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评估申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
一、
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
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
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
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
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9号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
一、
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
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
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
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
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单位名称 资质级别 资质类别 证书编号 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甲 评估 2005110001 南京紫金地基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甲 评估 2005110002 江苏苏州地质工程勘察院 甲 评估 2005110003 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 甲 评估 2005110004 江苏省水文地质工程勘察院 甲 评估 2005110005 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 甲 评估 2005110006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 甲 评估 20071110007 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甲 评估 20071110008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 甲 评估 2009101001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甲 评估 2009101002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乙 评估 20061210003 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总公司 乙 评估 20081210001 江苏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 乙 评估 20091210001 江苏省工程物理勘察院 乙 评估 20091210002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江苏总队 乙 评估 20091210003 江苏省地质矿产调查研究所 丙 评估 20061310001 江苏中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61310003 镇江市地质矿产研究所 丙 评估 20071310003 南京东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71310004 淮安市地质矿产勘查院 丙 评估 20071310005 南京东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8131002 核工业南京工程勘察院 丙 评估 2008131003 苏州同盛地质评估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8131004 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丙 评估 2008131005 徐州万源地质矿产研究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8131006 化工部徐州地质工程勘察院 丙 评估 2008131007 徐州市山石矿业服务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91310001 徐州大地土地矿产勘查评估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91310002 苏州市量元环境工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91310003 无锡德华地质环境评估有限公司 丙 评估 20091310004 镇江安达得爆破有限公司 丙 评估 镇江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业单位2011-2012 单位名称 资质等级 证书编号 单位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镇江市地质矿产研究所 丙级 苏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071310003号 镇江市斜桥街75号 张 剑 0511-********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101110001号 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 刘宝田 0511-******** 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镇江公司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071110007号 镇江市乔家门 史建勇 0511-******** 138******** 江苏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05110001号 南京市安德门大街11号 隋兆显 025-******** 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05110006号 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 肖 亮 025-******** 江苏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05110005号 江苏省淮安市大连路16号 顾洪群 0517-******** 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101110002号 南京市石门坎102号华鑫大厦 李继涛 025-84688927 江苏南京地质调查研究院 甲级 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05110004号 南京市珠江路700号 陈 杰 025-******** 镇江市欣博咨询有限公司 丙级 苏国土资地灾评资字 第20111310002 镇江市长江路35号滨江1号315室 蒋 婕 051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 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 3.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九)近五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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