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5-1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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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 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 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 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 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 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 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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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 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
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 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 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 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 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 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 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 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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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 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
治标
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 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 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 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 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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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 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 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X公安、工商、 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 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 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 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 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
贝9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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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