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某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业务,依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定存款,是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 款账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与 商业银行签订《某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在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之上开立具有结算和协定存款双重功能的协定存款账户,并约定基本存款额度,由银行将协定存款账户中超过该额度的部分按协定存款利率单独计息的一种存款方式。
第三条只有在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且开户 期限已满一个季度的单位才能申请办理协定存款,但对大客户,经办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条办理协定存款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经办行提出申请,双方签 订《某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见附件一),办理协定存款账 户。
第五条《某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应由存款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与商业银行经办行负责人共同签订。
第六条《某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存款单位协定存款账户所对应的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日均存款余额作为基本存款额度,以万元为单位,但基本存款额度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日均存款余额的计算期限,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超过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满一季度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七条《某银行人民币单位协定存款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 期满,如双方均未书面提出终止或修改合同,即视为自动延期,原协定存款账户继续使用。
第八条合同期满,存款单位需要销户,必须于距合同到期日10天前向经办行提出书面销户通知(见附件二),并于到期日办理销户手续。经办行将协定存款账户的存款本息结清后,全部转入基本存款账 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同时协定存款账户销户。
第九条合同期内,存款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销户,如遇特殊情况, 须向经办行提交书面销户申请(见附件三),经办行在收到销户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经办行审核批准后,按前条规定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条经办行按季对协定存款账户结息。协定存款账户中基本存款 额度以内的存款按结息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基本存款额度的存款按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协定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对协定存款账户销户的,如果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存 款额度的存款按协定存款利率计息;如果不在结息日销户,超过基本 存款额度的存款从上一结息日起到销户日止,不再按协定存款利率计 息,而按销户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经办行对协定存款账户进行日常管理,不得为存款单位在 协定存款账户上办理透支业务。在办理支付业务时,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大于零)低于基本存款额度,不属于透支,不得对出票人处 以罚款;若协定存款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时,则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经办行不得违规办理协定存款业务,否则取消其开办资格。
第十四条经办行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同存款单位对账。
第十五条协定存款根据‚一个账户、一个余额、两个结息积数、两 种利率‛的管理方式,将账户余额按合同规定的‚基本存款额度‛分为两部分,账户余额小于或等于‚基本存款额度‛的部分是所形成的‚结算存款累计积数‛,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账户余额大于‚基本存款额度‛的部分所形成的‚协定存款累计积数‛,按协定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该账户日常核算仍按《某银行会计核算手续》 执行,《单位协定存款合同》与‚开户申请书‛一起专夹保管。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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