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之边界探析

发布时间:2015-08-18 18:36:0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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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之边界探析

以“竹溪贡米”证明商标为例

 

 

摘要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地理标志具有极为重要的经济意义或商业价值,能够给地理标志使用者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财富,是其创建品牌工程的重要砝码。当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本文以“竹溪贡米”证明商标为例,所要阐述的是属于其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厂商是否可以使用“竹溪贡米”字样,有无相关限制性条件。

 

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判断标准;完善建议

 

 

Abstra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prove trademark leg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the main reason lies i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has very important economic significance and commercial value, can bring competitive advantage to the users of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and economic wealth, is an important weight its create brand engineering. Whe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ve trademark registrant rights through judicial way, if the defendant cannot prove their production or sales of goods produced in places shown in area, so no matter in what way the use place names, all does not belong to use it wisely. Described in this article the focus is to point to the defendant to prove that the goods involved from place names shown in area, whether the "fair use" defence will be set up .Take the case of "Zhuxi imperial rice" as an example, to illustrate the belongs to the production area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anufacturers, whether can use the word "Zhuxi imperial rice", presence of related restrictive conditions.

 

Key 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ertification Trademark; Fair usek; Judgment criteria; Perfect suggestion

 

 

 

 

 

 

 

一、案例概要及争议焦点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概念与界定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二)证明商标的定义与特征分析

三、注册商标语境下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及特征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评判标准

(一)使用主体地域与质量标准

(二)使用方式描述性使用

(三)主观心态应为善意

(四)使用行为应当防止公众产生混淆

(五)客观上未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六、“竹溪贡米”案例中正当使用之分析

七、对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制度的建议

    

参考文献

    

一、案例概要及争议焦点       

竹溪贡米,湖北省竹溪县特产,唐代始封“贡米”,特点米质白如玉,形状似梭,粒大个长,富含钙、铁、锌、硒等微量元素。申请使用“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原产地要求,必须符合竹溪贡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二、技术要求,从稻米的品种、立地条件到栽培管理、加工工艺都有具体的要求;三、品质要求,具体考虑该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安全要求等。

竹溪贡米协会为“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甲公司为竹溪贡米的生产厂商之一,其经营的大米也属于“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属范围,但非竹溪贡米协会会员。甲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竹溪贡米”字样,竹溪贡米协会持反对态度,希望甲公司停止使用“竹溪贡米”字样。

类似于甲公司非竹溪贡米协会会员企业还有很多,处于竹溪境内且长期以来生产大米,要么没有达到竹溪贡米质量标准,要么到达了竹溪贡米的质量标准而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企业,这些非会员企业能否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竹溪贡米”这几个字呢?如果可以使用,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理由是什么?有没必要的限制性条件?这些问题涉及到我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中的所遇的难题或者是法律适用中存在的漏洞,与如何判断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是密切相关的,本文试加分析与论述,与大家共同探讨,为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概念与界定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地理标志的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文字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专用标识的专用权。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

建立地理标志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一是指导产品生产,标示产品来源或原产地;二是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应标准,保持其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它特征;三是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区域生产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四是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杜绝欺骗误导、防止假冒侵权,维护社会稳定;五是有利于品牌的培育和扶持,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六是有利于地理标志产品在国际贸易渠道中无障碍流通;七是增强国家对农产品或相关联产品监管力度,保证地理标志产品安全。[]总而言之,作为打造地方品牌的一项制度设计和构想,地理标志制度的本质是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对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法律保护,并促进其产业化,进而提升其国际竞争力。

(二)证明商标的定义与特征分析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不同,它不是表明商品来源于某个生产经营者,而是用于证明商品出自某个原产地,或是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即证明商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于某个原产地,是一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如金华火腿、西湖龙井、舟山带鱼、郫县豆瓣等;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真皮标志、安全认证标志等。[]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分析看出“竹溪贡米”属于原产地证明商标。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符合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要求的特定的品质,并与证明商标注册人履行规定的手续后,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竹溪贡米”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也是为了对“竹溪贡米” 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促进其产业化、规模化、品质化,给“竹溪贡米” 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财富,是其创建地方特色品牌工程的重要砝码。

三、注册商标语境下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及特征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通用名称的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品的俗称和简称。如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红酒、米酒、曲酒、特曲、大曲、烧酒、二锅头、酿、高粱酒、山楂酒、苹果酒、、黑加仑酒、猕猴、人参酒、威士忌、白兰地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受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所涉及的“竹溪贡米”证明商标中的“贡米”属于通用名称,指被皇室指定作为进贡的大米,除了本文所引案例中的竹溪贡米,类似还有湘中贡米、东北贡米、万年贡米、梁港贡米等。

