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有必要吗?——一种评论德沃金权利论题的进路

发布时间:2023-04-15 20:19:4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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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有必要吗?——一种评论德沃金权利论题的进路樊安;李春玲【摘要】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德沃金的权利论题能否成立.本文梳理并评价了学界对该区分之必要性的质疑,重构了德沃金对该类质疑的一点回应,并试图揭示该回应对我们理解这一重要区分所可能具有的意义.【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期】2011(010002【总页数】6(P50-55【关键词】原则性论辩;政策性论辩;权利论题【作者】樊安;李春玲【作者单位】吉林大学,长春,130012;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650021【正文语种】【中图分类】DF0一、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对于权利论题的重要意义通过对哈特的批评,①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参见RonaldMDworkinModelofRules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35No1(1967pp.14-46RonaldMDworkinSocialRulesandLegalTheoryTheYale
LawJournalVol81No5(1972pp.855-890.这两篇文章后被收入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71978,成为该书第二、三章的内容。德沃金展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缺陷。但他并不满足于解构现有的理论,而是试图提出全新的理论来替代法律实证主义。在《疑难案件》②RonaldDworkin,HardCaseHarvardLawReviewVol88No6(1975pp.1057-1109.该文后被收入注①所提到的论文集,成为该书第四章的内容。本文中的相关引文转引自该书1978年版中的相应部分。一文中,他提出了权利论题(theRightThesis,即“司法判决实施既有政治权利”。[1](P87依据权利论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法官只应该关注“双方当事人各自有哪些权利”,而不应该关注“哪种判决会有利于集体目标或一般福祉”。同理,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只应该依据原则性论辩,而不应该依据政策性论辩,因为“原则性论辩是那种旨在使某一个体权利得到承认的论辩”,而“政策性论辩是那种旨在使某一集体目标(goal得到承认的论辩”。[1](P90权利论题具有描述性和规范性两个方面。就描述性方面而言,该论题可以被表述为“从过去到现在,司法判决一直在实施既有政治权利”;就规范性方面而言,该论题可以被表述为“司法判决应该实施既有政治权利”。在德沃金的疑难案件理论中,权利论题则被表述为“即使没有既定规则规定如何裁判待决案件,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享有一种胜诉权。即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职责依旧是去发现诉讼当事人有哪些权利,而非溯及既往地创设新权利”。[1](P87大体而言,德沃金分别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对权利论题展开了论证。他认为在抽象层面,权利论题首先能够反驳那种基于民主和回溯性法律适用之禁止这两种观念对司法独创性的否认;其次,它成功描述了法官的个人道德与法律制度之历史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相互作用,说明了如何去识别与调和各种促成疑难案件判决的因素,满足了政治责任原则所要求的明确一致性。在完成了抽象层面的论证之后,德沃金
