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6 01:43: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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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测服务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自主开展自行监测和运行维护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机构定义】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
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级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第四条【质量责任】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实行全过程留痕,对出具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配合检查义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考核评价等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机构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条【信用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价结果通报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主管部门,并作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评先推优、监测质量监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七条【信息登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山东省内开展监测服务,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重要信息变更或者退出的,应当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变更。因信息变更不及时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后果由该机构自行负责。
第八条【监测活动登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时,应当在监测服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监测服务项目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方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级职责】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管工作,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组织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建设山东省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务,向社会公开监测服务机构信息。
第十条【市级职责-事后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12272ad73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2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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