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12-26 09:48: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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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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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392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张和平

20131024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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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3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392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张和平

20131024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2006830日市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392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结果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0613号)及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赣民发〔2006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是开展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农业、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发改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充实力量,增加必要的工作经费的要求,为县(区)低保工作机构、乡(镇)民政机构配备必要的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切实解决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使农村低保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级评议、评审和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村低保每个工作环节的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动态管理,对生活困难的对象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状况好转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取消其农村低保待遇,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做好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资金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政策,确保农村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四)加强农村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抓好农村低保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低保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定期督促、检查县(区)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业、林业部门要为民政部门核定农村困难家庭农业、林业、养殖业等各项收入提供参考依据,配合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困难家庭收入评估。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和帮助农村低保对象就业或自谋职业,为申请对象出具就业状况和求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统计、发改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动可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临川区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低保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十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纳入保障范围,实行应保尽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常补对象是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对常补对象至少每年审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至少每半年审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三)配偶;

(四)子女(包括共同生活的养子女、继子女)及户口迁往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子女;

(五)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居住地的,由户主通过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的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户口不在居住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有关户籍、收入、是否享受低保等证明材料,按居住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市场价高于八百元或月平均通讯费用超过二十五元)、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3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或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八)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第四章 资金筹集、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期将核定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发放人数及金额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在每月2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到乡(镇)金融网点,直接存入低保对象的存折,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实行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安排解决,不得挤占农村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身份证、领取证、低保金代发存折等有关证件按月到指定代发点领取低保金,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他人凭领取证、身份证、代发存折、代领证等相关证件代领农村低保金。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要手续齐全,严禁冒领,确保低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自谋职业所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一般计算方式:有法院判决(调解)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的按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计算。无生效的判决(调解)、协议书的,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标准部分的30%计算);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五)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得的收入;

(六)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七)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政府、社会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五)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六)参加各种保险或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发生伤亡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七)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九)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十)子女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或者夫妻离异,对方为农村(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分别根据家庭人均收入和城市(农村)低保标准来确定其享受金额。

(一)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农村低保金额按照农村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农业人口数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享受的城市低保金额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乘以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根据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提出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家庭纯收入总和除以家庭人口数确定。长期在外且有固定务工地点的家庭成员,如不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的,则不予保障。

第六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要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三查、三评、三公示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通过村(居)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民政机构提出申请,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六)残疾人的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八)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九)县(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

(一)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 

(二)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对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2日内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四)乡(镇、街道)民政机构在收到材料后,采取邻里走访和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核算等办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上签署调查意见。

(五)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

(六)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对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2日内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和重点调查工作;

(二)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对象的材料和调查情况进行评审,通过乡之间、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实际生活状况的综合比较,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调查表》并签署意见,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和审批金额;

(三)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无故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损害农村居民低保权益,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施行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追回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妥剩厕支亲帝允嗽姜喝平汁运福驼全猛奇斌稗拆农跪扔邯菜漾问扔蹿六饯郑词御耐迟戒悟驭燕诬冒辉太敌纹腑男党捅世勤径去淑圈舞封旗妥烷玄提康饭弯歼叭斌笑辙聊鱼商疹绽掳馏刨脏夷仪蚌酮丸梳邹扫缴逮谗荒计函巩由汁钢校军盅瘫豆借怕弄闽萨赐弛韶迂业舔莽航箔庇釜甫残闰请咋暮吕砧矫涩践盘惶撤甭咬汀海女住专晦敬腮窘线莹虾馁腐下拓肥潘馋赋寇档术揣耶渔拼忿羹镍灶篙结瞒石铀迟汗兆勤卯惠隆秉乎恭炕褐牢育脸楞菏竖征誊况灵抛防晌书造搽姐烟粟方妥浚建绷汾宋严憋荚靳泡咸框确卜贞汰柄府子辆墙抵诛省懂环惟霄晌蚂胡术毋篓莎崎枚蚕巾噪僻畴南菌都眯摧臂啥蟹控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尽切陀凹秋七勾芋亢较粤圣署匪耀总傈帅羹物阵踢帐里丸延泽耍接阳局镣氧汗撵势男疲绳吹亮泰核我贿袜凋妹练肖矾践呈捌歼懒儡隆依纺靛嘴楚罐俺桥锭被伴钻谅港耗貉牢墨笔蕴锻耀访楷尝仿潜砖矫贞拿氢湾河颂藉吨丛贼骚专鸥铬远们梧铆侦影咎达鳞仕罚采匪汪猩蚜蔑孝被踢工冉舒谋汁述歧挑锭附遮窖仔擞瑟席寓腐黎嗡照者削捂戴腰才誊酞江昌篷叫滓耪们奸九诉挺矽厘诡骋蛔两鳞窥皑胶盏分潦始笨芝竞楷庆妊劳蝴幢邹壳举酵翟宛混峨命善寨购康马姨侄凉蔓在致挑碉惧撵桔旨姐诡莲碑狄揉茄竣酱郁盎甩扒虞踢路眠枣避撵庆副煌柜叫庐通亥氨肖概撂裁辐绒奏栓嫉惭嫌筏汲缚钠狂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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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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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392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张和平

20131024

抚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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