接着从三个具体方面进一步对权利论题予以阐发。这三方面分别是:第一,如何区分个人权利与社会目标;第二,如何看待先例和制度历史在疑难案件裁判中的角色;第三,如何理解政治道德问题的决定权。事实上,在抽象层面的论证过程中,德沃金主要依赖于一个重要区分,即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在他看来,这一重要区分能否成立决定了司法能否以实施个体权利为唯一宗旨,因此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权利论题能否成立。德沃金的这一区分遭到了论者们提出的两个方面的质疑:第一,该区分是否必要;二,德沃金的阐述是否成功地区分了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本文将在第二部分概述德沃金在《疑难案件》一文中对这一区分的阐发,接着将梳理和评论论者们在1977年《认真对待权利》出版后从上述第一个方面对德沃金的这一区分发起的挑战。之所以只关注这一方面,其主要原因是它对于德沃金的论点的根基更具颠覆性。最后,本文重构了德沃金在1978年版《认真对待权利》中对这一质疑的一点回应,并试图揭示它对我们理解这一区分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二、德沃金在《疑难案件》中对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的阐发在德沃金看来,立法与司法的根本差异在于,立法通过制定法律创设权利,而司法则通过作出判决实施权利。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都属于政治决定。在特定的政治决定被最终做出之前,各种各样的论辩将会被提出来对其加以证成,原则性论辩和政策性论辩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两种论辩。“原则性论辩证成一项政治决定的方法是表明该决定会尊重或保障某种个体权利或群体权利。”[1](P82例如,以少数派具有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心的权利为由支持反歧视法的那样一个论辩就是原则性论辩。“政策性论辩证成一个政治决定的方法是表明该决定会促进或保护整个共同体的某种集体目标。”[1](P82例如,以有利于国防为由支持国家补贴飞机制造商的那样一个论辩就是政策性论辩。也就是说,“原则性论辩是那种旨在使某一个体权利得到承认的论辩;政策性论辩是那种旨在使某一
集体目标(goal得到承认的论辩。”[1](P90依据政策性论辩的政治决定涉及“在追求整个共同体之福祉的过程中在个体的各种目标和目的之间进行的调和……在依据政策性论辩做决定时,必须通过某种旨在准确表达那些应被考虑的不同利益的政治过程”。[1](P85因此,体现了代议制民主的立法机关适宜依据政策性论辩作出政治决定,而非经选举产生的法官却不适宜这样做。然而,“原则性论辩通常并非基于对分布于共同体中之不同需求和关切之性质和强烈程度的假定。相反,原则性论辩的注意力集中于其所描述的权利之支持者所提出的某种利益,据说这种利益有这样一种特性,即它会使任何有可能反对它的政策性论辩的细微区别都变得无关紧要。当特定权利会压倒在政治上的多数派的利益时不会受多数派要求影响的法官就是评价这种论辩的更佳人选。”[1](P85依据政治责任原则,法官所做的裁判应该具有明确一致性。此处的明确一致性是指“论辩所依赖的特定原则在适用上的一致性而非仅仅意指以那一原则的名义而宣告的具体规则在适用上的一致性”。[1](P88也就是说他们应该用相同的理由去支持相同的判决但是,只有依据原则性论辩的那些政治决定才被要求须具有明确一致性,依据政策性论辩的政治决定则不必如此。如果法官可以依据政策性论辩进行裁判,①仅当某种政策性论辩得到了制定法或者宪法的相关规定的支持,法官才可以将其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即便如此此种政策性论辩还是不能被类推到超出制定法或者宪法的相关规定之外的领域。参见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第107110页,以及KenKressScottWAndersonDowkininTransition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37No2(1989p.341n.26.那么他们就无需坚守明确一致性这一准则,这显然与政治责任原则相悖,因此,他们不能依据政策性论辩进行裁判。三、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之分的必要性1.要实施既有权利就必须拒斥政策性论辩吗?
在科尔曼(Coleman看来,权利论题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拒绝将政策性论辩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但这也是权利论题的一个吊诡之处。[2](P87拒绝将政策性论辩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也就是在减少权威性法律标准,因此会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德沃金之所以对法律实证主义大为不满,其原因之一就是,它所秉承的规则模式未能提供给法官足够的权威性法律标准,反而赋予了他们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乍看起来,德沃金拒斥政策性论辩与自己以往的理论主张是相互矛盾的。科尔曼认为自己透过这个表象洞见到了德沃金拒斥政策性论辩的这一深层动机,即“在民事诉讼中,公民有权利获得依据既定法律做出的判决。公民有权利获得实施既有权利的判决。而在德沃金看来,依据政策性论辩做出的判决侵犯了公民的这种基本政治权利”。[2](P87如果司法裁判的本质并非实施当事人的既有权利,那么,我们在某些时候就不仅不能拒绝可能会创设新权利的政策性论辩,反而会需要它们。“因为如果诉讼各方都没有权利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那么判决必定创设新的权利。”