但是空置几个月的损失是合理



的呢你总不能永远空着不找新的承租人吧比如前面的案子中原告主张一年半的空置损失,最终法院只支持了四个月的。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违约金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争议,律师建议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一定要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明确在书面合同中。比如明确约定几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或者直接表述按押金的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这样,一旦发生单方解除的情况,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简单方便;而违约方呢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的后果也有所预期,可以事先准确判断后果,在是否违约时就会有一个得与失的客观衡量。对双方都有好处。
3如何做到提前解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常碰到因为客观原因承租人或出租人想提前解除合同又不想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我们前面说过,如果在解除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可以不承担。可是谁能保证协商一致呢能不能提前就做好这个工作!如果事先在合同中采取些变通措施,是可以做到的。比如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先明确约定,发生何种情况,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房屋需要拆迁、承租人工作地方发生重大变化等等,当然,如果有这些情况发生,也应该给另一方保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才算合

理。
再比如,从租赁双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为了出租获利。所以,也可以从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双方的违约责任。比如可以做类似如下的约定:
如果承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该承担3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但是,如果承租人在解除合同时能以不低于原租赁合同的条件,为出租人找到新的承租人,则承租人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如果出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该承担3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但是,如果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能在出租房屋所在的小区为承租人另外寻找到与原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相同的房屋供承租人使用,除必要的搬家费用外,出租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上述变通办法,即使提前没有约定,在某一方要单方解除时也不妨提出来与对方协商,但是如果提前没有约定,就算您的方案是合理的,对方也未必就要绝对接受,所以,可能的话,还是事先约定为好。
4提前解除合同要有必要的书面手续。前面我们讲过,合同正常到期解除,双方要有交房手续,要清点物品,退还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上述过程应该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然也少不了上述文件,另



外,还要再多出一份,就是《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在解除时双方应该就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态度是什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在这份文件中明确。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例,尹某在搬离时到底与黄某是否忆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是否明确不追究违约责任由于没有书面文件,根本无法确认。
所以,不管解合同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均应该注意保留必要的书面文件。协商一致解除,自然可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协商不一致无法双方签订文件怎么办守约方可以单方向对方发同相应催示函主张权利,并保留催示的证据,如果在合理时间内对方没有反应,应该及时到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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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hetongfa/hetongfanben/zulinhetong/hwzlht/篇四: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
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

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催收房租不获搬走租客财物赔偿租客损失3000【案情回放】
原告(上诉人):刘某被告(被上诉人):涂某
2005年9月,刘某租住涂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的房屋,2006年6月底,刘某因事回到老家,至2006年7月25日返回深圳。在此期间,涂某因催收房租无法联系到刘某,于2006年7月23日将刘某存放在涂某房屋内的财物搬走。2006年7月30日,刘某向罗湖区莲塘派出所报案,声称其租住的房屋内物品被人搬走,价值5000多元,内有电视机、床、床上用品、煤气炉、煤气

瓶、厨房用品、电风扇、衣服、单据及两张桌子等物品。公安部门经调查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建议当事人到法院主张权利。双方遂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某赔偿原告刘某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认为,其在2005年10月到2006年7月租住期间,已按当初与涂某达成的口头协议,预交了300元押金,同时按月交纳了350元的租金。2006年7月25日其从家乡返回后,发现房内的用具用品全部被房东涂某擅自转移变卖,其中包括乐华牌21寸彩电一台1100元、大床及床垫各一张1550元、棉被床单各两张710元、电风扇一台90元、大森牌煤气炉、煤气瓶各一个350元、西服一套1600元、餐桌椅一套200元、毛衣裤及其他衣服700元及有关票证一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00多元,并导致其无法居住。经报派出所调查取证,情况属实。但刘某多次向涂某索还无果。涂某擅自侵占他人财产,其行为显然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涂某则认为,其多次上门催收房租,但未见刘某,电话亦打不通,无法联系到刘某。故其于2006年7月23日清理搬走刘某存放在房屋内的旧彩电一台、旧木床一张、煤气瓶和煤气炉各一个,但并没有将上述物品卖掉,而是将上



述物品交给了莲塘的民兵,房屋内并没有刘某所称高价西服、毛衣、电风扇及相关票证。【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涂某处置其出租房屋内刘某所有的物品是否构成侵权,涂某处置的物品价值是多少,即财产损失的大小。【裁判理由】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侵权法律关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涂某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在未与刘某取得联系,亦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刘某所租住房屋内的财产,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财产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内的具体财产种类有分歧,但涂某对其侵犯刘某屋内财产的事实是确认的。【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结合涂某采取的措施不当又未能妥善保管好刘某的财物,导致刘某的财物损失价值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酌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涂某应向刘某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涂某向刘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法官手记】
依法妥善处理租赁合同纠纷
这是一起因出租人收取租金未果而处置承租人存放在出租屋内物品所引发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类似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
一、被侵害者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抉择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财产侵权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刘某虽未与涂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涂某将房屋交付刘某使用,刘某向涂某交付租金的行为看,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刘某迟延交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对租金交付时间的约定。出租人涂某因收租未果而处置刘某的物品,该行为则系未经财产所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他人财产,构成财产侵权。刘某向涂某主张赔偿物品被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租赁合同关系和财产侵权关系属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涂某在本案中虽然提出刘某未依时支付租金且应赔偿承租期间损坏房屋设施的损失,但涂某并未在本案



