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惯彻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6-15 13:44:33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惯彻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高新区、中央省属驻宛企事业单位:

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我市的贯彻落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社会稳定大局,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障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门,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好《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南阳市行政区域内除省级统筹单位外的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 工伤保险暂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的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尊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使职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四.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费率浮动档次每两年调整一次。《条例》实施第一年,均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明缺行业基准费率。

五.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整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和日常工作。

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城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称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停工留薪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伤残待遇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的改动作相应的调整)。

七.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县市去区按年工伤保险金收入的7%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凡因重大事故工伤保险金入不敷出时由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解决。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八. 工伤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就,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采取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形式在3日内(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当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工伤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协调做好对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工作。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以及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因当地条件限制需要转诊转院的,由用人单位提出转诊转院申请,由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最高级别医院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自行到外地就医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九.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

一十. 用人单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于每年10月份在本单位内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工伤保险登记机关的名称、电话;工伤保险费费率;参保职工的姓名、交费工资;本单位的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本单位享受工伤待遇人员及项目;职工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法。

一十一.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其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十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和《办法》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抓好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和《办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一十三.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编制、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安全生产、工会等部门要各尽基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和《办法》在我市顺利贯彻落施。

一十四. 我市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办法》及本通知不一样时,以《条例》和《办法》及本通知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00六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豫政[2003]5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制发《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撤销、破产单位,由原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医疗机构进行资格确定,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定后,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合作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十二条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统一对本地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法,依法查处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200312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性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9a88eb165ce0508763213d2.html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惯彻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