[2](P909即便就像德沃金所说,司法裁判的本质就在于实施当事人的既有权利,那么就必须拒斥政策性论辩吗?科尔曼认为并无此必要。科尔曼将德沃金的思路归纳如下第一,司法裁判应该实施既有权利而非创设新的权利;第二,只有依据原则性论辩而非政策性论辩的判决才能满足上述要求第三,我们应该区分原则与政策,并且拒斥依据政策性论辩。针对德沃金的这一思路,科尔曼通过四个步骤予以驳斥:第一,我们往往无法区分原则与政策,因而也就无法区分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第二,即使我们可以在一般意义上区分原则与政策,我们也完全有理由认为,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判决非但不一定创设新的权利,反而会和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判决一样实施既有权利;第三,即使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判决可能创设新的权利,然而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判决也可能创设新的权利;第四,特定论辩,无论是原则性的还是政策性的,是应该被视为会
创设新的权利还是应该被视为会实施既有权利,“对此一问题的回答并非依据政策的形式特征,而是有赖于具体政策的性质、其影响范围和历史上的支持”。[2](P906科尔曼的反驳乍看起来非常犀利,他不仅否定了区分原则与政策的必要性,更重要的是,他指出了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判决并非肯定会实施既有权利反而可能会创设新的权利,这意味着德沃金需要对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做出更多的论证而不仅仅只是拒斥政策性论辩。但是,科尔曼也需要给自己的这一主张——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判决也可能创设新的权利——提供更多的理据,否则他针对德沃金的攻击就不会那么有效和令人信服。2.仅仅因为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可能会创设新的权利,它就必须被否弃吗?德沃金所提到的三点对政策性论辩的异议具有相同的思路,也就是,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可能创设新的权利,因此必须被否弃。但我们不禁要问,即便承认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可能创设新的权利,那为什么我们不能将政策性论辩视为一种必要的恶而予以接受呢?论者们从不同视角对德沃金所提到的三点异议纷纷提出了质疑。(1基于民主理念的异议传统的民主理念认为,“共同体应该由经多数派选举产生并对多数派负责的人来统治”。[1](P84因为立法机关要对选民负责,它们会以创设权利的方式适当地做出有关一般福祉的决定。再加之它们能对相互竞争的政治势力作出迅速反应,它们也就比法院有更好的条件去做那类决定。因此,依据政策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则与民主理念相悖。格里纳沃尔特(Greenawalt指出,立法机关既没有精力也没有兴趣亲自完成所有普通法领域的权利创设工作,相反,它把这种工作的很大一部分留给了法院。既然我们可以假定,在立法机关亲自创设权利时,它们会关注哪些规则会增进一般福祉,
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当法官在完成这一工作时就丝毫不应该考虑诸如一般福祉之类的因素。我们没有办法弄清楚,立法机关和法院何者更擅长于裁决有关一般福祉的所有问题。存在由选举产生的有立法权的机构,这并不能证明法官就应该只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裁判。[3](P1004格里纳沃尔特的这一点辩驳并不高明。首先,立法机关既没有精力也没有兴趣亲自完成所有普通法领域的权利创设工作,这一描述在德沃金看来是与实际不相符的。其次,即便说上述描述是符合实际的,格里纳沃尔特的反驳似乎并没有回答基于民主理念的异议所提出的问题。民主论辩的主要关注点是依据政策性论辩的裁判破坏了民主体制中的三权分立这一原则。与此相反,格里纳沃尔特的论辩恰恰是以承认法官可以充当补充性立法者的角色这一点为前提的,这就模糊了对立法与司法的区分,而这也正是德沃金所反对的。(2基于回溯性法律适用的异议有观点认为,如果法官制造新法并将其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手中的案件,那么胜诉方之所以会胜诉,就是因为他在案件发生之后才被赋予了新创设的权利,这对败诉方是不公平的。[1](P84对于这一异议,格里纳沃尔特提出了三点质疑。[3]第一,既然疑难案件中的诉讼双方对自己的权利都不确定,那么我们就并不清楚同时依据原则性论辩和政策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是否会比只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更容易让诉讼当事人的希望落空进而言之,我们也就无法确定同时依据原则性论辩和政策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所引起的回溯性法律适用问题是否真的比只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更加严重。