中提起反诉,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不予处理,涂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承租人未交房租且无法联系,出租人收租未果而处置物品,谁之过?深圳特区法规对出租人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房租的情形,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加倍支付租金,如有损失亦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同时,出租人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但是,在发生出租人可收回房屋的情形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搬离,出租人也不得强行搬离,除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中,刘某逾期未支付租金,涂某在其无法联系刘某、收租未果的情形下,没有寻求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帮助,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擅自将承租人刘某的物品搬离出租房屋,导致物品下落不明,无法追回。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涂某将承租人刘某的物品搬离出租房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我国法律亦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涂某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导致刘某的财产灭失,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涂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如何认定财产损失的大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看,刘某主张其财产损失为6300元,理应举证证明,但由于其存放在出租屋内的所有物品均已被涂某处置,导致物品灭失,无法举证证明物品的种类及价值。且因物品已灭失,无法评估物品价值。涂某未能妥善处理刘某存放在出租屋内的物品,致使双方对刘某的财产损失均无法举证证明。鉴于此,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事实,酌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是比较公平的。四、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妥善处理
在深圳,租赁房屋的人口众多,出现纠纷难以避免,但如何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纷争,达到和谐租赁,这是值得市民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思考的问题。从审判实践角度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民事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旦达成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就租赁合同而言,在我国《合同法》中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



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可见,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承租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一般情况下,租赁双方会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这样,双方权利义务均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各自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有据可循。在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亦提供了房屋租赁的格式合同,使得房屋租赁签订合同更方便快捷。篇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办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称《房地产管理法>>一、目前处理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房地产管理法>>
二、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条件是:
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条及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2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3出租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后将房屋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承租房屋后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的,租赁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出租人与承租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的,租赁



合同无效。
三、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合同不解除,出租人起诉仅要求承租人偿付欠租并支付滞纳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而显失公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确定承租人应付之滞纳金。(合同解除时有关问题的实体处
1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通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1承租人欠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
(2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欠租达三个月以上;(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4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①出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②出租人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③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
④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
此外,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法院亦可以解除合同。

2承租人对房屋有装修时,对装修的处理。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的,能拆除的拆除,拆后可以继续使用的动产装修由承租人拆走,对于不能拆除的固定装修以及拆除后不能继续使用的动产装修,如承租人对装修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并提出评估申请,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对装修予以评估,由出租人酌情承顶,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对于不能承顶部分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装修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
3因承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
(1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2签约时所交租赁定金由出租人没收;
(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不足以弥补出租人因解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另行支付损失赔偿金。
4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赔偿问题。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1向承租人双倍返还租赁定金;(2赔偿承租人的装修损失;
(3当上述违约金及租赁定金仍不足以弥补承租人因解



除合同所受的损失时,出租人还应另行向承租人支付损失赔偿。四、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
(房屋使用费的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尚欠出租人的租金不再给付,而按照指导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指导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以较低者计。当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对于纠纷发生前承租人已按无效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高于指导租金的部分,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损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高出部分应判收缴国库;2其它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高出部分承租人一般无权要求返还。
(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装修物能拆则拆,不能拆的,对出租人可用部分经评估折旧后由出租人承顶;其余部分经评估折旧后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五、涉及转租的房屋租赁纠纷案的处理
(转租合同有效的条件:除了应具备一般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2、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超过部分无效。
(出租人将物业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又将该物业转租他人(即受转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

纠纷,涉及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的,应将受转租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出租人将物业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将该物业办成某类专业市场后,又分割成多个小单元转租给众多受转租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若出租人只起诉要求支付欠租及违约金的,因不涉及众多受转租人实际使用的物业,可不列受转租人为案件的第三人,这样既能顺利解决纠纷,又避免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庞大的诉讼主体。若出租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先审查是否确需解除合同:如确需解除,则应将众多受转租人列为案件第三人,因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物业的行为势必影响受转租人对该物业的使用及装修权益等;如无需解除合同,则不列受转租人为案件第三人。
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如何处理1、租约到期后房主收回房屋
如果出租人因自身需要,不愿意继续出租,则承租人就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如果承租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给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时间,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同时,承租人也应按期腾房。如果承租人不积极找房和按期腾房,出租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提高房租。当承租人有房可迁而拒不腾房时,出租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搬迁并令其交占房期间的房租。



