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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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交通运输系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交政法发„2011585号文件)精神,现就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入宣传贯彻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自20121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的行政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将对监督和促进政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转变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将对交通运输系统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重要意义的认识,认真


搞好行政强制法学习、培训和宣传,组织执法人员结合工作实际,突出重点内容,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实质,深入学习和掌握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制度和规定,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中自觉贯彻执行,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行为
(一)正确把握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各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慎实施行政强制。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要以教育为主,只有在制止严重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紧急情况下,本着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原则,方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严格履行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全市交通运输系统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并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
1严格依法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行政强制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主体合法。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两名以上)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执法单位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将案件移交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处理。
3、履行报批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施前须向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批,经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实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批的审批表应当附在相应的行政处罚案卷中)。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通知当事人到场。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常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是



暂扣车辆,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是车辆驾驶员或者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执法人员实施暂扣强制措施时,应当特别注意取得车辆驾驶员(或车主)在现场的证据。如让驾驶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或者通过拍摄视频录像,证明驾驶员确实在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权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告知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当场进行,具体形式可以在行政强制决定书(如车辆暂扣证,下同)中载明,同时也要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应告知的内容,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告知。无论是一般行政强制措施,还是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如果行政执法机构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则违反了程序规定,导致其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视为告知。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是行政强制法新增的一项程序性规定。这里所谓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不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申辩”,而是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体现:一是体现在对驾驶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如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依法将采


取什么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然后在询问笔录中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具体内容。另外一种方式是,使用专门的陈述申辩书,执法人员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在行政处罚案卷中,选择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即可。无论使用哪种方式,只要在采取暂扣强制措施时,告知当事人权利,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均符合法律规定。
7、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制作现场笔录,除按规定填写执法地点、执法时间、执法人员、当事人等现场人员基本情况外,在“主要内容”一栏,应重点写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由、过程、结果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的意见、看法等,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如果当事人不到场,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把握现场检查笔录的即时性、现场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二是不能用询问笔录代替现场笔录。
8、掌握暂扣时限。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暂扣车辆、船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暂扣时间的,还应当


将延长暂扣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扣押期限,依法暂扣车、船应在法定期限处理完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及时处理,以避免因扣押超期引起复议、诉讼案件败诉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9、暂扣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解除暂扣强制措施的五种情形,针对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情况,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如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道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事后经调查证明车辆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二是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上述两种情况,均需解除暂扣措施。
(三)建立健全行政强制相关配套制度。一是要健全完善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强制程序制度,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的行政强制行为规范,针对具体执法环节,细化对非法营运、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标准、操作规程和文书制作要求。二是健全完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监督制度。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结合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2号令)开展行政强制专题监督检查活


动。要建立交通运输行政强制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责任追究的落实,凡发生重大责任的错案要进行通报,依法追究错案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对执法人员要追究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关于几项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适用的部分法律、法规,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预先设定了条件,是有条件的行政强制,只有符合规定条件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实际执法工作必须严谨、细致,严格依法行政,才能做到规范执法。
(一)关于暂扣车辆。
1《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查处非法营运行政强制措施。该条例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到10000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适用本条规定暂扣运输工具,需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下达暂扣证,将运输工具由证据登记保


存转为暂扣。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工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这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应当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
3关于查处非法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行为的适用法规。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学生车办法》)的上位法是《国道条》,接送学生车经营属《国道条》中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中的包车客运。由于《学生车办法》没有车辆暂扣依据,今后在执法工作中对非法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车辆进行暂扣的,适用《国道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二)关于暂扣营运证件。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八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暂扣客运、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的条款。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上述两条暂扣经营者《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相关证件的规定,不能继续适用,应立即停止执行。
四、关于完善行政执法取证工作
要认真贯彻落实《哈尔滨市交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哈交政[2009]45号)和《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查处非法营运行为等执法取证方法的意见》(哈交政[2011]46号),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可以相互印证。应注意取得乘客等证人笔录和与案件相关的视听资料,不得仅以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据认定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特别要注意摄取执法过程的录像,突出取证要素,保证录像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有效性,以客观反映执法过程。特别要杜绝以威胁、诱导和欺骗的手段收集非法营运的证据,采取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非法营运行为的依据。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cbf7023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c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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