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21 11:02:4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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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建立的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自行离职、辞职,薪留职期满不按时回单位工作的;(九)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二)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三)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减人员的;(十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无法履行的。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十
第五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八(三)(四)(五)(六)(七)(八)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条没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条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劳动者按照单位管理制度计算应得平均工资为基础,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第十条一年内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一般不解除劳动关系,实不能安排工作岗位的,可将养老保险金缴至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十二条单位资金不足的应将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安置费用统筹安排,按比例降低安置标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7d167e914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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