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待技术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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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待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用了专门一节来规定技术侦查,正式在刑事法领域最高位阶的程序法中明确了技术侦查这一长久来就颇受讨论、争议的侦查措施。这一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更是意义重大。因为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而在上世纪90年代已有相关法律针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规定了技术侦查。并且由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隐秘性等特点,长期以来不管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还是外部都对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有非常高的呼声。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给予了很大的期待,认为这将深度突破甚至是根本性突破之前依靠一般侦查方法手段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而遇到的困境,不管在办理案件的效率上还是在惩处贪腐犯罪的力度上,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一柄利剑。与此同时,也有很多观点对技术侦查本身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等方面有很多的担忧。无疑,技术侦查是把双刃剑,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有公民隐私权、公权力行使等方面的潜在负面影响。但本文并不试图对技术侦查这柄双刃剑的双刃影响作分析,也不对技术侦查本身作概念、特点等解释,而是仅仅以检察机关的视角(而非所有拥有侦查权机关的整体视角)来解析侦查技术这柄利剑并非一般想象的那般锋利,对首次明确被赋予了技术侦查的检察机关(具体是其内部的反贪、反渎等自侦部门)而言需慎待,不能对技术侦查给予饱满的期待。


一、对办案作用的有限性
侦查技术的高科技性、秘密性等特点让其看起来似乎是一把办案的万能钥匙,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想要获取有关信息近乎无所不能。但是法律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办理其自侦案件的特点使得技术侦查在运用于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的作用将很有限。1.”立案后”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办案模式之间矛盾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才可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经过一定的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一般采用的是”以人立案”模式,简单来说就是先需要对案件线索进行摸排,掌握了相关人员一定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才进行立案。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检察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就是要掌握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后才进行立案,而法律规定立案后才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有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技术侦查措施被极为看重也就是其在收集证据上的”优越性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高效、有效地获取犯罪证据从而对相关人员进行惩处,而检察机关在立案前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靠常规的手段获取证据的能力极为薄弱(这也是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证据不足就不能立案,也就当然谈不上惩处犯罪了。虽然检察机关也可采取”以事立案”,但在办案实践中很少运用。当然如果法律规定在立案前就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即不符合法治应有的本义,也将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的风险


大为增加,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立案后才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办案模式之间的矛盾似乎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得以解决,检察机关在获取重要证据的初查阶段还得依靠询问、查询等常规手段。
2.职务犯罪特点的限制
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高隐秘性、高智能性等特点,而也正是职务犯罪的特点使得技术侦查在运用于职务犯罪时发挥的作用没有在运用于其他类型案件时的那种”畅快淋漓”。技术侦查针对的是人明显的外在的活动,比如说技术侦查措施中的窃听、偷拍,针对的是人很外在的讲话、动作等。这对于查办其他刑事案件所起的作用是极为明显的,但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而言,作用就并不明显了。这些职务犯罪的行为并不是很直观、外在地表现出在实施某种职务犯罪,比如某人为了贪污进行修改账簿,技术侦查手段仅反映出他在进行书面工作,受贿犯罪中的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也是往往”选照不宣”,技术侦查手段仅反映出他们在进行社交活动。并且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往往跨度的时间很长、涉及的环节很复杂,而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当然也可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有效充分的证据过于理想化了。二、拥有权的不充分性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但没有技术侦查的执行权,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需交由公安等机关


执行,从某种程度上仍没有改变检察机关作为拥有侦查权的机关不能像公安、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享有充分、独立的侦查权这一现状。而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交由公安等机关执行,将有诸多弊端。1.影响效率与操作
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交由公安机关去执行,必将走一系列相应的程序,公安机关受理后还需对人员信息等案件情况作一定的了解,这势必会影响效率。并且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如何保证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去执行技术侦查?我们应当将公安机关拒绝检察机关的请求、公安机关受理后敷衍了事等情况考虑到。执行技术侦查绝不像执行拘留、逮捕那样更多的具有程序性,而是需要实实在在地去落实,需要克服种种困难、障碍去获取查办案件所需的信息。这又会有一个问题,在公安机关”真心实意”帮检察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的情况下,又如何保证所获取到的信息正是检察机关所想要的呢?毕竟检察机关是案件的承办主体,其对案情最为熟悉,更清楚需要哪些信息。再加之情况是在变化着的,侦查对象、侦查方法等也应相应地更改,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保持着无间隙的沟通渠道,而这对于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来说,要想做到这一点,几乎是一种理想化的设想。2.泄密风险加大
由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的涉案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社会关系网、影响力等,使得保密问题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以至于检察机关内部也不允许在一定办案阶


段向办案部门之外的本单位部门透露案情。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去执行,要想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获取案件有关信息,必然要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必然导致泄密的风险大为增加。如果泄密的风险大为增加,将使得案件办理的进程受到阻碍,加大办案的难度,这样的结果是与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初衷是相违背的。这将使得检察机关进入一个将不得与检察机关内部共享的信息却与其他机关共享的矛盾境地。3.执行回避问题
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潜在对象包括数量众多、职权特殊的公安干警。如果检察机关查办公安干警的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时,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成了查办自己的执法者。如果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铁面无私、毫不留情”地去对自己的公安干警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也许是”不合情”的,而如果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却是徇私枉法的行为。法律作为一种最严格最严密的社会规则,应当不留存期待人仅靠自己理性去按规制行事的余地,这与素质无关。三、措施滥用的危害性
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将使得公民权利处于一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随意限制的危险境地,这是各国执法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都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我国的各侦查机关当然也不例外。但本文是以检察机关的视角来谈技术侦查,所以在此不涉及诸侦查机关行使技术侦查权滥用的共通性危害。


之所以在之前迟迟不在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不是因为担心检察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权会导致普通民众的权益受损,而是因为中央曾决定党内不准搞侦听、搞技术侦查。检察机关承办的职务犯罪对象是党员干部,尽管公安机关完全有技术力量对其他党员干部施行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但那毕竟是暗地操作的,是非法的,即使对其”有所收获”也不好”拿到桌面上来”,但检察机关对党员干部施行技术侦查手段,确是有明文规定的,这或多或少会影响到一些党员干部的心理。甚至会有少部分人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当做排除异己的工具,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注意到权力滥用的危害。在检察机关(当然也包含公安等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不管是在决定阶段还是在行使阶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安排时,尤其要警惕滥用的可能性与危害性,这将不仅侵害到具体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使广大民众因自身权利随时可能受到侵害而处于一种不安感,更会对党和国家政府的形象与公信力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这将要求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的行使要慎之又慎。四、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必将对贪腐行为产生极强的震慑力,对查处贪污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检察机关在对新拥有的技术侦查权作种种期待的同时,不仅要注意到技术侦查权行使的负面性,还要注重到检察机关行使这项特殊权力是所独具的一些”钝性”,不可一味地乐观,认为拥有了技术侦查权后,之前


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时所遇到的侦查手段瓶颈将一一化解。在目前还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操作作进一步具体、细化的立法时,检察机关仍需注重自身执法办案能力的提升,毕竟技术侦查措施仅仅是侦查手段中的一种,也不是万能的。在目前立法刚出台、不完善的情况下,不仅要谨慎摸索着去行使,还要注意实践中的积累,为将来的立法完善提供基础。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da9842add36a32d73758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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