2、房客外出未归租赁合同届满
房客外出未归,租赁合同届满,而房客又无任何续租的明确表示时,房主可通知房客的亲属或单位终止租赁合同。但房主向房客明确表态终止租赁合同前,按房客续租处理,房客按原租约补交租金,得知房客不续租的表示后,房主再收回房屋。
3、续租时房主提升租金标准
如果原承租人不同意房主要求,就是放弃优先承租权,出租人即可与别人建立租赁关系。如果原承租人同意这些合法的条件,应另签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果出租人没有提出新的条件。
承租人按原合同继续交租,则视为租赁关系延续,出租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出租人以原合同期满为由随意抬高房租的,一般不允许,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业地产租赁纠纷如何解决?
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商户欠租怎么办?出租人是否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呢?这需要在《租赁合同》中要有明确的约定。首先,应在《租赁合同》中写明,在商户欠租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对商户采取停水停电的权利。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出租人作为使用人与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签订了《用水协议》和《购电协议》,商户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

司并没有直接签约。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商户的欠租,开发企业可以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因为商户和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并不存在水、电使用合同,开发企业是使用人,对于商户的欠租行为开发企业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的自助措施。如果擅自停水、停电造成了商户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出租人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的前提下,出租人应事先书面通知商户,提前告知将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这样能避免因贸然停电给商户带来突然损失,以减小风险。解除合同――多方见证避免纠纷
《租赁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如商户在欠租达到一定金额和时间时开发企业就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如出现商户拒绝腾退房屋和不偿还欠款的情形,出租人大都会采取强制收回房屋的措施。强制收回房屋过程中也有风险,如欠租商户以丢失珍贵物品为由告出租人,出租人难以逃脱责任。
合同解除应采取如下措施较为稳妥。首先,在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向商户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上写明商户自动腾退房屋的期限,如超过期限将强行收回房屋。其次,如商户超过该期限仍未搬离,则出租人应做好如下准备:



第一,邀请公证人员至现场,对清理房屋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或者可请该商铺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居委会、业委会、派出所等一起到场,在几方在场的情况下派人进入该商铺。从开门前就进行全程摄像,对进入的人员、过程及该物业内的所有物品进行录像。由参与方在清单上一起签字确认。第二,聘请律师作为见证,并对现场商户的遗留物品进行认真清点造册,留作证据;第三,将商户的遗留物品妥善保管,并书面通知商户留存物品的地点和清单。
篇六: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如何请求赔偿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出租方如何请求赔偿【编者按】
在目前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很多商家经营亏损,无法承担过高的租金,而且不论是出租方另行出租还是承租方转租,都很难找到能承担原租金水平的新的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非常容易形成承租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如果出租人处理不好可能要遭受很大的损失,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一点点启发。【案情简介】原告:祈福公司被告:某空调公司
原、被告双方于19974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地王大厦4305单元,租期为5年,从1997515日至20XX514日。合同约定前三年月租金为港币31,566元,后两年为港36,300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电话费及其他费用,每月1日向原告交租金,拖欠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该合同1997618日在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桂园租赁所办理了租赁凭证。20XX3月,被告提出租金过高,要求减租,原告同意调整,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XX8月,被告擅自撤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原告于20XX4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58,266港元,利息12,港元,滞纳金29,港元;3.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5,元,利息1,056元,滞纳金15,元;4.没收定金12,港元;5.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117,390港元。【争议焦点】
房屋空置后的租金损失应否由被告负责?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租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也同意,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撤离房屋,属单方违约,造成房屋空置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被告已在89日书面通知原告,管理处人员也知道被告撤离;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规定,



被告如果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在被告超过十几个月未交租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即使被告违约,原告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并不采取措施,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代理律师思路】
一、被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事实的认定
被告提出在20XX89日已书面通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被告认为这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据材料显示,原告并未收到该通知,更无同意此时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故被告这一主张很难得到法庭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是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现时;三是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出现。而本案中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停止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早已搬离房屋,被告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原告请求法庭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原告起诉的时间,这样便于计算欠租及空置的损失。
二、造成租赁房屋长期空置,原告是否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被告提出,20XX89日他们搬离租赁房屋后,即向原告交出钥匙,但原告不接受,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交付钥匙的目的,是要造成房屋由被告一直占用的事实,原告以此来索赔。《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关键是被告举证,被告要举证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钥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原告只要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可使原告立于不败之地。相反,原告抓住一个重要事实,就是直至诉讼开庭前,被告一直没有把钥匙交给原告,房屋一直在被告控制之下,以论证空置房屋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审理及判决】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能就20XX89日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原告问题举证,也未能对原告拒收钥匙造成房屋空置的问题举证。法庭未认定被告的主张,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但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为由,提出要求拆减租金,在与原告未协商结果情况下,擅自搬离