第二,在疑难案件中谈论回溯性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意义。在疑难案件中,权利从一开始就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回溯性法律适用这个问题,在疑难案件中肯定要比在那种依据政策性论辩去剥夺当事人明确拥有的权利的案件中更轻微。而且与同时也把政策性论辩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做法相比,完全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
的做法是否会降低使有合理预期的当事人失望的几率,这一点根本无从表明。[4](P1178我们可以合理地假设,人们明白他们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权利主张能否被认可将取决于它们是否与一般福祉相一致因此,以与一般福祉相抵触为由驳回他们的这种主张,也不会比以某种有争议的原则为由更可能伤害到他们。此外,并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涉及赔偿或惩罚,有的判决并不具有回溯性,比如责令某人停止某种行为的判决。对于这两点质疑,需要指出的是,在德沃金看来,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必定要创设新的权利,而一旦将新的权利溯及既往地适用于在该权利创设之前就已经产生的案件,这就避免不了基于回溯性法律适用的异议。也就是说,依据政策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的软肋不在于它让当事人的希望落空,破坏了法律的可预测性,而在于它创设了新的权利。相比之下,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的优点就在于它并不会创设新的权利。因此,即便我们承认,在疑难案件中,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和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司法裁判都会让某一方当事人的希望落空,都会有损于法律的可预测性,但是只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仍然要优于同时依据政策性论辩和原则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可以说,格里纳沃尔特在这里忽视了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和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司法裁判在创设新的权利这一点上的区别,而这正是它们之间的最根本的区别。第三,即便依据政策裁判会造成回溯性法律适用这个问题,其代价有时也是可以接受的。既然遵循先例和立法至上这两大原则都能够忍受待决案件中不确定但合理的权利主张被驳回这一代价,那么,鉴于依据政策性论辩进行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合理性,我们就有理由认为基于回溯性法律适用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它。(3基于司法裁判的明确一致性的异议依据政治责任原则,法官所做的裁判应该具有明确一致性,也就是说,必须做到类似案件以类似的方式来处理。但是,根据原则性论辩与政策性论辩的区分,德沃金
认为,这一要求只适用于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司法裁判,而对于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的明确一致性要求则很微弱。通过一些非法律场景中进行裁判的例子,格里纳沃尔特试图表明,当一些纠纷发生而又没有明确的规则可用以解决这些纠纷时,人们常常既依据原则性论辩也依据政策性论辩来解决纠纷,而且那些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决定通常确实会引起对明确一致性的强烈要求。格里纳沃尔特认为,与那些非法律场景中进行裁判的例子相类似,在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中,当法院将特定权利赋予某个特定群体时,它的判决中必然要包含将该群体与其他群体区分开来的标准。法院必须要证成自己所做的区分,而一旦该区分得到证成,其他一些属于上述特定群体的人就能够以公平为由要求得到同等对待。这种要求显然就是针对依据政策性论辩之司法裁判的明确一致性要求。[3](P9971001里甘(Regan从另一视角指出了德沃金的异议中的混淆之处。他指出,由于德沃金认为只有立法机关才应该依据政策性论辩做出政治决定,他只将立法机关所做的一些决定视为依据政策性论辩所做之政治决定的范例。因此,即便我们赞同在德沃金所举的这些例子中对明确一致性的要求的确很低我们还是会感觉到这些例子并没有表明对于依据政策性论辩之司法裁判的明确一致性要求很低,而是表明对于立法机关之政治决定的明确一致性要求很低。[5](P12351236笔者认为,这一批评是恰切的。德沃金本来可以通过分别比较立法机关依据政策性论辩所做的决定与依据原则性论辩所做的决定、依据政策性论辩的司法裁判与依据原则性论辩的司法裁判来使自己的论述更为清晰,但是他并没有这样做,或者说做得不够。四、德沃金的回应对我们的启发德沃金在1978年版《认真对待权利》中以附录的形式回应了一些他自己认为比较重要的评论,其中就包括对于他的这一重要区分的评论。[1](P294301他并没
