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工作职责,依法、及时对发生事故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惩处,促进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虽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已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对其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后,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立即按规定要求逐级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在非企业工商注册地施工(以下简称“跨地区施工”)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同时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
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立即停工整改,并对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附相关证据材料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或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改正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证明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抄报省厅(对于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逐级上报至省厅,由省厅抄告企业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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