基于以上论述,“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由“地名(竹溪)+通用名称(贡米)”组成。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和通用名称的。即权利相对人可以正当使用“竹溪贡米”字样,但怎样使用才属于“正当使用”,现行商标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维权保护中所遇到的困境或者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我们需要完善正当使用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即使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其生产地域范围,也不能任意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说明了该商品的原产地,更重要的,地理标志是其品质、商誉、品牌形象的证明。所以对于地理标志的使用,不能作为商标性使用,只能是描述性使用,否则构成侵权。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考量因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仅由该证明商标的实际控制组织所拥有,还给会员企业带来利益。一定时期内,相关领域的利益总量是恒定的,一旦一方的利益保护过多,另一方的利益必然减少。完全保护会员企业的利益,势必会侵害到非会员企业的利益,反之亦然。如果法律明确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或地名,就会损害到非会员企业的合法利益,也是不正当的。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商标法的保护减少其他权益对地理标志自身利益的侵害,或者是排除其他权益对地理标志的干扰,进而使地理标志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展现。但是,地理标志利益的展现却不是无限制、无约束的,必须是以不侵犯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必须容忍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展现,那么就必须允许他人或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商标法的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也不应该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或者地名。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我们可以分析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的商品通用名称、地名,他人可以正当使用,但针对于如何使用是“正当使用”却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这就会造成法官在判案时只能根据自己的认知和现有的知识水平来理解和解释,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概率极大。因此,制定统一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评判标准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求权利人的许可并且不需要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使用主体地域与质量标准

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并且获得批准成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会员的生产经营者,其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在本文讨论的正当使用的范畴。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主体应是地理标志所示的地理区域内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和会员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即非会员企业。要说明的是,只需要生产经营者的商品的原产地来自该地理区域即可,无需生产经营者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在该地理区域内。

非会员企业虽然可以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但并非任意生产经营者都可以被允许使用,必须要满足一定的主体资格标准。首先,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有地域范围的限制。地理标志具有地域性,与所在地域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密切相关,决定了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必须处于该地理标志规定的生产地域范围内,满足地理标志产品所需的独特的地理环境和技术工艺等。其次,该主体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必须达到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的质量标准。由该政府组织或行业协会对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才能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二)使用方式描述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本文不再赘述。“描述性使用”是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之一,其目的在于商标的注册人或持有者不能将某一描述性的短语作为其独占使用的权利加以限定,从而剥夺他人对其商品进行准确描述的权利。商标描述性使用是指虽然使用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但却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注册商标的描述性使用是相对于商标性使用而言。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理名称、产品特征、主要原料、通用名称等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商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商品的通用名称、特征等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描述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三)主观心态应为善意

地理标志使用者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的行为,必须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何谓善意?即使用者是出于纯粹说明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目的,不存在欺骗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情况,也没有企图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之一。“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例如,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与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四)使用行为应当防止公众产生混淆

就“竹溪贡米”案而言,如果建立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就应当允许类似于竹溪县境内甲公司的非会员企业对“竹溪贡米”字样在自己的产品上进行正当使用。但是,在具体的使用时,不能够使公众对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的产品发生混淆,进而损害到会员企业的合法利益。如果在会员企业与非会员企业的产品上发生了混淆,就会出现假冒产品横行于世的现象,严重损害到“竹溪贡米”的良好口碑,这肯定不是建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制度的初衷。

(五)客观上未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未造成不合理损害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没有给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客观上未造成损害或不会造成损害是判断是否正当使用的核心标准,因为对他人使用商标标识的主观目的与使用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判断,最后都要通过是否造成混淆这一结果加以判定。只要造成了混淆的结果,就可推定使用人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应做个案的分析和认定。我们即可以从权利人在其商标被使用后,其名誉是否受损,利润是否下降等直接因素去判断,也可以从对消费者而言是否存在被混淆、被误认的可能性的角度去分析。具体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角度及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判定。[]

六、“竹溪贡米”案例中正当使用之分析

如上所述,在“竹溪贡米”案例中我们也要考量甲公司使用竹溪贡米协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竹溪贡米”字样,使用主体是否适格,使用方式是否是非商标性使用,其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使用行为是否让公众产生混淆,客观上对竹溪贡米协会及其会员是否未造成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构成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第一,要考量甲公司的主体资格,即是否满足其地域和质量标准。从地域上看,甲公司所经营的大米确实属于“竹溪贡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属范围;从质量上看,由于没有规范的市场产品检测机制和标准,在这里不做评判。

