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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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31日潍坊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文物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制定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