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期施行。为贯彻落实省条例,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保证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供热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二、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发生的停热时间,折算成标准热价,对用户予以补偿。 三、新进户的热用户,其热费应从开据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计算。 要求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一个月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2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四、新进户的楼房第一个采暖期应整体通暖供热,确保楼房整体结构和上下水等公共设施不受损害。 五、建设单位在热负荷进网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付所进负荷50%的热费,采暖期过后,由供热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六、居民用户的热费计价,以用户产权证照上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为单位。待条件成熟时,实现以使用面积为计价单位。 七、为保证供热单位储煤,满足供热的需要,热用户应按合同规定、每年5月1日起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7月底前交纳30%,10月15日前交纳40%,其余部分年底前结清。 八、热用户因为欠费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供热单位采取上述措施,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实施前,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用热双方因用热等问题发生争议且达不成一致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裁决。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前,供热单位不得单方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九、供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供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齐齐哈尔市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齐齐哈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热费退赔分三档
新供热条例规定,居民室温低于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无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退还热费三种标准:室温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费计算公式: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日标准热费=用户已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不再提及滞纳金
新供热条例规定,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可以选择分步交热费,即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对于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发出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饱受公众诟病的滞纳金制度,在新条例中仍未被明确,新条例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收缴违约金。
此外,用户申请停热程序,在新供热条例中也被重新定义。记者从市供热燃气管理处获悉:齐齐哈尔市正针对省新供热条例制定切实、详细的本地供热条例,对相应热点问题将会更加详尽的加以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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