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2-04-07 19:05:5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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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关于其罪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于主体的认识,客观方面的把握,以及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等。另外在司法解释中又出现与立法目的不合之处。因而,需要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介入因素,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以及和相关犯罪进行分析比较研究,以利于立法目的把握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关键词:逃逸 交通肇事罪 介入因素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破坏性极大的犯罪,特别是在一些城市由于近年来人口、车辆的不断增加,加上少数人交通安全观念较差,以致交通事故大量发生,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统计,2000年全国发生交通事故61.6万起,死亡93853人,伤418721人:2001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5.5万多起,造成10余万死亡,50余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2002年共发生交通事故73.3万起,造成10.9万人死亡,56.2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2亿[1]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不重视发案率呈现上升趋势的交通肇事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生命和财产。但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存在着诸多分歧与争议,笔者就交通肇事罪的几个争论较大的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 交通肇事罪的特点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有如下特点:

(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人员,如列车长、船长等;交通设备的管理人员,如道口看守员等;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警等,对其没有异议。但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看法。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具体可包括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员,观点二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以下三种:(1)实际从事交通工作,但并没有取得特定业务资格的人员,如实习驾驶员等;(2)并非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3)既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又不具备任何业务资格的人;观点三认为,虽无合法的手续,但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2]

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的把握,特别是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关系到是否定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既不能任意缩小,也不能毫不限制地扩大。观点一、二将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任意扩大到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人员没有严格区分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并且搞混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和法律性质。观点三,没有将保证交通安全的人员考虑进去,如没有资格而乱操作交通设备,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等。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应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与交通运输及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没有业务资格的人员。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维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规定。如在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地方违反信号通行、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12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等等一系列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肯定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但是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都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这就存在着一定的时空范围的限制和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同。那么,在什么样的时空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必须是由交通运输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而导致的发生法定的危害后果。观点二认为交通事故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观点三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2]我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应该把交通事故的时空范围仅限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也不应该像观点二那样扩大范围,因而观点一、二不太科学,不能准确地描述交通事故的时空范围。还是观点三比较客观地反映出问题的实质,对于这个还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如在学校里、厂区里等等,虽然不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只要实际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仍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很显然,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管是否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只要造成法定的后果,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怎样才算达到法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后果,《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解释》对于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赔偿问题,都需要商榷。《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立法原意,转换了罪与非罪,与法的价值是不太相一致的,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地探讨。

(三)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介入因素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很有一部分是由介入因素引起的。这引起介入因素的发生对交通事故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准确划分介入因素,对于认定交通肇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交通事故中的介入因素可概括为如下几类:(一)交通工具、设施出现故障。如车灯突然损坏,司机因看不清前面而发生的事故;制动突然失灵交通信号的损坏等。(二)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如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受害人翻、钻、穿越隔离设施或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等。(三)第三者的过错。如第三人突然出现,使正在避让的两辆车,由车速过快而发生事故;(四)自然原因。如风、雨、雪、洪水、泥石流等等。根据介入因素和行为人过错出现的时间不同,存在着如下情况;介入因素与行为人过错同时出现、介入因素先于行为人过错、行为人过错先于介入因素、单独出现介入因素、单独的行为人的过错。当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过错同时出现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可分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介入因素负同等责任、负次要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对于单独出现介入因素引起的交通事故,由介入因素承担责任,当然并非所有的介入因素都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介入因素先于行为人过错时,如突然来临的暴风雨使正准备抢道的车辆,因制动失灵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这种情况按行为人过错负次要责任来处理,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当然这里的介入因素必须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才可以承担责任。不是直接原因的,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三、关于“逃逸”问题

