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机制

发布时间:2011-12-2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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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律师为其辩护,律师的辩护结果无疑对当事人的影响深远,如果想要使当事人能够得到最公正的判决结果,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极其重要,这直接关系到法官如何了解真相,如何做出公正的判决。然而,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也是司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简单的论述,希冀能够对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保障机制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 调查取证权 一、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
目前学界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为辩护作准备而进行的调查、收集证据的一切活动即是律师调查取证权。如有的认为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的则指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和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一项诉讼权利。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如有学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的权利。广义的调查取证权包括阅卷权、摘抄权、复制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取证权。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权仅指取证权。 本文所论述的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属于广义的调查取证权,即刑事诉讼律师所应该具有的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阅卷权、摘抄权、复制权、取证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
二、加强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
第一,有利于更有效的开展刑事辩护活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有力的武器就是充足的证据。
第二,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现代诉讼的模式是对抗制模式,控辩是对立的统一体,辩针对控而存在,控因为辩而公正,二者在斗争中相互制约,彼此对抗,最终达到审判上的统一,只有双方力量相当时才能成就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

第三,辩护律师有效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对控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三、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措施 (赋予律师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
因此,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公众对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信赖度、监督并维护侦查机关依法正当行使侦查权、实现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真正的平等对抗、以及借鉴国外律师辩护制度的先进理念和做法等多方面考虑,我国都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为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创造条件。有人担心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由于现在律师职业的不成熟及缺乏监督,这种担忧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这不足以构成不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理由。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解决阅卷难
阅卷难就难在律师在查阅侦控机关提供的案卷时看不到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赖以定罪的证据,只是看到一些程序性的公文等次要材料,致使律师在后来的辩护中不能有的放矢。因此,解决阅卷难的关键就是要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 (解决获取证人证言难的措施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笔者建议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必须出庭作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指对裁判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有亲身感知经历的证人。同时明确证人的责任,设立对证人拒不作证的制裁措施。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可以对其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证人作伪证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还必须完善与强制出庭相配套的其它制度,最重要的是证人的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2.完善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
要强制规定,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法院对于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都应当同意。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的申请被驳回的,可以规定律师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被非法驳回的,应该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3.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另一方面又在第
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控方基本保持一致,实现真正的控辩平,就必须取消《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中的“同意”“许可”等限制性规定,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使其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保持一致。应当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须经过有关证人和有关单位及个人的同意,而且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予以配合;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收集。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提到和控方的调查取证权保持均衡的位置。


浅析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作者: 黄葳 发布时间: 2011-03-23 09:25:04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公诉人、辩护人、法院三方共同关注的焦点,但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诸多障碍,造成“控”、“辩” 职能的相对失衡。因此,为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必须从立法上完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 一、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述 (一)对律师取证概念及性质的理解
律师取证是指承办案件的职业律师,为了证明案件特定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向案外人走访调查、收集、取得证据的执业行为。 (二)《刑事诉讼法》第37<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利。此阶段,律师能做得仅是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或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等。 (三)“证据之所在,胜败之所系”。律师取证是律师出庭前最基础最重要的工作。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个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他们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罪重还是罪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导致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缺陷的原因 (一)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制度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96条、新《律师法》第35条、第37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条文。当然从我国的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存在很多限制,如有律师自行向有关单位和证人调查时,须以同意为前提,当被调查对象是被害人一方时还需要检察院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方式仅限于自行取证和申请取证,没有权利勘察现场、委托鉴定等取证方式;律师的申请调查缺乏程序性保障;见、阅卷权保障性制度的不完善,这也是我国目前的现状。 (二)导致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缺陷的原因包括现行法律缺乏科学性和正当性。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多以“伪证罪”来对律师进行刑事追诉,而在