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实际早已搬离承租房屋,且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自20XX427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XX427日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该房屋仍然空置,已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按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予以赔偿,因该房屋钥匙在被告处,仍属被告控制的房屋,原告以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即每月130/平方米,计算至20XX11月止,理由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交付的合同定金港币63,132元,是确保合同完全履行的保证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尚有一年合同期未履行,按合同履行期五年的比例没收其一年的保证金港币12,元,作为对被告违约的处罚,其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港币321,966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管理费人民币3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港币9,元。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滞纳金人民币1,元。六、准许原告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定金港币63,132元中扣减12,元。
七、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人民币117,390元。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律师的忠告】
其实,本案被告全面败诉的局面完全是可以避免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要依法进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需要解除合同的一方,通常应提前1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陈述解除合同的因由及提出解决方案,函件送达对方时,要求对方签收并复函。如对方拒绝签收,或不予答复,应通过公证送达或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合同的程序,应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本案被告如果通过公证或专递方式送达89日的函件,并在原告拒收钥匙后通过提存公证的方式交接钥匙,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可把损失减至最低。
在经济交往中,解除合同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双



方当事人以合法的、理性的方法去解决,一定是能够取得双赢的效果。
【编后按】笔者以为,如果没有出现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的情况出现,承租人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说出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体现的是合同法当中“尽量履行合同”的原则。但问题是,一旦承租方提出解除合同,出租方应当持什么态度,比如承租方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又比如承租方交还钥匙。如果出租方对承租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和行为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态度和措施,比如对承租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接受钥匙后对空置房放任不管,那就可能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当后果。
篇七: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
【关键字】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原告:秦某被告:赵某
20XX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

某将两间店面出租给赵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6万元。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后两年租金于每年的1月初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当年租金,并经秦某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开办培智班用。
20XX1月初,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3月底,赵某支付租金,秦某却拒收。赵某于是将16万元租金通过他人转交秦某,秦某依然拒收。4月底,赵某将16元租金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20XX7月初,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被告已将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尚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以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理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件。
首先,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八种事由: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
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其次,《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不得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从此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秦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明确,是不是赵某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引起秦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规

定,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约定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违背了《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再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在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秦某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如果被告逾期仍没有支付的,原告就有权解除合同了。综上,本案原告没有解除权。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适用《合同法》总则存在问题。《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彭大成律师提示法律风险及防范】
租期届满以前,当事人一方随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实践中,出租人为了防范风险,一般都会约定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彭大成律师提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定要具体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要特别注意有关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199559日颁发,自19956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2、《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可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20XX623日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

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租赁给冉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XX81日将房屋交与冉某某使用,双方于20XX5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收取了冉某某房屋保证金7000元及天然气保证金4000元。双方在《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冉某某租赁甲方(余某某商铺的租赁期限从20XX81日起至20XX731日止,租赁期限共计5;1款约定: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向乙方提10个月免租期,从接房之日起,第一年免租金6个月,第二年免租金3个月,第三年免租金1月第3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包括免租期内产生的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013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310元第五年每月租金3641元。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缴纳租金的同时还需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99(不实行免租期优惠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租金以每个季度形式支付,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除免租期之外,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在每个季度末月的第25-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个月即一个季度的租金。
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时,甲方将每日按应付租金额的5%加收迟延履行金;如迟延支付租金逾期两



个月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解除合同,乙方除应补齐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方将房租交到20XX10月后就拒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才发现合同签订人冉某某已于20XX922日死亡。现被告从20XX11月起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并欠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元和水电费元及从20XX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月元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之妻冉某某于20XX623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处某商铺商铺;
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从20XX11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所拖欠的租金(20XX11月起20XX7月的按每月租金3013元计算并扣除1个月免租3013;20XX8月起按每月租金3310元计算;三、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违约金10000;
四、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拖欠的天然气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元和水电费元及从20XX4月起至商铺归还时止的物管费(每月元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原告与被告之妻冉某某之间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冉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冉某某在世时亦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在冉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租金缴纳至20XX10月,充分说明了被告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承受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今欠租金达6个月,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2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及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张某辩解其不认识冉某某的问题,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被告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系冉某某的丈夫。篇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性别:年月出生,籍贯:家庭住址:作单位:联系电话:
被告:,年月出生,籍贯: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
2判令被告按现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从月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
3、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C小区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证租赁期共个月,日起至止。月租金元,年租金总元整。甲方向乙方收取房屋保证金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未经甲方同意转租,转借,拆改变动房屋结构;(2)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非法活动;(3)预期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类费用;(4)下期房屋租金未提前一个月支付。可是在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月,被告拖欠一个月工资,经
原告追讨后补交上。月,又拖欠两个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协调追讨都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之门外,甚至还对原告态度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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