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和区别

发布时间:2013-04-28 09:43: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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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与《审判监督指导》答疑

申吉红 赵晓芳

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有何区别

问: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有时认定合同未生效,有时认定合同无效,请问这两种情况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答: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常根据合同主体、内容的性质和审批程序的不同,依法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两者在裁判结果上虽然有时产生竞合,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区分这两种情况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 认定前提不同。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尚未发生。譬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再如依法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合同而未经批准。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致使有义务登记的一方故意不去报批,或者审批机关基于某种事实暂不予批准。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自签订时起即因合同主体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2. 条款效力不同。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报批条款的效力。根据20116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有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缔约双方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 适用条件不同。通常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只是由于设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或者依法该登记而未登记,导致合同未生效。譬如,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显然,在合同成立后被批准前处于未生效状态。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或者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首先是缔约一方或者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缔约方未取得特许行业资质而签订合同,譬如未取得建筑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销售爆炸品资质而签订雷管炸药销售合同。其次是因为内容违法而认定无效的合同,其中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诸如签订枪支弹药买卖合同,签订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地沟油”、含“瘦肉精”食品的买卖合同;(6)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4. 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客观上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只因合同未办理报报批手续而未生效,法院可以判决:(1)有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贯彻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精神;(2)依照合同条款,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责任,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如果在本次诉讼中当事人未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认定合同无效后,法院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令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是,要将认定合同未生效,无效与不动产物权合同效力、物权转让效力区分开来。要坚持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亦即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物权不能转让而产生的风险,但绝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这样认定的意义在于:(1)可以有效保护依据有效合同占有不动产的占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占有权人针对第三人的侵害,可以提起占有之诉;(2)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认定合同有效,对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可以认定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3)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维护社会诚信。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就无法约束登记前的恶意违约行为,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问: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答: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作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至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有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以配偶与他人缔结虚拟婚姻

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问:女士拟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其丈夫先生一年前与另一秦姓女子在网上注册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先生为此将大部分时间、精力均花费在网络上,放弃了生意,与网上的“妻子”情话绵绵,对自己的配偶和子女漠不关心,在子女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与重婚无异。因此,女士想在诉请判决离婚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先生向其赔偿损失。女士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女士关于要求先生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虽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其内涵就是有配偶者又与其配偶之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但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其配偶之外的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网络上登记结婚,虽然亦可能因沉溺其中而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但毕竟虚拟空间的所谓婚姻既不为法律所认可,也不是一种现实存在。其所谓登记结婚对象的性别、年龄等基本特征均不一定真实,所谓生育子女,更是子虚乌有。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准许赵女士和张先生离婚,也不会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持赵女士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应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问:应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答:对于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可以从三方面来把握:一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可以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范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三是此类规范不仅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还要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对于识别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也可以从三方面来把握:一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不针对行为内容本身。三是此类规范旨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2011年第4“民事审判信箱”

《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82011年第4辑“再审信箱”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1b79fe1551810a6f52486c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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