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发布时间:2014-01-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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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虐遗重配请赔偿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以结婚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六种疾病(白性精遗传麻瘫
1. 性病。如梅毒、淋病、软性下疳、尖锐湿疣、生殖器念珠菌病、生殖器疱疹、传染性软疣、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沟肉芽肿、阴道滴虫病、艾滋病等未治愈的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还传染殃及他人,危害极大,所以禁止结婚。
2.严重的精神病(俗称癫子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患这种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这种病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子女的责任,而且遗传性很强,高达50%60%,所以禁止结婚。
3.重症智力低下(俗称白痴、呆子),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分不清是非,有时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识别,更谈不上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可能履行夫妻义务。而且遗传性也很强,为了民族人口素质,当禁止结婚。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
婚。
5.瘫痪,这类病人不能结婚的原因已是众所周知的,自己行动都不便,还能尽什么夫妻义务。
6.麻风病,这是以前的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当然,现在医学发达了,认为麻风病只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医学上仍认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因为麻风病是传染性疾病。
关于有生理缺陷(即无性行为能力)能否结婚,第一部婚姻法是作了禁止性规定的。但因为生理缺陷不属于疾病,且无传染、无遗传,对社会没有危害。所以到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取消了这项规定,实行愿者不禁的原则,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无性行为能力,但愿意与之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干涉”。但如果婚前不知,婚后发现“上当”可以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法院经查证属实判决准予离婚。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后代和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防止与患有这种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最可靠的措施是做婚前检查,但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以确保婚检质量。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下列情形: 一至九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法(民)发〔1989〕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 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一: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作为区分的 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 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 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 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 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 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 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 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 、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 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附二: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
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 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 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 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 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婚姻 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认定为事实婚姻 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 年3月15《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 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 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 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 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 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 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 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 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 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 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 ,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 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 适当的民事制裁。
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夫妻一方的财产。 在存续期间,哪些生活用品归一方专用,是确定夫妻一方财产的一个主要内容之一,所谓归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特别需要而购买的生活用品或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具体而言,大致包含以下内容:
一、仅限于生活的用品,指夫妻日常生活中所需的物品,一般不指不动产、存款、无形财产,但不包含职业需而购置的手提电脑、交通工具等。
二、财产价值不大,不属于贵重财产的日常生活用品,如鞋、帽、衣服及有些价值不大的图书、手机、专用的佩物、饰件等。
三、仅限于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专用的物品,即夫妻一方特有的财产 四、仅限于该生活用品由一方的单独利益使用的,如化妆品,但由一方使用,而为家庭生活共用服务的除外,如因妻子单独使用的洗衣机、吸尘器等不能列入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由夫妻双方约定的、归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那些物品是归夫妻一方专用的物品,应视其财产价值和使用方的受益情况,不能只看该物品归谁使用而定。


实践中类是恋爱期间赠与财物产生纠纷是比较常见的,主要看这个给付行为的性质而定,
1、如果是恋爱期间借贷,那么应于返还。
2如果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而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的。
恋爱期间赠与财物产一般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4、对于恋爱或订婚一方送与另一方的大宗财物(手表、电视机、摩托车、金项链以及高级贵重衣物等)和一定数额的金钱(见面礼、叩头礼等)一般应予返还。因为大宗物或金钱基于恋爱关系或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原物不在,或收取方无力返还,应折价补偿或不予返还。 5、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返还。 恋爱期间赠送对方财物,要求返还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条件时生效。赠送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赠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可以附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在恋爱期间为了结婚往往会提前赠送大额财产,这就构成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与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是有区别的。
彩礼给予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前,此时男女双方还处在婚姻的“谈判”阶段,还没有正式结为夫妻。而赠与一般是在双方结婚后,男方给予女方的。其次,二者给付的目的不一样。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赠与则多为表达一种感情。
最高人民法院1984《意见》17条的规定:“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
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一、彩礼返还的限制的基本原则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所以,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3、公平原则。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
二、不予返还的情形(未办未同致困难)
1.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另外对该条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应做限制性的解释。该情形是指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债务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确定“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目前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项所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
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第三、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第三种情况作以下几点说明: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3、在婚约存续期间,因婚约当事人死亡,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但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除外。

三、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
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20% 四、贵重物品的返还原则
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比如,婚约一方当事人用10万元购买一辆轿车作为彩礼给付了对方,由对方一直使用两年后,其价值就降到5万元。如果需要返还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只能将该轿车原物返还。

夫妻闪婚闪离彩礼是否应返还? 【案情】
杨某(和刘某(经家人安排见面相识并谈婚,两天后二人闪电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同出外打工,生活在一起近三个月。一起生活期间,由于刘某患有男科疾病(阳痿,二人未发生性关系,刘某多次到医院治疗,但没有效果,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且越吵越裂。杨某于是向刘某提出离婚,刘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杨某认为两人都打了结婚证,还住在了一起,不同意返还,双方争执不下。杨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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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刘二人闪电结婚又闪电离婚,彩礼返还是否能适用婚姻法解释(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法院应支持彩礼返还的规定。对此,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婚后由于刘某存在性能力缺陷,直未发生性关系,二人之间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彩礼也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婚后一起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长时间一起生活近三个月,夫妻关系为大家所接受和认可,已经形成了夫妻之实,至于有无性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共同生活,彩礼无须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婚后虽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其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婚后又未加深了解,一起生活期间存在无法性生活困难,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而不能认定的认定杨某和刘某有共同生活,诉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彩礼应当返还,并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彩礼返还能否适用第二种情形关键在于对共同生活的认定。而关于共同生活如何认定,应以什么为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规定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要求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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