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侵权与全面覆盖原则
发布时间:2015-08-3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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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
一、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概述
工业革命、技术革命已成为历史,信息革命引领世界经济的今天,随着二十世纪科技高度发达和信息产业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数以百万计的专利技术使取得突破性专利技术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每一个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无不是在广泛吸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取得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进步。不可否认许多同一领域内的专利技术之间、专利技术与未取得专利的技术之间的差别已越来越小。这就给法庭判定专利侵权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侵权系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行为。其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和“以营利为目的”是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在形式要件满足的基础上,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别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该行为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可认定侵权。反之,则不能认定侵权。由于所有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以载有发明创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书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所以从理论上讲,权利要求书使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不确定因素有了客观准确的评定标准。现在各国采用的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步骤一般是:先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再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比较,来看前者是否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从而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对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二种比较标准,即全面覆盖理论或称字面侵权理论和等同侵权理论。
所谓字面侵权理论(literal Infringement就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如果前者比后者多出或少了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或者前者与后者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的差别,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不相同,即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只有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涉案专利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时,才可被判定为二者整体技术方案相同,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虽然不相同,但专利权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某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则此时法院要依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权人的指控是否成立。所谓等同侵权(Infringement under th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虽然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物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取得相同的结果,那么这种差别就是非实质性的,而从事该领域工作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知道二者的互换性(Interchangeability),在专利法看来,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相应特征。
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无论是字面侵权还是等同侵权,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相同或构成等同侵权的举证责任都在主张构成侵权的一方即专利权人。因此法院不能在发现被控侵权物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字面侵权后,自动启用等同原则。第二,字面侵权理论和等同侵权理论不是平行的关系,等同侵权理论只是一种例外原则。当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不相同时,即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比涉案专利缺少或多出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或其某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时,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理论就不再继续追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替代。因为这种等同侵权的判定实际上是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不存在的但又与权利要求实质上相同的东西纳入受保护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对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陈述的保护范围的扩大,而这种对权利要求书的扩大很可能会与权利要求书的目的相冲突。权利要求书的目的无非
是两个,即划定专利保护范围和公知公示的作用,扩大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做法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定,公众不能清楚知道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也无法真正起到公知公示的作用。因此,适用等同原则可以说是专利侵权判定的非正常方式。正如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在皇家打字机公司[[1]]一案中所说:“法庭有时诉诸于等同理论以调和严厉的逻辑并防止侵权者偷取发明的好处。毫无疑问,严格说来这是非正常的。但有时法庭几乎从已开始就坦率面对和予以接受的。” 二、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
确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对一个有效授权专利的侵权,首先必须看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无论是依据字面侵权理论或是依据等同侵权理论的比较都不是技术创意的比较,而是整体技术方案的比较,即将涉案权利要求书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进行专利法意义上的比较,那么就面临一个问题:如何确定涉案权利的保护范围。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过程。目前对权利要求书主要有三种解释方法,即中心限定原则(Central Claiming Principle),周边限定原则(Peripheral Claiming Principle和折衷原则或称主题内容限定原则。按照中心限定原则的解释方法,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有与涉案专利同样的技术创意,法庭就不应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而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视为该创意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按周边限定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权利要求书据字面含义或等同原则所划定的界限内。折衷原则,顾名思义,即是对上述二方法的中和,之所以又称为“主题内容限定原则”,是因为其仍是依权利要求书的措词来确定保护范围。《欧洲专利公约》是这一原则的典型,该公约69条“由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保护程度,应有权利要求书的措辞来确定,但是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国专利法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则[2]。
但折衷原则仍是弹性很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涉案专利(原告)方往往通过夸大本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而将其专利中所有技术特殊性征(无论是否落入现有技术范围内)统统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人(被告)则千方百计将涉案专利受保护范围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范围。最终仍要由法庭来作出选择,是扩大解释还是限缩解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就法院采取倾向的标准而言,本人认为应当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对于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发挥高度创造力取得该领域内突破性进展的专利,法庭应当对其中的独创性成果给予足够的保护,即在折衷原则的范围内适当扩大解释其权利保护范围,反之,对于仅对现有技术作出轻微改进的专利,则应当适当限缩解释。因为,越是突破性的进步,其中凝结了越多发明人的心血,越容易产生经济上良好的效益,而从事该领域工作的其他技术人员越不易取得与之实质相同的技术成果,那么,也就越容易遭到侵权者的抄袭和模仿;反过来讲对于本来创造性较低的专利技术,同一领域技术人员越容易取得相同甚至更好的技术成果,而所谓的被控侵权,源自独立开发的可能性也越大。那么,具有突破性进步是不是一个无法衡量的主观标准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呢?本人认为还是有客观标准的。比如看同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其属突破性进步;看涉案所解决的技术难题是否围绕该领域多年;看该专利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这一可量化的标准。
对创造性程度较低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予以限缩解释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在此类专利的侵权判定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正如艾贝工程公司案[3]中所述:“适用专利法时法庭首先应确定涉案发明的真正意义以及其是否实质性的改进了该领域的技术 …… 如果他(专利权人)仅是前进了一小步,而他所说的所谓发明只是介于机械性的改变和真正的发明之间,那么他的专利应当限于较窄的范围内,只有几乎完全对其的抄袭才可被判定为侵权。正是法庭对真正的发明和轻微进步的不同态度调和了有时看似相冲突的解释权利要求书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做法。”
三、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准则--逐一权项原则(element by element)
在具体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比较,以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这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逐一权项原则。各国目前司法实践对等同侵权理论应适用逐一权项原则有较一致的意见。美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希尔顿化学公司诉沃纳金肯公司案[4]中确认了等同理论适用于每一个权项及其等同物的观点。法官指出:“对于界定专利发明的范围来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权项都是重要的。因而必须将等同理论适用于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权项,而不是适用于整个发明。适用等同理论,甚至是适用于每一个权项时,不能宽泛到实际上取消该权项的程度。” 这就是所谓的逐一权项的适用原则,也就是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周边限定原则。但对依据全面覆盖理论是否应当适用逐一权项原则则没有定论。本人认为逐一权项比较的方法并不针对某一个特定原则,而是对专利保护范围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和折衷原则的必然衍生物。比较一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除了逐一技术特征的比较之外,就是整体技术方案的比较,没有任何中间道路。而当两技术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甚至属于专利技术国际分类表同一四级目录下时,整体技术方案的比较是很难进行的,比较的结果很可能是发现二者差别如此之小,从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字面侵权理论与等同原则一样应适用逐一权项的比较方法。 四、全面覆盖理论概述
将逐项原则适用于全面覆盖理论的结果就是,专利权人要依据全面覆盖理论证明被控侵权物构成侵权就必须证明被控侵权物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适用全面覆盖理论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被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权成立
所谓完全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即构成字面侵权,据此,侵权成立。用公式表示,即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D。显然,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全部在专利技术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结论无疑是侵权。这种显而易见的侵权,实际上就是仿制专利产品。其仿制的产品包含了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用文字描述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差异。这是传统专利侵权理论承认的最基本的侵权行为。
2、被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侵权成立(从属侵权) 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应认定为侵权。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