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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
浅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
发布时间:2023-11-13 10:47: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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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罗子恒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
·
下半月》
2018
年第
06
期
摘
要: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以此体现出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鉴于是刑
法新成立的罪名之一,本文拟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
构成论证,既突显了依法惩治的罪责刑相应原则,也能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关键词:组织考试作弊罪;犯罪构成;规制
犯罪构成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惩罚性,是刑法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
为的核心要件,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符合的违
法类型。一方面,犯罪构成既体现了行为的违法性与可责性;另一方面,犯罪构成也是区分此
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只有恰当地对行为人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从刑法视角进行犯罪构成要件
分析,才能彰显出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应及刑法谦抑性原则。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简言之刑法上行为所侵害的
法益。从组织考试作弊罪入刑可知,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社会中存在诸
多现象,即行为人以某种不正当手段增加或帮助考生通过考试的概率。考试作为我国人才选拔
的重要方式,此行为已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考试秩序,国家考试原则及考试管理制度,其行为
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考试管理制度,社会考试秩序及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
分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方面,首先知悉此罪名的源起,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将《刑法修正案
(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二为一规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具体而言将
“
在法律规
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
”
与
“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
均界定
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因此,我国刑法在规制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时应从
“
组织作弊行为
”
与
“
帮助
组织作弊行为
”
两个方面合理区分其具体的实行行为。
组织作弊行为与帮助组织作弊行为在实质上均是侵害了国家考试管理制度及他人公平竞争
的权利,但是两者在具体的实行行为层面有着不同的客观表现形式。详言之,组织作弊行为客
观上体现的是直接实施了组织作弊行为。为进一步认清组织作弊行为,需弄明白何为组织,何
为作弊。组织体现的是行为人围绕某个既定目标,以统一、有序的分工进行实行行为。组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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弊罪是行为犯,必然是以某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在刑法上组织即行为人为了达成某种犯罪
目的,按照既定的实行方式,以分工明确的组织计划负责实施犯罪行为。而关于作弊的准确定
义,各个部门法之间尚无统一认定标准。笔者比较赞同,
2012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关于修改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列举了九种作弊的表现形式。该法律条
文对于作弊行为的列举规定,很好地与考试违纪行为进行了区分,凸显了作弊行为应受法律制
裁的特征,因此组织考试作弊罪中作弊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可以援引该条文。组织考试作弊行
为可以概括为行为人通过招募、引诱等手段,策划、安排、指挥他人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
帮助组织作弊行为本质上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行为
同样规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了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
的,按照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近年来提供考试作弊工具、信息或其他方式帮助完成组织
考试作弊行为为已经常态化、规模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入刑体现了刑法打击侵害国
家考试制度及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的决心。具体而言,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帮助的客观表现
形式主要包括:提供作弊器材或工具、操作无线电作弊器材、提供考试试题或答案、解答试题
等违法行为。
三、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
主体适格是刑法规制犯罪行为的前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组织考试作
弊行为或实施了帮助考试作弊行为,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其中,刑法规定了行
为人满
16
周岁须对自己实施的一般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本罪中只要自然人年满
16
周岁
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依法予以制裁。关于单位能否
成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近年来考试培训机构为了吸引考生,不惜一切代价以
不正当手段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如
2016
年某教育机构考研泄
题案,其社会危害性严重于自然人犯罪,所以应当予以合法规制。也就是说,单位为了谋取经
济利益或名誉利益而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者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该单位同样应依法
受到刑法上的规制。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包括了故意与过失,在分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方面时,笔者认为
需要合理区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与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针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而言,行为
人只能是以故意的犯罪意图实施了组织作弊行为,即组织者为了获得某种经济利益,按照一系
列的计划或分工有序地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并对犯罪结果持积极希望的态度。但是针对
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而言,尽管帮助犯隶属刑法总则中有关共犯理论,不存在过失犯罪,但是
《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行为按组织考试作弊罪实行犯予以规制,所以作为实行犯的一
种,行为人实施帮助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时其主观方面既包括了故意和过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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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qikan.com.cn
[1]
吕坤
.
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
[D].
南昌大学,
2017.
[2]
殷会鹏
.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
[D].
安徽大学,
2017.
作者简介:
罗子恒(
1991
~
),男,汉族,四川南充西南科技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中国刑法。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a179c94e109581b6bd97f19227916888486b99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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