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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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学习笔记教育法概述(2012-09-05 17:54:00)转载▼标签: 学习笔记育儿 分类: 资料库

198111日,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正式实施。

《教育法》的颁布和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

199591日实施以后,制定其他教育单行法律均应以《教育法》为依据,

依法治教的目的:是创造良好的学校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为实现学校的宗旨提供保障。(1)依法治教是做好学校工作的基础。(2)依法治教是确保教育战略地位的需要。(3)依法治教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益的需要。总之,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系统的具体体现,是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之上,以一定的教育法律体系为基础,依据法律来加强对教育事业的管理和规范,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过程和手段。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罚(国家罚款)两个方面。

1996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1)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必依,首先要增强人们的教育法律意识。其次是必须遵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等,要做到正确行使权利,要严格履行义务,要坚决执行教育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等。

教育法的本质

教育法:是一种教育行为规范,就是用来约束、规定和保障人们在教育活动中或参与教育活动时实施社会公认和许可的行为的规则,表现为约定人在教育活动中可以做哪些事情(即可作为)、必须做哪些事情(即必须作为)和禁止人们做哪些事情(即禁止作为)。教育法规范对象是人们的教育行为。

教育法的特征:(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教育法在调整教育关系方面具有普遍约束力。(3)教育法具有强制性。

教育法的作用:教育法的社会作用(1)表现在确认和保障教育的社会义性质和方向上。(2)教育法促进和保障教育平等。(3)通过教育法的实施能够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

法律体系: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构成一个有机的体系称为法律体系。

法的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称之为法的部门。

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法的调整对像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等;程序法包括: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二者关系为:实体法只有借助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实施,反之,程序法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实体法的基础上,否则不能发挥作用。

教育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是行业法。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1)宪法中的有关教育的条款、(2)教育基本法律、(3)教育单行法律、(4)教育行政法规(5)、部委教育规章、(6)地方性教育法规、(7)地方政府教育规章等。

教育法律:广义的教育法律等同于教育法。狭义的教育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创立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法的效力:(1)立法机关地位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从立法时间看,后定法的效力优于前定法。(3)从立法目的看,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教育法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可分为六个层级: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即《教育法》)、教育单行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可分为: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经费法等。

教育法律规范:是具有特定的内在逻辑结构,并通过教育法律文件中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的,用于调整人们教育行为的一般行为规则。

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条文。二者关系为,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教育法律条文都是教育法律规范。有一些只表达立法依据、立法目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内容的条文,不具有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另外,有时,一条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了多种教育法律规范。所以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条文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同时,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规范只是教育法律文件的主体和核心内容。

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及其逻辑关系。法律规范三要素: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教育法律规范的种类:按行为准则的性质分为,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和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是:直接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特点:一是对行为规则本身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指: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特点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家义务和法律责任。

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人们有权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特点:一是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由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行使。二是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力法、实施细则等,被授权者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等。

法律关系指: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法律上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特点表现:一表现在它是由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其次,法律关系是现实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基本人们的教育行为产生的教育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三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即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教育活动有关的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公务员、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家长等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三类:个人主体、集体主体和国家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义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一,特和物质财富。第二,非特质财富。第三行为。行为主要有: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学校管理行为,教育者的教育教学行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行为,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等。

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

教育法实施: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实施教育法就是使礤在教育活动中达到“实然状态”。教育法的实施包括:教育法的效力、遵守以及违反教育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教育法的效力;指教育法的生效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以及对人的效力等方面。

教育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指教育法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教育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指教育法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指教育法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

教育守法:在教育活动中遵守教育法、依法办事。

教育违法:不依法办事,不正确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不遵守教育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是违反教育法规定的行为。首先要强调的是必须是人们的外显行为触犯了教育法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包括积极地去作为的行为,也包括消极地不作为的行为。再次,行为人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为。第二,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教育法所保护的对象,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第四,行为人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者是依法设置的法人。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违法的。

教育法律责任:指人们对其教育违法行为应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教育法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

第二章:

学校设立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登记注册制度适用于幼儿园类教育机构。

学校的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最基本的权利。(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学校管理层的组织结构、职责、权力、关系等制度的体系,是学校内部设立的主要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总称。

校长的任职资格:(1)必须具备我国国籍并在我国境内定居。(2)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胜任校长岗位工作所需的政治、业务、身体方面的素质。

学校章程应规定内容:(1)学校名称、校址(2)办学宗旨(3)办学规模(4)主要任务(5)内部管理体制。(6)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7)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8)章程的修改程序。

学校章程与学校一般规章制度关系:学校章程是制定学校一般规章制度的基础,学校章程的制定和完善,将指导和推进学校一般规章制度的发展;学校一般规章制度是学校章程的具体化和补充,学校一般规章制度和完善,将促进学校章程的实施和完善。二者区别:学校章程是就学校重大的、基本的问题作出规范,因而它是学校的基本法,在学校规章制度体系中处于“母法”层次,起着“龙头”作用。学校一般规章制度只就是学校局部问题或局部问题的某一方面作出规范。处于“子法”层次。二者是“母”与“子”的关系。