修订后的法律里则以“妨碍作证罪”展开追诉按照新饿司法解释说明:“所谓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人、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相应有所扩大,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必须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这些权利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打击犯罪的需要。”
(三)造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还包括诉讼结构的不合理,权利配置失衡。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拥有国家赋予的侦查权利,诸如搜查、扣押等但是另一控方可采用的,调查手段非常少,基本上仅表现为询问其调查活动不具有强制力并且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规定任何的强制措施。, 三、当代律师实务中调查取证的实践途径 (一)调查取证权的救济途径及完善 一是完善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制度。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虽然职责不同,客观上存在对立性,但双方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法律的真谛和正义,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相对于公诉人而言,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受限太多,要在立法上使双方地位基本平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中对律师调查权的规定,如欧洲各国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地点不限制,律师会见时也不需侦查机关的批准。 二是完善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制度。辩护律师申请调查权的实现,取决于检察院、法院的主观态度,就给检察院、法院留下很大的自由酌量空间,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检察院、法院和所有的检察官、法官都严格依法办事,因此要对他们的自由酌量权给予必要的制约,要求他们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
同意的,要作出书面裁定并阐明理由,同时赋予辩护律师对该裁定享有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律师见证问题的争议 律师见证,是从律师参与合同谈判或审查修改合同条款起,直至合同谈成,双方签字,律师见证一气呵成。但是律师见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律师与公正的分工、配合,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协调。 (三)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向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 律师可以通过翻拍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其中有利因素有:1、加快复制速度并减轻阅卷的劳动强度;2、提高复制案卷的效率;3、节省办案费用,减轻委托人负担;4、便于保管和携带,更好的适应赴外地办案。 关于律师,人们常说他们是“一帮学会了证明艺术的家伙”、“一些变白为黑,变黑为白的人”。事实上大多数公案并非黑白分明,而是两者的混合物,或是一个与两者完全不同的东西,因此,一起诉讼的胜败取决于律师能否以其独创性、才能、机智、法律知识和辩护来成功的应付与处理这种局面,成功做到以上几点的律师就已经令人叹服了学会了诉讼的艺术。当然,律师要要想利用以上几点去赢得诉讼必须明白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才能学会这种艺术。 参考文献: 1、姚家儒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定,注解版19》法律出版社,200910月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赵霄洛著《律师的哲学解剖》中国友谊出版社,20101月版。 4、林正,李恩奇编著《哈佛辩护学全书(上)》中国商业出版社,20105月版。


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来源:中国律师网 时间:200611179:42
辑:lian

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辩护难已成为普遍不争的事实,以致许多律师自己都认为我国目前的律师辩护制度设计可有可无,辩护律师不过是法庭摆设;从而许多律师不愿参与本是律师的传统领域、律师成名摇篮的刑事辩护

,甚至拒绝刑事辩护的事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这一事实的出现,固然存在许多方面原因,如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冲突,我国司法人员多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难以改变等,但现行立法例上对律师辩护、特别是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过多限制的缺陷、无疑是造成律师辩护难的最大障碍。本文从适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改革中的权力制衡原则、控辩平衡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诉讼公正和效率原则出发,论述律师的性质,任务和作用,以及国家设立律师
制度和辩护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同时本文认为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除律
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核实证据这一狭义定义外,还应当包含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对刑事案卷材料的阅卷、摘抄、复制权,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等。最后,本文建议通过从立法例上的修改和司法体制上的调整层面,来保障辩护律师能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能,保障律师刑事辩护工作能有效进行,加快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
关键词:律师 刑事辩护 调查取证权 前言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大多受到各种强制措施,加上受到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很难自行有效行使辩护权来维护自身利益,因而实质上真正意义的辩护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律师辩护职能的行使,需要各种制度和条件的保障,调查取证,就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最基本、最重要环节。从广义上讲,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核实证据这一狭义定义外,还应当包含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对刑事案卷材料的阅卷、摘抄、复制权,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等。
一、律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认识律师的性质、任务和作用
律师起源于司法活动。从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雄辩家和古罗马的辩护士的产生,到罗马帝国时期律师制度的确立,律师制度从一开始就是当时诉讼制度的一部份。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开创了民主制度的新纪元,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和大革命产生了两项重要成果:一是权利至上,权利制约权力;二是在国家权力的设置上实行分权制衡。在这两个方面,律师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因此西方各国普遍把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作为律师的使命,律师在司法活动中享有广泛的、普通公民所不具有的权利,律师的社会地位与法官、检察官平等。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并称为司法三柱。而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检察机关,无论起诉还是辩护都由律师进行,法官也是从律师中产生,所以,律师是司法圈的基本成员。总之,现代西方国家的律师,是司法体系中制衡司法公权力的一个独立的社会力量,律师所起的作用,是分权制衡理论在司法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律师以法律专家的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在此意义上,律师业也是一种社会服务行业,具有商业属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律师的这种商业属性得到了极大的拓展。但是,律师的商业属性从属于其政治属性,律师制度永远是司法制度的构成部份。律师就是其政治属性和商业属性的统一体。 我国1979年恢复律师制度时,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属公职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为律师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却忽视了律师的商业属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了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反之,我国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却只将律师定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代理性中介服务业自由执业者,只片面强调律师的商业属性,而严重淡化了律师的政治属性,导致目前律师执业环境不进倒退,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无任何刚性保障。因而出现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率逐年下降的完全违反立法初衷和本意的尴尬局面。
