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案 报 告
案由:刘广修诉马占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受理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103民初1620号
基本事实:2016年11月22日,马占武驾驶车牌号为皖M8026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凤阳路与会峰路口,与刘广修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广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广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占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皖N8010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刘广修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诉请情况:诉请一、医药费1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150天*30元=4500元,护理费150天*120元=18000元,误工费270天*130元/天=351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31%=18076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2000元,诉请金额为190284.16元;诉请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情况:
医药费1400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1710元,营养费150天*30元=4500元,误工费270天*29156元/年÷365=21567.45元,护理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0.31=1807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7583.53元。377583.53元-120000元=257583.53元*30%=77275.01元+120000元=197275.01元,鉴定费2700元由我司负担合计199975.01元。扣除马占武垫付款4000元、我司垫付10000元,我司应赔偿185975.01元,此外我司负担马占武垫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共支付191775.01元。
代理意见:①、对于医药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因无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法院判决未支持我司扣除非医保费用意见;②、残疾赔偿金,虽伤者为农村户籍,但是原告方提供有在城镇居住、工作证明,且经本代理律师庭后查实,刘广修的确在城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③、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至、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四证统一,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④、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本代理人庭审时虽提出异议,但判决时法院未支持我方代理意见。总之,一审法院判决比较合理。本案上诉意义不大,建议履行判决。
附:法院账户
户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滁州稻香村支行
账号:178220499340
备注:(2017)皖1103民初1620号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deea198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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