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经典-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4-01-07 15:58:3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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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故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采用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72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上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可见,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取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借款的这66人中,仅有“##############”这五个人在借款前不认识上诉人,其余61人均与上诉人不是亲属关系,就是结识多年的朋友。所以,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并非是社会不特定对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第二、上诉人确实是因经营生产需要,才向亲戚和朋友借的款,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并非客观事实,这一认定与起诉书指控认定也不一致。

本案中,通过起诉书指控事实和一审法庭调查可知,上诉人所有借款的目的和所借款项用途均是为了###############################3等,上诉人并未将借来的款项再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这一事实,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客观外在表现十分相似,都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特征,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根本区别在吸收来的存款的用途。借贷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没有经营货币的意图,也是没有经营银行业务的目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产经营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将吸收而来的存款“贷”出去,从中收取利差,通过货币运营等金融手段获取利润。也就是说,考察该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资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均是用于了正常的经营生产,上诉人也未将借款再放贷出去,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建挂车厂等为名”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

第三、上诉人也并未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过亲友向社会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在社会不特定对象向其存款时,积极予以吸纳,……其中虽有上诉人的亲友,但不影响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这一事实认定矛盾。

上已述及上诉人借款对象均非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而是上诉人的亲友,案发当时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多数债权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借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大环境才向周边亲友借的款,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公开通过亲友发布借款的信息。所以,一审判决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也是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的。

二、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也是不当的。

第一、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或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人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依据浙江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12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诈骗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指出:(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二)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三)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按照集资诈骗犯罪处理。该《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2月公布的《解释》精神是完全相符的。本案中,上诉人因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的纠纷作为刑事犯罪对待,这也是不符合《刑法》第176条和国务院在刑法颁布后1998年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12月公布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的。

三、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未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量刑,明显不当。

第一、上诉人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没有非法获利。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第二、上诉人无法偿还高额外债及利息以后,及时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上诉人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结合本案准格尔旗公安局归案说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上诉人投案的动机是出于完全自愿和真诚悔罪,争取宽大处理;投案的时间是在无法偿还高额外债及利息后及时投案,这也体现了其投案行为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同时及时投案的行为也体现了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上诉人投案的方式也是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民警,并告诉其固定处所,其并非形迹可疑被盘问才如实供述,也非被通缉后被动归案;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也是对所有犯罪事实和具体细节都如实供述,所有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也不存在时供时翻,比较彻底,其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一直都是客观真实一致的;上诉人归案后,也充分认识到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悔过自新,对受害方既诚恳道歉又全额赔偿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比较深刻。

以上综合考虑上诉人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应该考虑在基准刑30%--40%之间减轻对其刑事处罚

第三、上诉人就吸收存款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进行了绝大部分赔偿,而且剩余资产足够抵顶剩余债务,法院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上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民事债权放弃申请可知:上诉人对于被害人赔偿数额及比例是比较高的,该赔偿对于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程度也是较大的;上诉人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并竭尽其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也是其积极主动、真诚悔罪的表现,这也大大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

以上综合考虑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性质、赔偿数额及比例、赔偿能力等因素,应该考虑在基准刑20%--30%之间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第四、上诉人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也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一审判决对此酌定量刑情节并未予以认定。

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结合本案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可知:被害人因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积极及时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原因,被害人在得到物质赔偿后,从情感精神角度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从宽处罚,由此可知,被害人对上诉人谅解真实程度也是很高的,这间接意味着上诉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得到很大的降低,这有利于上诉人重新融入社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应该可虑对上诉人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审判决对此酌定量刑情节并未予以认定。

第五、被害人在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量刑时可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一审判决对此酌定量刑情节并未予以认定。

上诉人因各种经营项目缺乏资金向被害人高息借款后,上诉人应根据自身资金需求及还款能力要有客观的认识,但鉴于准格尔旗乃至于整个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相当普遍,大多数放款群众均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所以,本案中个别被害人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对于上诉人吸收存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上诉人基于此才实施了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害人本人在该起刑事犯罪案件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

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内蒙高原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及其他客观事实,考虑到被害人在该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也应该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尤其在量刑时应着重考虑本案件的发生与鄂尔多斯市全民放贷的特定社会背景有关,而且,当前我国乃至于当地监管机关本身对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未有明确的界定,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这就使很多老百姓认为吸收存款和民间借贷是一回事,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定的历史必然性,鉴于此,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也要和其他传统犯罪作根本性区别对待。同时上诉人还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不能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同情债权人并不等于要放弃司法的公正,感情不能代替法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社会各界客观公正的对待。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f06865ef5335a8102d220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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