(二)从控辩平衡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当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刑事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诉讼职能;后者较为强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居中裁决地位,以此来保障控
诉、辩护职能的均衡性,使公诉人和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性增强,从而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所谓控辩平衡,是指在抗辩式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障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控辩平衡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正在由职权式模式向抗辩式模式改革。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和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人力、物力和权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措施则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以及搜查、通辑、查封、扣押等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而言,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权利方面,却与侦、控机关有着天壤之别,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及实践中受到诸多 限制,具有非完整性、限制性、以及证据采信中的区别性特点。因此,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于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对抗和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亟待解决和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 (三)从人权保障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
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否存在于保障人权成为各国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中刑事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有无人权的重要依据。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在国家和社会类型上比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型态更具先进和文明,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尤为迫切和重要。仅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但由于我国经过了漫长的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相当严重的现实情况下,人权保障,特别是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保障还难以得到充分落实。因此,只有赋予辩护律师广泛、切实可行的在场权、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等调查取证权利,才能保证辩方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同时也才会彰显出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律师使命。 (四)从诉讼公正与效率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客观性
一方面,有效辩护离不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现代各国宪法和法律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权,而且其获得有效辩护也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要求所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同时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等。所谓有效,不仅在形式上有辩护的权能,更强调在实质上有具体的实现其权能的方法和保障;而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充分行使,正是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
另一方面,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辩护律师享有不折不扣的一系列调查取证权,完全了解案卷材料,掌握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在兼听则明的情况下才能很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决公正性。因此,无论从司法公正还是司法效率角度看,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都是客观实际的司法实践要求。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我国法律有关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目前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辩护律师了解、掌握案件事实情况的调查取证方法和途径主要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向证人、被害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在法庭上通过向证人发问等方式获得。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享有了解权、会见权,但没有通信权、阅卷权和取证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会见权、通信权、和有限阅卷权;在审判阶段才享有不受限制的阅卷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行使有限取证权,或申请取证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28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可见,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与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在法理要求上应当是一致的。
(二)我国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
我国法律在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对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不能尽到自己的辩护职责,出现了多年来被广大律师普遍关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辩护难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公、检、法机关限制
调查取证权本来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应有的一项特权,也是由律师的政治属性所决定的一种诉讼权力,国家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让律师通过辩护工作来制约公、检、法机关,使其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不法侵害得到及时纠正。而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在行使取证权时必须事先征得公、检、法机关的许可,这实际上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体现了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权上的严重不对等,使本来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和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而延伸出的帮助其行使有效辩护的律师之间的地位落差权利落差进一步加大。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的程序、条件、保障和强制性规定得较为完整,而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却甚惜笔墨。司法机关可以追究证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也同样可以依据《刑法》306条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同为法律工作者,同为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和尊严的两个不同主体,司法机关与律师,在享有和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存在如此硕大的差别,其结果当然是让许多律师不愿、也不敢充分行使调查取证和辩护权能,损害的是控辩平衡的制度和原则,损害的是国家的民主和法律制度。
