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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待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用了专门一节来规定技术侦查,正式在刑事法领域最高位阶的程序法中明确了技术侦查这一长久来就颇受讨论、争议的侦查措施。这一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更是意义重大。因为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技术侦查权,而在上世纪90年代已有相关法律针对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规定了技术侦查。并且由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隐秘性等特点,长期以来不管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还是外部都对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有非常高的呼声。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给予了很大的期待,认为这将深度突破甚至是根本性突破之前依靠一般侦查方法手段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而遇到的困境,不管在办理案件的效率上还是在惩处贪腐犯罪的力度上,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一柄利剑。与此同时,也有很多观点对技术侦查本身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等方面有很多的担忧。无疑,技术侦查是把双刃剑,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有公民隐私权、公权力行使等方面的潜在负面影响。但本文并不试图对技术侦查这柄双刃剑的双刃影响作分析,也不对技术侦查本身作概念、特点等解释,而是仅仅以检察机关的视角(而非所有拥有侦查权机关的整体视角)来解析侦查技术这柄利剑并非一般想象的那般锋利,对首次明确被赋予了技术侦查的检察机关(具体是其内部的反贪、反渎等自侦部门)而言需慎待,不能对技术侦查给予饱满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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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办案作用的有限性
侦查技术的高科技性、秘密性等特点让其看起来似乎是一把办案的万能钥匙,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想要获取有关信息近乎无所不能。但是法律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办理其自侦案件的特点使得技术侦查在运用于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的作用将很有限。1.”立案后”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办案模式之间矛盾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才可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经过一定的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一般采用的是”以人立案”模式,简单来说就是先需要对案件线索进行摸排,掌握了相关人员一定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的,才进行立案。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检察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就是要掌握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后才进行立案,而法律规定立案后才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有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技术侦查措施被极为看重也就是其在收集证据上的”优越性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高效、有效地获取犯罪证据从而对相关人员进行惩处,而检察机关在立案前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靠常规的手段获取证据的能力极为薄弱(这也是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证据不足就不能立案,也就当然谈不上惩处犯罪了。虽然检察机关也可采取”以事立案”,但在办案实践中很少运用。当然如果法律规定在立案前就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即不符合法治应有的本义,也将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