教师的权力:(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称简教育教学权(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2)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4)按时获取工作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5)对学校教充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

教师的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法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学生较容易受侵害的权利:(1)学生的受教育权(2)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3)学生的人格尊严(4)学生的身体健康权(5)学生的人身自由权(6)学生的通信自由权与通信秘密权。

教育法规定的学生权力:(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庆的学业证书、学痊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不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的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教育中的行政法律问题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1)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总是法律关系的一方,即行政主体必须参加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有两个:一个是行政主体,一个是行政相对方。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就是国家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机关对学校可行使的职权主要有:制定行政规范权、决策权、决定权、命令权、强制权、制裁权等(2)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隶属型而非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表现其一,主体是不对等的,其二,主体的意思表示也是不对等的,其三,变更中也存在不对等性。(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关系主体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方。当学校参与到这种法律关系中时,它一般是作为行政相对方出现的。(1)学校与其主管机关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显然是行政法律关系(2)在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学校处于被管理和被领导的行政相对方的地位,这易于理解。(3)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学校是一个社会组织、一个事业单位。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拥有管理教师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主体的一个典型特征是拥有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执行权、行政决策权、行政制裁权等。

行政机构类型:(1)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规定而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3)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不论是固有职权还是授予职权,职权主要是指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即对外管理的职权。

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而具体教育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是特定的人或事。

公共行政与一般行政区别:在性质、目的、手段等方面均有不同。在性质上,公共行政是为了国家机关本身,也不是主要为了自身事务的组织和管理;而一般行政所涉及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只是以其组织内部一般勤务性与服务性事务为对象和范围。二在目的上,公共行政以追求公共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而一般行政则是以追求团体利益为目的。三在手段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享有许多特权,可采用许多一般的组织管理活动所不能具有的手段,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所以,将学校“行政管理”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相比,不能将包括学校在内等社会组织视为行政主体。教育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而学校不是。

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教育文件的行为。特征就是在于行为对象是不特定性。

抽象教育行政行为可分为:教育行政立法行为,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性教育文件行为(即其他抽象教育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立法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制定部门教育规章和制定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指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

比较常见的教育行政行为有:通知、批准、许可、注册、免除

教育行政机关常见侵权行为:(1)教育行政机关对学校的侵权行为如:办学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有:教育教学权、获得报酬待遇权和进修培训权(3)教育行政机关对学生的侵权行为有:“三乱”行为对学生的财产权侵害、考试工作组织不善侵害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招生工作中不当行政行为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与教育有关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具体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即停止侵害;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

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所属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的一种制裁。有六种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可分为四类:(1)申诫类(2)财产罚(3)行为罚(4)人身罚

教育行政机关有哪些行政处罚权:(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4)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资格(6)撤销教师资格(7)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8)责令停止招生(9)吊销办学许可证(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二者区别表现在:(1)行政处罚是由具有对外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2)行政处罚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主体。(3)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4)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对方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复议与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对学生的处分方式有六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行政处罚对未成年人有什么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当教师、学生或学校的权利受到某种侵害时,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以强制性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这时他们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才能被尊重,这种途径或手段,就是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根本作用就是保护教师、学生及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行政。

教育行政法律救济,是指教育管理活动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即被管理者),因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管理部门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有关机关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以及教育行政赔偿。

教育申诉为解决教育行政争议的途径,是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已的合格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申诉:作为解决教育行政争议的途径,是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学(受教育者)申诉两类。

教育申诉中的申诉人:教师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只能是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本人,受教师者申诉制度的申诉人则只能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教育者本人或其监护人。

教育申诉中的被申诉人:A在教师申诉制度中,被申诉人是其所在学校,B学生申诉制度中,被申诉人一般就是其所在学校。

教育申诉的受理机关:A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B而受理学生申诉,只有“有关部门”,有可能是学校或所在教育机构的上级主管,也可能是学校指定或特别设立的专门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

教育申诉的范围:一是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二是认为学校或者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教育申诉的处理:(1)教育申诉的处理时限(2)教育申诉的处理决定。

教育行政复议:1999429日,第九届人代常务委员会通过《中人人民中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作出该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教育行政机关所属的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教育行政复议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从199910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

教育行政复议特点:(1)教育行政复议是以教育争议为处理对象的。(2)教育行政复议是双方当事人是固定的。(3)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教育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行为,必须基于教育管理相对人的申请。(4)教育行政复议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

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可以请求复议救济。(5)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务、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6)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办学自主权的(7)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教育行政诉讼:198944日通过,199010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行政诉讼的特点:(1)主管恒定(2)诉讼专属(3)标的确指。(4)被告举证(5)不得调解。

教育行政诉讼的范围:(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教育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3)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4)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教育行政赔偿: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由国家给予的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的特征:(1)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2)侵以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3)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政。(4)教育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5)教育行政赔偿是一种法律责任。