第二,甲公司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应从以下两点分析:一是“竹溪贡米”是否为一种地理标志描述性词汇,二是甲公司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对于第一方面,“竹溪”是地理名称,是对产品原产地的描述。对于第二方面,甲公司的大米产自于竹溪贡米地理标志所属区域,从而说明被甲公司的产品具备“竹溪”所描述的地理特征。

第三,“竹溪贡米”案例中甲公司使用“竹溪”字样是否出于善意,就要判断甲公司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竹溪贡米”地理标志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甲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

第四,甲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让公众产生混淆。甲公司所经营的产品与“竹溪贡米”证明商标的会员所经营的产品都为大米,即使甲公司使用“竹溪贡米”字样的同时标明了自己的“某某”牌商标及生产厂家,但是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竹溪贡米”字样,对于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还是很大。

第五,至于竹溪贡米协会及其会员是否因此受损,主要是看有无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基于上述分析,甲公司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竹溪贡米”字样,对于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有混淆和误认就有损害,那么竹溪贡米协会及其会员也会因为甲公司突出使用“竹溪贡米”字样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甲公司对“竹溪贡米”字样的使用属于不正当使用。 

 

七、对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制度的建议

结合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切实强化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保护,合理规制与依法支持正当使用行为,充分发挥证明商标的最大经济效益和商业价值,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商标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增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通用名称等正当使用的范围、限制条件。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描述性使用”规定,并将这一规则上升到《商标法》层面并适用于具体案例。

(二)制定地理标志正当使用制度适用的评判标准。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却缺乏细化的操作规则。

(三)规范市场产品检测机制和标准,设置产品质量检测相关的配套设施。

(四)加强地理标志正当使用的宣传力度,促进使用者的认知水平。为了更好地发展和保护地理标志,就需要加深对地理标志的认识与了解,更加需要加强就如何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知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及使用者不该扩大其权利范围,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他人也不能任意使用该地理标志,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

(五)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除加强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之外,还要全面积极学习新的正当使用制度。同时,建议完善该制度的执法和司法体系,以确保其能够在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体系保障下得以顺利运行。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理标志,如果其满足生产地域范围和品质要求等,他人可以正当使用。正当使用的前提是描述性使用,并且还要考虑到使用者的主观心态、使用行为、客观结果。正当使用制度的建立,其实质也就如何合理把握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正当使用制度明确规范了非商标权人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方式,也相对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使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符合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需要。

参考文献

[1]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168

[2]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35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302

[4]李亮:商标侵权认定[M]中国检察出版2009版,第165

[5]董景山: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版,第158

[6]富磊:地理标志商标的“公地悲剧”与应对[J]中华商标2015年,第01

[7]常敬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2期(下)

[8]曾德国、叶佩颖: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和发展的难点及对策[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2

[9]钟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6

 

 

 

 

 

两年前刚踏进法学院,记得陈岚老师说过“only painters and lawyers can change white into black”,很是幸运,两者我都有涉猎!

从美院到法学院,我付出了很多,感谢自己的勇气与坚韧;从艺术生到法学生的转变,我用了两年,感谢自己的付出与努力。一路走来,很是纠结,也很艰辛,放弃了很多,但也收获了很多。

在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要感谢帮助和指导我的各位老师们,同时要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及其研究文献给予我的帮助和启发,还要感谢两年来伴我成长的同学、朋友们,是你们让我的大学生活更为充实与丰富,在此致以我最诚挚的谢意!最后要感谢培育我长大的含辛茹苦的父母和还有我最可爱的妹妹,谢谢你们!  

作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班的学生,即将奔赴鄂西北山区的基层法院开展工作。我希望自己把在武汉大学学到的理论知识连同自己的青春和智慧一起,奉献给我国的法律事业,也在此祝愿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上越走越好!

 

 


[]参见:好搜百科 http://baike.haosou.com/doc/6552054.html

[]刘汉林:《如何利用地理标志制度保护“贵州茅台”商标合法权益》,载《华夏酒报》2015210日第A16版。

[参见:张佳佳《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冲突问题的研究》,载《青年与社会》201307期。

[]李明阳:《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以“涪陵榨菜”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14页。

[]《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内容及合理使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士论文,第12页。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页。

[]周兴宥 郭敬波:《对他人注册商标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认定》,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

[]陆阳:《商标指示性生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周建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513日第007版。

[]余春红:《论我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协调》,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34页。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ce56b91b52acfc789ebc9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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