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发布时间:2020-05-09 11:35: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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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从第(四)项的规定可知,虽然抢劫数额对于定罪没有影响,但如果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对于量刑仍具有重要影响。这就有必要对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予以重视,笔者从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两个层面简要叙述。

一、法律规范层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四条的规定,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而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两高盗窃解释》)。

从《两高盗窃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如果行为人是在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此外,该《两高盗窃解释》对一些具体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和特殊情形专门予以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详细规定可见相关司法解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六条“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该解释已经被2013年4月2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前文第1条中法释〔2013〕8号的《两高盗窃解释》)所废止。

3、根据《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这与前文第1条的规定相一致),具体规定如下:

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即前文第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二、司法实践层面

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笔者法信网搜索了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层面对这个问题是如何处理的

1、为了抢劫完财物之后将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劫取他人机动车的且无返还情形的,可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即使涉案车辆被被害人领回,但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所有人丧失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故行为人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车辆价值应计入将抢劫数额。

王某、张某、赵某抢劫案

2、行为人给付被害人嫖资后,将嫖资连同被害人所有的其他钱财一并抢劫的,嫖资也应计算到抢劫金额中。

人民法院报案例——邹某、刘某、周某抢劫案

3、行为人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后,把出租车作为逃跑的交通工具,从预谋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出租车也没有灭失,已归还失主的,被窃的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杨某、万某、余某、黄某抢劫案

4、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被告人对被劫机动车本身和车内的物品有着概括的故意,因此所劫取的汽车内的财物应计入抢劫犯罪数额。

人民司法案例/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沈某抢劫案、朱某某转移赃物案

5、被告人在抢劫得手后逃跑时旋即被被害人追上并夺回被抢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尽管被告人不知所抢挎包内有没有钱物、有多少钱物,其抢劫数额应按挎包内实际钱物的价值认定其抢劫数额。

行为人不知所抢挎包内有没有钱物、有多少钱物,其实行的抢劫犯罪属直接故意犯罪,法律未要求抢劫者对所抢钱物的多少有具体认识,但所抢钱财的多少均未超出其抢劫故意,应按挎包内实际钱物的价值认定行为人的抢劫数额。

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09.01.15/一审——沈传海等抢劫案

6、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应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姚小林等抢劫案

7、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以上就是笔者对当前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对抢劫犯罪数额计算问题的处理方法的简要汇集,供大家参考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6db408c6337ee06eff9aef8941ea76e59fa4a4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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