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与人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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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与人权分析
作者:高亚飞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5
摘要人性、人道、人权是刑法善性发展最为根本的三个要素,人性是刑法的基础,人道是人性的必然要求,而人权是人性与人道的现代化发展在刑法上的体现。本文分为人性、人道、人权三篇,逐一分析了人性、人道、人权的内涵及其与刑法的联系,进而提出了我国现行刑法在这三个方面的完善建议。关键词人性人道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3-02人性、人道、人权是刑法善性发展最为根本的三个要素,一部善良的刑法必然要尊重人性、弘扬人道、保障人权。人性为刑法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哲学基础,人道是人性在刑罚论上的具体体现,而人权则是刑法以人性、人道为基础的现代化发展的标志。换句话说,尊重人性是刑法善性发展的基础条件,弘扬人道是尊重人性的必然要求,而保障人权是建立在尊重人性与弘扬人道基础之上的价值追求。一、人性篇
英国哲学家休谟说过:“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刑法也不例外。刑法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对人性进行科学分析,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合理性。(刑法的人性分析
在中西方文化传统中,对人性的理解大不相同。我国传统哲学对人性的探讨主要是性善性恶之争,这主要是从伦理学的角度界定人性,与刑法的发展关系不大。而在西方哲学中,性之善恶虽然是一个与人性有关的问题,但人性研究主要集中在理性与经验之争,反映在刑法理论上,就是理性人与经验人,并由此引发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之间的对立。刑事古典学派持理性人的主张,认为:人都是基于意志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因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选择了触犯刑律的行为,就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刑事实证学派持经验人的主张,认为: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的行为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从本质上来说是被决定的。刑法处罚犯罪者,并非基于意志自由,而是根据行为决定论。(刑法的人性体现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对于人性的探讨为刑法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哲学基础,但我们这里所说的人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脱离了人性本身的哲学意义,而上升到了刑事政策的层面,就是刑法的人性化,就是刑法的善性发展必须以尊重人性为基础。在这个层面上,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指人类处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
我国现行刑法从总体上来说是符合人性的,但也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善:首先,建立期待可能性理论。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当存在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应追究其责任;不存在期待可能性时,就算实施了违法行为,仍不负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给责任认定提供了人性的标尺,使责任认定更加充满人性、合乎情理。它以人性为切入点,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建立,有助于我们解决司法实践中情与法相冲突的案件,也有助于对传统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的性质做出更合理的解释。其次、重构亲亲相隐度。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亲亲相隐被作为封建糟粕予以抛弃。然而,在现代许多法治国家中,仍然存在类似制度:例如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诉讼法明确规定夫妻间可以享有证言特免权。亲亲相隐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存在是人性在法律上的体现。但是,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相反,却规定了就算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如果他们有窝藏或者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种规定无视人性的存在,是对人性的煎熬和压抑,强调大义灭亲只不过是技术上冰冷的需要和对人性的过高期待。因此,“亲亲相隐原则应当体现在刑事法律之中,它是对基本的人类亲情的宽谅和维护,是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二、人道篇
刑法的人道主要表现为刑罚的人道。刑罚曾经以一种血淋淋的残酷形象存在过,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它带给罪犯的仍然只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就是刑罚的人道性。(刑罚人道主义的概念分析
人道是人性反映在刑罚上的必然要求。人道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每一个历史时期,都有与之相适应的人道标准。刑罚人道主义是在反对封建酷刑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刑罚人道主义建立在宽容的基础之上。宽容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更是制度上的特性。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刑罚人道主义是指刑罚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宽缓。可见,刑罚人道主义立足于人性,其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人也是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作为人,犯罪人也有其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刑罚人道主义的客观表现
刑罚人道主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第一,刑罚轻缓,反对酷刑。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决不能给犯罪人施过多的痛苦。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功利主义大师边沁也主张:刑罚应当宽和,酷的刑罚往往导致刑罚无效。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刑罚的轻缓化。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没有规定任何残酷的与侮辱人格的刑罚,这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限制和减少死刑。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是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由于其特殊严厉性及不可避免的弊端,因此古代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在资产阶级革命中受到刑罚人道主义思潮的大力冲击,特别是贝卡里亚最先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两个世纪之久,且废除死刑的呼声日渐高涨。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坚持: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但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仍然较多,除了渎职类犯罪没有设定死刑外,其他所有类罪都有死刑。这就很难使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这与刑罚人道主义的发展趋势是相悖的。我们必须在今后的刑法完善中尽力的限制和减少死刑。
第三,重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刑法应该作为其他社会规则的保护法,作为最后手段,只有在社会上的其他调整规范无能为力时,才能使用。因为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再人道的刑法,其内容仍然是残酷的。因此,在处理某种行为时,不用刑法就不用刑法,在不得不适用刑法时,也尽量适用轻缓的条文。我国现行刑法对刑法的谦抑性并没有直接体现,这有悖于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应当加以完善。三、人权篇
人权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三个层次,具有天赋性、普遍性、个体性三个特征。刑法中的人权是人性、人道理念的现代化发展在刑法上的体现。人权保障是指通过一定的手段促使人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其中,法律保障最为重要。而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故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权保障的刑法意义
人权保障是现代刑法的重要机能。刑法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刑法可以通过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另一方面,刑法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甚至在惩罚罪犯时也要维护其应有的权益,使其所受到的惩罚与其犯罪行为及刑事责任相适应,保证其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并通过刑罚的执行来感化和改造犯罪,促使其复归社会。因此,有学者指出,刑法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指的是在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不正当刑罚。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指的是只要公民没有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能对该公民科处刑罚。在此基础上,刑法保护公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应当为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之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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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的制度保证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标志着人权保障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了较好体现,但与国际社会对刑法人权保障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差距。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完善:第一,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之特殊处遇专章。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之特殊处遇的专章。我国现行刑法典在有关条文中也规定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的内容,但比较零散、不够完整。如果能在刑法典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就可以全面地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罚裁量原则到刑种适用、刑罚制度适用乃至保安处分措施的配合等一系列完整的特殊处罚措施,从而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有效的处理,增强刑法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人权保障。
第二,改善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科学合理的正当防卫立法,既要充分保护公民的利益和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又要防止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因而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两个方面都是刑法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因此,对于实施暴力犯罪者,法律不应一概放弃对其一切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任由或鼓励其他公民剥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对暴力犯罪几乎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这完全忽视与放弃了对不法侵害者应有合法权益的保护,它的付诸实施难以避免防卫权的滥用。因此需要对其改进,以避免弊端,全面地维护公民(包括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调整刑法典分则体系以突出刑法对人权的重点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类的法律价值观已经发生了由重视国家权益向注重个人权益的历史性转变,人的尊严已被确定为刑事法律的根本价值。一些发达国家的刑法典,如《法国刑法典》等,在分则体系中均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置于首要位置就体现了这一点。因此,为了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刑法时,应该考虑将现在位于第4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置于首章。
参考文献:[1][]休谟著.贾广来译.人性论.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赵秉志,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4]高会芳,人性、人道、人权——刑法的理性之维.法制与社会.2008(10.[5]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6]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7]柯海霞,刑法与人结合的三种层次——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人权.甘肃联合大学学.2009(4.[8]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9]马长生,刘志英.论我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中南大学学报.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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