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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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构成侵权
【关键词】姓名权 肖像权 人格权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
199611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与会者中还有上海各大医院的皮肤、美容专科的专家等九人。会上,被告向原告等介绍了“东英美容疗法”,并进行了座谈。原告为被告作了“继承发扬祖国医学宝库,为发展我国医学美容事业不懈努力”的题词,并与东英美容创始人吴东英及其他与会者共同摄影留念。1996129日、1997218日、1997328日、19971111日被告分别在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的“今日之星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及“体育新闻”版面发布了题为《吴东英奇迹》《走进美容、东英向你招手》《“东英美容”,旋风来自何方》和《她为百万女性播洒美丽》的文章、上列四张报纸分别刊登了原告等与会专家和东英美容院院长吴东英的合影,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文汇报》的文章中明确标明了原告等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姓名,并称与会专家对源于祖国医学的“东英疗法”予以首肯。原告曾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遭到拒绝后,杨希遂于19992月诉至法院,要求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元,对此,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是向专家请教、扩大“东英”事业、报纸上的文章均属新闻报道,不是广告,四张报纸上所刊登的照片均为合影,对方不得主张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在刊登文章时均按广告发布收取了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希则要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杨希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二、被告广州

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希精神损失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4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杨希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发表文章,配置刊登有被上诉人杨希的照片。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东英美容的服务,藉此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为自己做广告宣传。侵害了杨希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对杨希的声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向杨希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以报纸策划及支付广告费均系上海其福广告有限公司所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 新闻是否就不能算侵犯姓名权?
2. 如果是合影,权利人是否就不能主张肖像权? 【法理评析】
结合本案,要弄清新闻中包含当事人的姓名就不算侵犯当事人的姓名权,或者合影中就不能主张肖像权。首先要知道,何为姓名权,何为肖像权?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两种权利的保护途径以及权利的限制,权利的保护范围。 法律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当事人的姓名,并且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所以权利人的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姓名权被侵犯的表现就是被告盗用了原告的姓名并在对价报纸上公开发表。被告诉称发表的知识新闻,没有做广告的意图,所以不算侵犯原告的姓名权,然而实际上已经向相关媒体缴纳了价值不菲的广告费,所以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谋利的广告行为,盗用原告的姓名,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公开发表了广告性质的新闻,所以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行为表现为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使用权。所以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要求赔偿。


法律规定,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它也是一种人格权。肖像是指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并附着于一定载体上作品。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拥有专有的自由处分权,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当然为其制作肖像的人一般情况下享有该肖像制作的专有处分权。在本案中,尽管是合影,但是原告仍然享有该合影上反映自己形象的肖像的专有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宣传的手段公开发表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就提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等方面。而被告的行为就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使用权。肖像权的裱糊限制之一是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但是某些特殊群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不能主张肖像权,比如某些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他人拍摄照片。
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有据可查。 【法律风险提示与提示】
法律界网站提示: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法律主体的重要人格权,他们都受法律的保护,在收到侵害时,自然人都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所以其他主题在从事民事活动,切不可随意使用,如果有使用的意图,一定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和当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这样才能避免不触犯法律,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和司法纠纷。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2.《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陈彩红


盗用他人姓名犯法
原告金某,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黄圩村。

被告张某,男,1951年生,汉族,文化站站长,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文化站。

[案情]
原告金某从1989起租赁被告张某所在单位黄圩文化站门面房一间开照相馆,与被告家属门市紧邻,相互关系较好。19974月底,张某因其家属门市资金不足,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于张某尚欠该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表示不予再贷。被告张某想到金某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就在文化站对面的刻章门市找陈某刻金某私章一枚,于199752日以金某的名义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1000元。金某因准备购买房屋,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得知张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尚未归还,信用社未能贷给,于是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交出私刻的金某印章一枚,当面销毁,同时应金某的要求写了一份“如此章发生任何问题由我负责”的保证书,并将以金某名义办理的贷款按期归还。后张某以黄圩文化站站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退出所租房屋,金某则以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没有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于是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擅自以金某名义办理贷款,为是错误的。所刻私章虽已经销毁,但如再发生其它后果仍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维护。遂于1998718日作出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450元,被告负担200元。宣判后,响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处理不当,决定另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刻金某私章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8119日作出响民再字第8号判决:(一)撤销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二)被告张某向原告金某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刻章是金某同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1999331日作出盐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负担。 #p#副标题#e#
[评析]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因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私刻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属人身权的一种,而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法保护的内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由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只以该私章办理了一笔贷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且又按期归还了贷款,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故尚未犯罪。其性质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一审原判决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除赔礼道歉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再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给原告金某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事进行诉讼,影响了正常营业,减少了经济收入,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只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事实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上、心理上和名誉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侵犯公民肖像权而被判决承担精神损失的案例不在少数,而侵犯同样属于人身权的姓名权,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可以教育公民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本案诉讼的社会效果会更好。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负担应当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原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10000万元只被维护300元的比例,决定被告承担少部分诉讼费,而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没有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不出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以再审和二审改变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正确的。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郁知非,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5905B室。

法定代表人:李曦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因与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发生侵害名称权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凭借自己的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无形资产赖以生存。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商誉价值达113800万元。其他单位在使用原告名称、形象和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时,原告从每项合作获取的收入均不低于30万元。被告于1999322日、325日、42日在《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商业广告,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荣誉称号宣传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1999322日、325日、42日的《新民体育报》第五版上被告所做的广告。

2、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上海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海市申花足球俱乐部总部办公地于1999416日从上海市欧阳路678号搬迁至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虹口足球场。

3上海市足球协会的证明,证明1999年足球甲A联赛,申花足球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321日。



41999312日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证明该广告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以及广告使用的次数、使用媒介名称和广告总价。

5、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于1999420日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此类广告我公司做过多次,其他公司也做过,都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侵害名称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上海《新民体育报》广告总代理,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广告要刊登两次,因一次是错刊,故前后出现三次广告。

2上海比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广告合约,证明被告在1999年甲A足球比赛时间做过多次产品广告,与足球有一定的联系。

3、剪报若干份,证明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其他单位名称的事例很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以下事实:

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被告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3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22日,刊出日期322日和4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99322日、325日、4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

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3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322日、325日、42上海《新民体育报》刊发的被告商业广告,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公函等证据为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意见》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

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则因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

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524日判决:

一、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

二、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5万元。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特雷通公司负担。

特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91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0元,由上诉人特雷通公司负担。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c86012eaf02de80d4d8d15abe23482fb5da021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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