第四章教育中的民事法律法律问题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作用: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是一种横身的经济关系。民法是规范民事活动、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学校事故:狭义是指因过失或者意外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广义的学校事故则将故意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也包容在内,如将教师体罚学生致伤也视为学校事故。

学校事故的表现有:1、学校管理不严造成的事故2、因学校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3、因学校设施设备陈旧造成的事故4、体育课和运动会上出现的事故5、上文化课和实验课时出现的事故6、劳动和卫生扫除时出现的事故 7、学生之间在校自由活动时间和课外活动时间出现的事故8、因食物中毒造成的事故9、因校内车辆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10、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事故

学校事故发生后,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实质是赔偿问题。学校一般依“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即有过错应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监护人代理。

学校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学校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

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基本教育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二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二者也不尽相同。学校的职责是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二者相比,那种认为随着学生入校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

1999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1986412日通过,1987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学校订立合同应注意的问题:(1)订立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2)合同的内容应全面、明确。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是标的。三是数量,四是质量,五是价款或者报酬六是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是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办法。

合同的普通条款:又称一般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不需要当事人协商而由有关合同的法规规定的条款;一类是当事人权力可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协商确立或根据合同性质加以具体确立的条款。(3)应谨防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学校的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筑工作程合同等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分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延迟履行、毁约行为四种。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等。

学校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纠纷。

财产所有权: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是指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占有权一般归属于所有权。非法占有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占有,一种是恶意占有。

使用:指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

收益:指以财产为基础而取得的孳息。孳息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处分:指决定财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它涉及财产的命运和所有权的发生、变更、终止,因此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最基本的权能。

所有权据其主体不同,可分国家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纠纷: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物,物又可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两大类。

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指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时,因相邻各方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有多种,如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流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讯、采光关系,相邻环境保护关系。

如何处理好相邻权关系呢: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承担民事责任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的违法性,其二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特殊侵权行为:指由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造成他人权利被侵害的行为,也称做间接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1、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2、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导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3、因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指为保护合法权益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某种损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四个要件:(1)防卫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2)防卫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而实施的(3)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4)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民事责任的几中特殊情况:1、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2、因正当防卫导致的损害3、因紧急避险导致的损害4、因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害5、两人以上共同侵权导致的损害6、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损害7、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时的损害

教育中的民事法律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两种途径,一为调解,一为诉讼。

非诉讼调解,即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不涉及诉讼的调解。调解者可心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

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特定的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种类:主要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级别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分。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只有(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涉及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等。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天,对一审裁定不服的上诉期为10天。

第五章,教育中的刑事法律问题

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以何种刑罚的法律,即规定“罪”与“罚”(刑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又称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附属刑法规范。

狭义刑法:指把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和系统化的刑法典。

1997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是我国的刑法典。

刑法的特点:第一,刑法不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第二,刑法的制裁方式最为严厉。行政法和民法是惩治违法的第一道防线,刑法是惩治违法的第二道防线。犯罪问题是刑法的核心问题。

刑法的规定,犯罪的特征有:其一,社会危害性。其二,刑事违法性。其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犯罪构成: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任何犯罪都须具备四个共同要件,即犯罪的客体条件、犯罪的客观条件、犯罪的主体条件、犯罪的主观条件。四者缺一,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外在表现或客观事实,犯罪行为的表现有两种,一是作为,一是不作为。不作为犯罪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非一般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一种是单位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我国刑法十大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学校有关的犯罪行为:(1)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主要是学校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2)教师的犯罪行为、学生的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主体对学校、师生的侵害所造成的犯罪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可能触犯的罪名:1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2玩忽职守罪3、贪污罪,4、挪用公款罪,5、受贿罪6、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7、招收学生舞弊罪。8、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伤害罪,强奸罪,诈骗罪,行贿罪等。

教师常见的犯罪行为:1、过失致人死亡罪2、过失重伤罪3、故意伤害罪4、侮辱罪5、玩忽职守罪,6、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罪、7强制犯猥亵、侮辱妇女和猥亵儿童罪、8、其他犯罪,如行贿罪、故意杀人等。

学生常见的犯罪行为: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盗窃罪,4、抢劫罪5、放火罪6、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7、其他犯罪,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

校外人员常见与学校有关的犯罪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寻衅滋事罪,3、故意伤害罪、4、抢劫罪,5、敲诈勒索罪和绑架勒索罪6、拐卖儿童罪和拐骗儿童罪7、交通肇事罪8、其他犯罪,如故意损坏财物罪、诈骗罪等。

刑罚:指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管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未成年案件的诉讼原则具体表现为:(1)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2)分案处理原则(3)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的原则(4)法庭审理不公开原则(5)迅速简约原则。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

狭义刑事诉讼:是指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所进行的活动,不包括侦查、起诉活动,也不包括审判结束后对判决的执行活动。广义的刑事诉讼,是包括了立案、起诉、审判到执行的全部活动。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为处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ac0fc42647d27284b7351b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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