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11-20 19:02:0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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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鲁民四初字第2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山东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119日,身份证号370481************,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425日,身份证号370102************,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8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9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928日至20007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20037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20046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12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20081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受让本金为9476.5万元。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6月,组建单位为山东鲁南化肥厂,注册资金为6158万元。其中山东鲁南化肥厂(于19991128日更名为兖矿鲁南化肥厂)出资6127.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9.5%,出资方式为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时,经审计,截止到2004419日,该公司的总资产仅为2500.21元,总负债为20135.88万元。化学工业公司没有实物资产,没有人员,设立后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财务由鲁南化肥厂负责办理。鲁南化肥厂未对化学工业公司实际出资,且作为占有化学工业公司99.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对其进行不正当控制。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的财产、人员、财务混同。因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及不正当控制,使化学工业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鲁南化肥厂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1015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南化肥厂签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山东鲁南化肥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兖矿集团对山东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由兖矿集团接受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2000128日,山东省国资局发布的鲁国资企字[2000]6号文件明确批复了兼并事宜。因此,兖矿集团应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对原山东鲁南化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锐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鲁南化肥厂偿还锐信公司本金5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化肥厂辩称,一、锐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1、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并非适格债权人。首先,自2004229日滕州法院裁定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1007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消灭。自2004229日起,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债权人地位消灭,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对华尔登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条件成就,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其次,即使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的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化学工业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因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而消灭。2004年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申报的担保债权是不存在的。因此,锐信公司受让的是早已消灭的债权,其不符合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债权主张权利。再次,锐信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其受让的债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外管局20072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文的有关规定,锐信公司取得债权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手续,锐信公司都不具备,其依法不具备债权人地位。最后,化学工业公司经法院2004621日宣告破产,已被注销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资格已消灭的前提下,注销企业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也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来行使权利。2、锐信公司不具备追究鲁南化肥厂股东责任的资格。锐信公司在本案中欲追究的是答辩人的股东责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假定锐信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的前提下,追究股东责任应受《破产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所有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追偿等相关的诉讼,无论是追究破产债权还是追究股东责任,都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锐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1、即使主债权未消灭,20041227日,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时,担保债权也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法定除斥期间,即使化学工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合法债权人也应在20061227日前行使权利。现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起诉已超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锐信公司及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媒体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为华尔登公司及化学工业公司,该公告对鲁南化肥厂不发生效力。即使鲁南化肥厂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锐信公司也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4611日枣庄中院受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向鲁南化肥厂主张权利。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此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鲁南化肥厂作为化学工业公司股东并无过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化学工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第4页)、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及破产终结裁定可以看出,鲁南化肥厂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清偿责任。两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锐信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锐信公司恶意诉讼,妄图侵吞国有资产,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鲁南化肥厂的答辩意见一致。枣庄中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已说明锐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即使该债权存在也与兖矿集团无关。锐信公司现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锐信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锐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97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51223日《大众日报》。证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将对华尔登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875万元,利息:5112.253万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方公司。
  证据二,200738日,东方公司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7315日《国际商报》。证明东方公司将自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
  证据三,20091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16日《山东法制报》。证明锐信公司自东信公司受让了债权及担保债权。
  证据四,东信公司20085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信公司授权东方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权管理与处置。
  证据五,20089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根据东信公司的授权,以自身名义将东信受让的债权及担保转让于锐信公司。
  证据六,200810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一份;200811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出具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含有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担保债权的登记列表一份;200811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山东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提交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为锐信公司对相关债权、担保债权的受让已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证据七,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证明清算组确认的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债权数额;2004118日枣庄中院给化学工业公司出具的函,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鲁南化肥厂代管化学工业公司财务;财务档案移交协议,证明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后,其企业财务账册由鲁南化肥厂保管;(2004)枣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主张了涉案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
  证据八,化学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破产清算材料一宗[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破产清算组的函件及(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
  证据九,《关于组建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请示报告的批复》(枣体改发[1991]5号),证明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
