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下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具体划分

发布时间:2019-03-16 06:54:2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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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下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具体划分
作者:韩骁
来源:《教育教学论坛》2018年第25

        摘要:在民事执行制度中,我国法律设置执行异议审查制度。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类型,在立法上已规定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两种,在具体案例之下讨论二者的具体划分,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尤为重要。

        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执行标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825-0050-02

        民事执行制度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讨论的热点,解决执行难问题亦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关注的问题,因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为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并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审查作为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制度,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及基于的基础权利不同,分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或出现主体相竞合的现象,本文将以实际案例出现的相关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一、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国内立法分析

        执行异议制度是在民事执行制度基础上设置的程序性救济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从立法上将执行异议分为两类: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二者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进行了立法上的划分。第一,提出主体不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立法上并无明确说明,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中,对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式说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在民事执行领域中,无论从法律规定或具体实践中,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多数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故本文所提及执行标的实际是基于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所提案外人异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二,目的和救济途径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对于执行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法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旨在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赋予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诉权。第三,依据的权利属性不同。执行行为异议所提异议理由,是基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程序设计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即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权属争议,以所有权等物权为典型。立法从实践角度考虑,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难免会出现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混淆和竞合,故《规定》第八条做出了规定,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根据以上论述可知,立法将执行异议制度明确区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但于法律实践中无法将二者严格进行区分。笔者以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案件类型的审查为例,来说明以上分类存在混淆竞合之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6a6063fbf1e650e52ea551810a6f524cdbfcb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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