有进行非常细节性的反驳,而是用一个典型案例来形象地区分存在于其中的各种性质的论辩该案例大体如下:甲有土地A,乙有土地BAB两块土地相距不远。乙在B地上设厂,该厂所产生的废气、废水以及噪音等不良因素不利于甲对A地的使用。假设甲意欲说服立法机关立法禁止乙以及处境与乙类似者以乙的那种方式使用自己的土地,则可能会产生如下各种情形:情形一:甲主张自己有权不受乙所制造的污染。对此,乙可以采取三种反驳的进路。乙可以论证甲没有他所主张的那种权利。乙也可以主张自己有权以任何方式利用B地,而且这种权利比甲所主张的权利更为重要。乙还可以主张,允许自己以现在的方式使用B地将有利于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就业等集体利益,这些集体利益要比甲主张的权利更为重要。在情形一中,立法机关提给自己的问题就是“甲有没有权利不受乙所制造的污染?”而它据以回答该问题的依据也不外乎甲乙双方可能提出的那些论辩。不论立法机关最终认为甲有他所主张的那种权利并立法禁止乙以及处境与乙类似者以乙的那种方式使用自己的土地,还是认为甲没有他所主张的那种权利并拒绝立法,它都是依据原则性论辩进行决定的。情形二:甲并非主张前述那种权利,而是主张,如果乙的生产活动被禁止或限制或必须在向受其影响者进行补偿并征得同意之后才能进行,那么这对于整个地区都有利,例如自然环境会得到改善。对此,乙可以采取两种反驳的进路。乙可以主张自己有权以任何方式利用B地,而且这种权利比甲所主张的集体利益更为重要。乙也可以主张,允许自己以现在的方式使用B地将有利于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就业等集体利益,这些集体利益要比甲所主张的集体利益更为重要。在情形二中,立法机关提给自己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甲的提议立法,是否会有利于该地区的集体利益?”而它据以回答该问题的依据也不外乎甲乙双方可能提出的
那些论辩。不论立法机关最终认为按照甲的提议立法有利于该地区的集体利益并进行立法,还是认为按照甲的提议立法并不会有利于该地区的集体利益并拒绝立法它都是依据政策性论辩进行决定的。通过这个典型案例,德沃金重申了这一区分的一个关键点,亦即判断一个政治决定是依据原则性论辩还是依据政策性论辩,关键是看做决定者给自己提出什么问题,而不是看做决定者如何来回答自己的问题。这正好与德沃金早先的一个重要界定相呼应,《疑难案件》“描述了法官和律师必然会提给自己的问题,但却并不能保证他们全部都会对这些问题给出相同的答案”。[5](P81对于一个原则性论辩,法官完全可能给出错误的回答或者从效果论的角度来回答自己提出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其论辩的性质。原则性论辩和政策性论辩之分,在于强调立法者和法官在进行政治决定时,他们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不一样的。立法者不仅要回答“即将制定的某项立法是否会尊重或保障某种个体权利或群体权利”还要回答“即将制定的某项立法是否会促进或保护整个共同体的某种集体目标”。而法官则只需回答“即将做出的某个判决是否会尊重或保障某种个体权利或群体权利”。因此,从德沃金对立法者与法官的职责的理解入手,或许是深入评论原则性论辩和政策性论辩之分的必要性的一条可行之路。参考文献:【相关文献】[1]Ronald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M]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8[2]JulesLColemanBookReviewCaliforniaLawReviewVol66(1978[3]KentGreenawaltPolicyRightsandJudicialDecisionGeorgiaLawReviewVol11(1977
[4]RonaldDworkinDworkin's“RightsThesis”.MichiganLawReviewVol74No6(1976[5]DonaldHReganGlossesonDworkin:RightsPrinciplesandPoliciesMichiganLawReviewVol76No8(1978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553a18266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0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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