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11-05 11:47: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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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的赔偿责任

朱锡新 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

2013年春节期间,林某与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联系,搭乘客运公司的客车去广东深圳,并随车托运了货物,客车行驶到中途的时候,下起了瓢泼大雨,道路成了河流,客车在积水的路面行驶,林某到达深圳下车后,发现货物已被水浸泡毁坏,林某要求客车司乘人员赔偿损失,司乘人员称这些货物晒干后就没事了,即使有损失,也只是部分货物的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而报了警,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林某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平时做生意比较忙,林某在2014年春节过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赔偿他的货物损失。

被告客运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提出了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原告的货物只是部分受潮,并非全部毁损;2、原告托运货物时没有保价,根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没有保价的行包,每千克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10元;3、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在90天内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原告没有在这期间内提出,超过了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司乘人员的同意下搭乘被告的客运汽车,并支付了车费和货物托运费,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及其随车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货物及其托运费。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这个案子涉及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如果没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下大雨造成损失,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也不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因此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那么,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金额怎么确定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按下面几种方法确定:首先,如果双方有约定,按约定进行赔偿。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中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根据这个也不能确定的,那么就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就按照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因交通部制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本案客运公司说因为原告托运的货物没有保价,所以应该按照《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被告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

本案中,被告还提出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因原告没有在这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那么,我们来看下,被告的说法是否能够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也没有其他法律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起诉作出时效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原告的货物损失是在2013年春节发生,他在2014年春节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b1da39f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e1fe07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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