对于什么是“逃逸”?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更有学者详细地分析了“逃逸”的主客观特征,认为“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主观上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逃逸行为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自现场逃离。”同时还认为,刑法133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有关规定相比,“逃逸情节本身已经构成独立的量刑情节而在司法运作中发生作用,不再依附于或者必须与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人员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相结合,即能发挥其量刑价值”[3]这个问题我还是比较赞同最后一种观点,逃逸是在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和不承担抢救义务而逃离现场的,是两个动机的结合。两个条件即逃避法律责任,不承担抢救义务同时具备时,才可以说是逃逸。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会出现这两种情况,一是不逃避法律,逃避抢救义务;另一种是逃避法律责任,不逃避抢救义务。第一种情况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不管受害人的死活,不进行抢救而离去。这种情况首先应该看留下的联系方式是否真实可靠,如果是真实的就不应该按照逃逸类处理;如果不是真实的联系方式,应该按逃逸问题来对待。第二种情况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然后偷偷离去,这里医生是否进行抢救,都不会影响行为人逃逸的成立。《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这里暗含着对于逃避抢救义务的承担,也属于逃逸的问题。在《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中,我们都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来。《解释》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了构成犯罪的条件,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个过失犯罪,而逃逸是故意而为的行为,这就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了逻辑上的矛盾。逃逸不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造成事故的前行为,因而把它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之一是没有科学根据的,逃逸是一种事后行为,并且是一种故意而为的事后行为,它能在一定的程度上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我们可以把它作为量刑的情节。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先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逻辑结构来分析其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二)出现了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入其它的加害行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理论上的争议则比较大。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概念界定,有如下认识:(1)认为,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运输肇事致人伤害,如果抢救及时,不会引起死亡,由于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延误了抢救时机,引起死亡的情况。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果抢救及时可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很显然,上述认识仅仅是就造成残废的客观现象而言,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的认识问题。(2)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后,置受伤人于不顾,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里的“置受伤人于不顾”,显然不能排除具有故意所为的性质。[4]首先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且因逃逸而延误了受伤而未死的受害人的抢救时机,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死亡的情况。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必须是逃逸与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如果是受害人当场就死亡的,就不属于因逃逸而致死。被害人所受的伤,只要及时的抢救便可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被害人所受的伤是致死的,抢救也无法挽救生命的,也不属于逃逸致死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离,但是存在别人的救助时,正是由于别人的介入,行为人的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了。既使别人的救助不力而造成的受害人,也不能认为是肇事人因逃逸而致死的。

理论上的澄清最为直接的目的便是统一司法上的适用。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分不同情况处理:(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发现被害人重伤,为逃避责任,希望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论处。(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或可能重伤,若不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数罪并罚。(3)行为人肇事后,为急于逃避,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从而第二次肇事,致使前次肇事受害者之外的其他人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进行并罚。(4)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结果,再加之心慌意乱,急于逃避,未查看被害人情况而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或行为人肇事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心慌意乱,急于逃避,未查看被害者情况而逃逸,实际上被害人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正是这一疏忽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以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量刑。(5)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又确实死亡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第二个量刑档次量刑,比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肇事后逃跑,因致被害人于不顾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以过失杀人罪定罪量刑。当然了,大千世界纷繁复杂,往往会出现一些另外情况,这就需要根据犯罪的地点、时间、手段等多方面来考虑,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定罪量刑得当,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

五、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一)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同故意伤害、杀人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有时在出现的结果上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另外在客体上也不相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二)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与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是二者的相同之处。但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交通运输工具失控所致。而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则常发生于日常生活中,与交通工具等的联系不是非常密切。另外,两者在犯罪种类性质,构成要件上都不相同,交通肇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而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其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三)交通肇事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性质不同,是两个有本质不同的犯罪,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由于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在客观方面,侵害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使交通工具遭到破坏有时也是相似的,都造成了使交通工具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主体上也有交叉、即一般主体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参考文献:

[1]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与交通灾害的消灭”[N],法制日报2001512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

[3]林亚刚,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J],刑事法学2001年第1

[4]赵秉志,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二集)[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5]齐文远,刘艺,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850458771fe910ef12df83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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