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规定ppt

发布时间:2020-04-27 06:32:3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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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规定ppt

关于医疗期的各项规矩你知道多少?下面是整理的关于医疗期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③、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部分地区对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答复如下:

……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309号)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⑥、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劳部发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⑦、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

(劳部发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

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⑧、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办387)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及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复工及劳动能力发生的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479号)、天津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71号)的规定,决定开展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管辖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鉴定工作。

二、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的范围:

(一)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就本人劳动能力和用人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程序:

(一)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伤、病职工医疗期满劳动能力(复工)鉴定表,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鉴定。

劳动者个人要求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并按规定程序申办;

(二)复工鉴定,应当根据被鉴定者原工作岗位或拟重新分配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程度要求以及对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本人所患疾病的治疗恢复程度做出鉴定结论。

结论分为:可以复工或者继续治疗;

(三)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收到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的鉴定结论五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鉴申请,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复鉴。

四、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71号)规定执行。

鉴定结论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丧失劳动能力。

五、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479号)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48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劳动岗位,按现行规定处理;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七、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后,因医疗补助费发生的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劳动者医疗期满的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可以参照本通知办理。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58df74192c69ec3d5bbfd0a79563c1ec5dad7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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