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2-02-29 18:45:4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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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5号原告浙江美大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代表人薛庆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美大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美大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厂家,其于1997年12月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核准“美大”商标。2006年10月,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美大”牌淋浴喷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文字完全相同。虽然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之规定,淋浴喷头属于第21类,而太阳能热水器属于第11类,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淋浴喷头与太阳能热水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特别是被告销售的淋浴喷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使用的“美大”商标完全相同,这种销售行为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淡化了原告“美大”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美大”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宿州市墉桥区辉煌太阳能设备经营部辩称,原告所称“美大”仅在浙江地区为人们所熟知,在安徽境内并未被认可,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美大”商标是太阳能热水器,而答辩人是淋浴器喷头,不是同一类商品,并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不能构成侵权。我方所经销的淋浴器喷头是经销商上门推销的商品,我方并不知道会与“美大”太阳能商标一致,会带来侵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美大商标标识,欲证明原告是“美大”注册商标(第1135651号)的权利人。2、收据发票。欲证明被告销售美大淋浴喷头的事实,该行为误导公众,淡化“美大”商标市场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3、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项目证书(2001年9月)。4、国家康居工程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2002年3月)。5、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2000年9月)。6、《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稳定合格消费者放心品牌证书(2003年9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4decc747fd5360cba1adb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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