  证据十,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1999]12号)及其附表、兖矿集团兼并鲁南化肥厂协议书,证明兖矿集团基于该文件及协议应承担鲁南化肥厂的所有债务。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锐信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因是复印件,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20089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载明东方公司是受东信公司的委托向锐信公司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东信公司和锐信公司联合发布公告,对转让事宜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可以印证证据四的内容。因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认可锐信公司陈述的关于华尔登公司向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借款、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华尔登公司、化学工业公司相继破产、债权人均未获清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自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号卷宗中调取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枣庄中院出具的关于破产企业注册资本审核情况的报告。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126日,化学工业公司向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化学工业公司为华尔登公司申请的总额不超过一亿二千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在接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主动偿还,并办理一切还款手续,……19969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华尔登公司签订96滕中银贷字(092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华尔登公司借款壹亿零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8个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化学工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其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华尔登公司陆续发放了贷款。2004229日、20041227日,华尔登公司与化学工业公司分别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两公司破产程序中均申报了债权,但未获任何清偿。
  200497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将其持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中的98750000元转让于东方公司,并于20051223日在《大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738日,东方公司将此98750000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并于同年315日在《国际商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20091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在香港地区注册的锐信公司,同日,东方公司、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三方共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98日,东方公司因获东信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与锐信公司再次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98750000元的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锐信公司。200811月,东方公司以该《资产转让协议》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办理了不良资产转让的备案登记,确定锐信公司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上述98750000元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包括在备案登记范围内。锐信公司因其持有的该债权及担保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以化学工业公司的控股股东鲁南化肥厂对该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为由,要求鲁南化肥厂承担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同时,以兖矿集团对鲁南化肥厂债务承担式兼并为由,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 2004121日,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枣庄中院出具关于破产企业注册资本审核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6月,注册资本6158万元,鲁南化肥厂以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出资612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5%。枣庄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出资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化学工业公司199161日的转账凭证载明收到了注册资本实物。19911120日,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资产回购协议,约定鲁南化肥厂以借出资金回购资产。随着资产回购的进行,化学工业公司资产逐年递减,截止98年上半年,整体资产回购完毕,实物资产应在鲁南化肥厂名下。化学工业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到位,鲁南化肥厂实施资产回购后,其回购资金已由化学工业公司借给成员单位。该事实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并无异议,破产清算组认为不存在追偿问题。
  在2004910日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中载明破产企业设立后,并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无一名员工,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19991015日,兖矿集团与鲁南化肥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兖矿集团对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兖矿集团接受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和职工,同时承担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因原告锐信公司系在香港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鲁南化肥厂与兖矿集团作为被告均为中国内地公司,且注册营业地均在山东省境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锐信公司是否是9875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合法持有人、其受让的担保债权是否已经消灭;二、鲁南化肥厂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兖矿集团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锐信公司是否是涉案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合法持有人、受让的担保债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
  200738日,东方公司将9875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20089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载明,东方公司系经东信公司授权将债权与担保债权转让于锐信公司。在200916日的《山东法制报》上,东方公司、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该授权行为作出了确认,所以,东方公司是在东信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该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依法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故锐信公司是该9875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的合法持有人。
2004年,债务人华尔登公司与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相继破产,原债权人中国银河滕州支行分别在上述两破产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登记,但在两企业破产时未获任何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仍可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消灭。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锐信公司认为鲁南化肥厂存在投资不到位的情形,依法应在其投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符合追偿条件,锐信公司具有本案的诉权。鲁南化肥厂认为因债务主体消灭,债权同时消灭以及应由破产管理人追究投资不到位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鲁南化肥厂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对锐信公司主张的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2004年破产,此经营期间,正是我国公司体制的变革时期,不能以现代公司制度否定当时的公司经营体制。锐信公司提交的组建化学工业公司的有关批复及破产清算被告,没有能够体现两公司在组织机构、工作地点、财务账目及经营业务等方面混同的内容,所以,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之间不构成经营混同。锐信公司的此项理由不成立。
  对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因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过程中,枣庄中院作为审理该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已对鲁南化肥厂的出资情况予以审查。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枣庄中院出具的注册资本审核情况报告,详细载明了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的注资及回购情况,作出了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意见,且确认了债权人会议对出资到位的问题亦无异议的事实。对该报告确认的出资情况,锐信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出资已到位,锐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同时,因锐信公司一方面主张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构成经营混同,法人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又认为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未尽到股东的出资义务,认可此两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自身理由互相矛盾,故对其要求鲁南化肥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兖矿集团是否应对锐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锐信公司基于兖矿集团对鲁南化肥厂采取债务承担式整体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所以,兖矿集团作为第二被告,其责任以鲁南化肥厂承担责任为前提,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则兖矿集团无需向锐信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锐信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锐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兖矿鲁南化肥厂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
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斐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872ea96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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