2、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限制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作证的义务,按理辩护律师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不应有任何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属于有罪证据、控诉证据,而辩护律师所要调取的证据属于无罪证据、辩护证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而辩护律师则行使辩护职能,因此辩护律师与被害人的立场是对立的,辩护律师本来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那里调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很难。现在再加上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调取证据须经被害人同意和司法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就难上加难。因此在目前的实际辩护过程中,几乎没有哪个律师会向被害方调查收集证据。 3、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证人的限制
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还较淡薄,加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观念,证人主动积极地为某一刑事案件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是很少见的。尽管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没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作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是否作证,提供证言方面有绝对的自由。因此辩护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须经他们的同意,这客观上也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特别是辩
护律师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还要受到双重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
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义务主体很明确,但法律没有规定权利主体是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那就是证人向公、检、法等机关作证是义务,而向辩护律师作证则是权利。 4、律师会见权受公安机关的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但律师会见权在实践中却难以得到行使,总是会被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阻挠,甚至剥夺。对律师会见权构成最大威胁的是侦查机关的会见批准权会见在场权
所谓会见批准权会见在场权,源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还须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侦查机关的会见批准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在到底什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一定义上未予明确,而按照《保密法》第8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却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此做扩张解释的机会,由此就可能出现将任何一个正在侦查中的案件,都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更奢谈侦查阶段的会见了。事实上,在当前的律师实务中,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批准,看守所根本不会让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的会见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在场的目的和方式,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可以派员成了当然派员案案派员,会见不仅受到监督,还要受到制止,甚至有的地方还不准谈论案情。侦查人员的临场监督,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即使有剥夺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存在,也不敢向律师畅言,这使法律规定的律师会见变得意义不大。 5、律师阅卷权受到检察机关的限制
按照《刑事诉讼法》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两次不同内容的阅卷权,但阅卷范围却受到检察机关的较大限制。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可以说几乎是形同虚设,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事实上,律师只查阅诉讼文书,充其量可了解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阅看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无所知,对犯罪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轻重、能否免刑等问题无法作出判断。很显然,律师单凭一些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难以把握案情和提出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意见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无从看到,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起诉方式上抛弃了原来的全案移送制度而向一本主义靠拢,实行复印件主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同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至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怎么确定主要证据等等,刑诉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把这些问题留给了司法机关自己掌握,既增加了操作的难度,也埋下了诸多隐患。实践中主要证据的确都是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的,在抗辩式审判模式下,检察机关从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会主动给作为其对手的辩护律师提供攻击自己的武器。事实上,控诉方的主观愿望很可能是尽量将关键证据作为杀手锏留下来,等到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一个措手不及。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要想通过阅卷了解控方已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谈何容易。这为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不平等埋下了相当隐患。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阅卷权的修改相比以前的制度显然是一种倒退。

三、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
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参与程度以及作用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体现了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现行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过份的限制,使控辩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严重的倾斜,不利于程序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在法庭上的控辩交锋,实际上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一场博弈,没有律师为其有效辩护,公正将无从谈起。要使控辩双方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就必须还原律师完整的诉讼权利,使其充分地行使与司法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已历时十年。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成为法学界共识,而且在操作层面也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列入立法规划,调研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为改变目前律师不愿涉足刑事辩护三难一怕(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怕律师伪证罪)的尴尬局面,本文建议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律师权利。 (一)关于会见权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加强律师会见制度的可操作性,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至少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增加有关非法剥夺或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比如明确规定对于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嫌疑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侵犯律师会见权情形的发生。同时应当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聘请律师在其被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律师有权在场听取讯问,并可以作必要的记录;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辩,并向犯罪嫌疑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讯问完毕,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在由律师认可签字的情况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2、将侦查机关的会见批准权会见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即明确规定只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重大利益的刑事案件才作为涉密案件,律师的会见须获批准;而其它普通刑事案件律师会见无须侦查机关批准和在场。同时应明确规定对于律师的会见不得安装录音、录像等设备进行监控等,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3、对羁押场所进行中立化改造。在我国看守所是主要的羁押场所,长期以来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刑罚权等都与看守所由公安机关控制有关。如果把看守所从公安局剥离出来交由司法局管理,即将侦察大权与羁押大权分开,那就会改变很多不合理情况,至少能使律师会见难会改变一些。其实会见难的原因之一就是,警察掌握是否允许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权力,而警察不会轻易让律师会见嫌疑人,因为让律师会见嫌疑人就等于帮助嫌疑人对抗自己,这违反了警察自身的利益,自然造成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二)关于阅卷权
首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具有突出的地位与作用,通过对各种形式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正确反映出整体案件的事实,才能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所有证据材料后,才能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从而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其立法目的就是由律师制约侦查机关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不法侵害,使无辜的人尽早免受牢狱之灾。由于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权等调查权利,因此上述立法目的目前根本无法实现。

再次,按照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的原则,因此,我国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不仅享有会见权,同时享有阅卷权、取证权等辩护权能,如此才能实现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三)关于取证权
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工作基础,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将一切限制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规定予以废除,而且要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能保障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的法律规范。
赋予律师强制性调查取证权力,也许又会有人担心律师扰民;同时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而非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就不应该拥有任何强制性公权力。其实这种观点非常迂腐,也正是这种观点导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法》出台时,将律师的政治属性全盘抹杀,使律师刑事辩护事业乃至整个律师制度不进倒退。试问,1979年制定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在中国实施十七年的时间里,全国又有几个律师曾经扰民?相反,现在我国不管是经济领域、政治领域还是司法领域,各种徇私枉法、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问题层出不穷,重要原因之一恰恰是没有较好地发挥好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制衡作用;而律师在这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扩大律师办理各种法律事务时的权利是建设民主政治、法治国家、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的较好途径。 (四)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的整个活动过程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而我国却制定了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律师伪证罪,不问情节、不问后果,只要有人改变控方的证言,便可治辩护律师的伪证罪。
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其实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天平上的另一端法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而提出辩护证据来进行有效辩护。因此,在我国必须尽快取消“306”规定并建立律师豁免制度,否则,律师不愿、不敢涉足刑事辩护,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律师辩护制度在我国将逐渐被人遗忘。 结束语
目前,刑事辩护被律师界戏称为铺满鲜花的陷阱,刑事辩护环境涛声依旧江山不改旧模样,律师的处境跌跌撞撞,坎坎坷坷,使得他们对刑事辩护这块律师成名摇篮的传统领域逐渐心灰意冷,对刑事案件只有敬而远之,刑事辩护的路已经越走越窄。唯有从立法例上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正当权利,律师才能卸下压在心头的自身危险顾虑,也才能有足够的手段搜集相关的证据,才能冷静、从容地思考问题,从而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利益,推动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陈立、陈晓明:《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陈卫东、王福家:《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内容摘要……………………………………………………………………1 ……………………………………………………………………2 ……………………………………………………………………2 一、律师调查取证的必要性………………………………………………2 (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认识律师的性质、任务和作用………………2 (二)从控辩平衡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4 (三)从人权保障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5 (四)从诉讼公正与效率角度认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客观性…………6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6 (一)我国法律有关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6 (二)我国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7 1、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公、检、法机关限制……………………7 2、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限制………………8 3、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证人的限制………………………………9 4、律师会见权受公安机关的限制性……………………………………9 5、律师阅卷权受到检察机关的限制……………………………………11 三、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12 (一)关于会见权…………………………………………………………13 (二)关于阅卷权…………………………………………………………14 (三)关于取证权…………………………………………………………15 (四)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16 ……………………………………………………………………16 参考文献……………………………………………………………………17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aa8db0603d8ce2f00662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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