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共有不动产上的法律问题——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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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共有不动产上的法律问题
(周旭2100070202

【摘要】家庭共有不动产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家庭共有不动产的认定、家庭共有不动产的效力、家庭共有不动产的分割等问题,本文主要从实证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重点讨论了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和认定、家庭共有不动产的物权登记问题、家庭共有不动产的单方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以及家庭共有不动产的分割问题,以期对家庭共有不动产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有用解答。
【关键词】共同共有家庭共有不动产善意第三人
【案例11983年老黎一家原来居住的100多平方米的平房被当地征用了,根据当时的补偿协议,老黎夫妻和小儿子三人分到一座总面积6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老黎出钱买下了该房产,且房本上写的是老黎的名字,此后老黎夫妻与小儿子一楼、二楼地住下来。小儿子结婚后一直要求父亲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理由是当初是按照三个人的人头分的房子。20103月,老黎夫妻与小儿子及儿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楼永远归父母,二楼永远归儿子,互不干涉各自拥有的产权,协议第三条还规定小儿子一方放弃一楼的继承权,今后老人的生老病死一概不管。之后不久,儿媳断了老人水电,并拿着该一纸协议将老人告上了法庭。
【案例22007年,82岁的父亲刘金陶(老刘)将60岁的儿子刘克友(小刘)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儿子霸占了父亲的房子。案中争议的房子是多年前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性住房,按照当时的政策要交3万元。当时,父亲再婚住到了老伴家里,其他兄弟姐妹都有住房,经全家人商量,就让小刘出钱,房子也归他,但交钱是以父亲的名义。到2003年房子要办房产证的时候,小刘没有将该房产改到其名下。父亲老刘称当时交钱的凭据和房本上都是写的他的名字,该房产就是属于他所有,另外,儿子只拿了两万块钱,且是孝敬父亲的,并不算出资买房。
【案例3几年前,北京市的袁大妈夫妻与女儿女婿各出了10万元首付款买下一处100多平方米的房子,之后两代人生活在一起,因当时只有女婿具备贷款条件,所以房屋登记在女婿名下。袁大妈夫妻与女儿女婿各出了10万元首付款后开始由老人还贷,并于06年提前还清房款。2010年女儿将老人告上法庭,要求老人搬出该房子。女婿称房本上写他的名字足够证明房产归属,老人此前拿出的10万元购房款是一种赠与,不存在共同出资买房的说法。(以上案例均来源于《今日说法》
家庭共有,既是亲属家庭法上的概念,也是物权法上的概念。在历史上,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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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财产的共有权是最早出现的共有权。在原始公社解体之初首先出现了家庭,由家庭掌握私有的财产,于是,私有制出现的同时也就出现了家庭共有财产这种共有权的最初形式。1我国现行法对家庭共有财产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一般都承认家庭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2且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共有财产大量存在,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由家庭共有财产,特别是共有不动产,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随处可见,如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家庭不动产法律纠纷。因此,研究家庭共有财产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家庭共有财产概述
本文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约定为家庭共有的财产。现代立法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大致有两种立法例。其中,第一种方式是在立法中明确承认家庭共有,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制定详细的法律条文。例如,《瑞士民法典》在“家庭共同生活”一章中专设家产一节,其中13个条文规定了“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设立、效力、管理及代理、终止、收益等内容。明确规定“家庭成员有权将其继承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地作为共有财产保存,或汇集一定财产作为共有财产,该财产即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共有关系因法定原因而终止,并导致该共有财产的分割。3第二种方式是法律不禁止家庭共有财产,但也不明确对其进行规定。法律通常明文规定夫妻财产制,子女财产则归子女个人所有,子女未成年时一般由父母依亲权或监护权代为管理其个人财产。
因此,有学者提出在第二种模式下,“未经家庭同意,不可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法定的财产所有形式,而是家庭成员以某种形式的约定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关系。4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现有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应当属于第二种立法模式。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并没有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制,也没有规定子女财产权。在实践中,家庭共有财产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章关于共有的一般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8条至第92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解释,准用于家庭共同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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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内容有删节。在王利明主编的《民法》,魏振瀛主编的《民法》,梁慧星、陈华彬著的《物权法》等民法教材和专著中都有承认家庭共有。3
《瑞士民法典》第336条。参见殷生根:《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4
参见杨立新:《共有权研究》,第250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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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可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家庭成员的约定,也能够产生家庭共有。《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实际上推翻了《民通意见》第88条的规定,5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关于共有制度的立法取向,即共同共有一般须由权利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按份共有。但是,应当注意到该条同时也规定,“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共同共有则不必然须经权利人约定。
再次,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共有财产除家庭成员约定为共有的财产外,还包括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或共同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家庭成员共同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其他法律事实所得财产。以文章开头的具体案例为例,在【案例1】中,家庭共有关系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和征用补偿的事实而产生,在【案例3】中,家庭共有关系则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和共同出资买房的行为而产生。在这两个案例中,权利人之间没有约定争议不动产为家庭共同共有,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性质上将争议的不动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所以,家庭共有财产产生的基础只应当是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不是看有没有家庭成员关于实行家庭共有的约定。家庭是以婚姻、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是指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为生存和发展进行各种活动的关系。家庭是人类最基本的群体形式,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也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基本标志的共居一起。对共居应作广义理解,对于在外地工作,而以家庭为基本生活单位的,也应认为是共居。共居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或登记在一个户籍上的亲属。家庭共有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产生的一种共同共有。需要指出,现今在城市比较普遍的“同居不共财”现象,则并未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关系。6同居不共财,多表现为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但所得收入归各自所有,子女或仅向父母交伙食费,子女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子女所交伙食费或生活费只为支付共同生活所需。
二、家庭共有不动产的认定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
要对家庭共有不动产进行认定,首先要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继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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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6
参见杨立新:《共有权研究》,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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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0f05e7ca26925c52cc5bf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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