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1991年8月动工兴建。19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19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摊位经营生意。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 、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XX元。(行政机关将个体户作为永久使用权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的个体户的法律地位 可以肯定的是,“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的双方东海市工商局和个体户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那么,是否如个体户所言,他们就取得服装城摊位的所有权呢?个体户证明其所有权的凭证为“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 而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内容证明服装城摊位的所有权却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无论是从证据证明力还是从物权理论上看,服装城摊位的所有权只能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而不是个体户。也就是说东海市工商局和个体户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债权关系,个体户即不是摊位的所有者,也不是承租人(因为合同并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也说明认为“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