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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24 16:17:4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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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48小时”视同认定工伤的思考一、存在的问题
1.巨大的待遇落差可能会引发逆向选择
能否认定工伤之所以引发很大争议,根本原因在于待遇差别悬殊:工伤死亡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当地社平工资×6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非工伤死亡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种不同的认定,待遇相差数十万元!巨大待遇差距可能会造成逆向选择:家属在医院抢救劳动者即将超出48小时时,竟然要在“继续冒险抢救而无法被认定工伤”和“放弃抢救获得工伤赔偿”之间做出两难选择,有的家属为保工伤待遇选择“安乐死”或提前终止抢救;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而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他们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或其它的人为因素,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2.48小时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
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也有观点认为应以医院的确诊时间为准;再有就是转院的情形,通常会转到高级别的医院,以哪级医院的接诊时间为准?转院途中所需时间咋算?从事发到死亡,总共只有48小时,到底如何起算,对于工伤的认定关系很大。3.死亡标准的确认
48小时,是以脑死亡为标准,还是以结束抢救的时间为准?2014年,对于辽宁本溪市中心医院职工张某工伤认定上,辽宁的两审法院对视同工伤认识不一致,就同一工伤认定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而脑死亡是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不可逆终止,劳动者在48小时内出现了脑死亡,可否确认其死亡,认可工伤,接着顺应家属和人道出发,期待奇迹?
4.认定标准过于僵化单一,合理性存疑
我国现行的2010《工伤保险条例》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严格硬性执行了这一规定,只要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法院都不予认定其为工伤,哪怕确实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也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虽与工作因素无关联,但在时间上没过48小时,获得了工伤认定。严格执行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将本应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拒之门外,是否有违背立法公平原则的嫌疑?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二、对完善视同认定工伤的建议
1)应用本条进行裁判,会造成工伤和非工伤待遇的巨大差异,“不死不算工伤”。建议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体系,形成一个梯级。增加抢救脱離危险后伤残评级和待遇保障,样即使超过48小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待遇也不会差得太远,也能对劳动者家属有所安抚。
2)要确保48小时是实实在在的抢救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利益。48小时的起算时间按理应以确诊时间起算,但在实践中有些疾病往往难以确诊,甚至要在死亡后解剖才能确诊,是以初诊为起算时间。个别转院的情形,应以高级医院初诊为起算时间,中间转院时间不计入。
3)在“48小时时限”内,应当将脑死亡作为死亡鉴定标准。在48小时内,若出现了不

可逆转的脑死亡,就做出死亡认定。依赖辅助设施维持生命的时间不计入48小时,再就是虽抢救过了48小时,只要去掉生命维持设施,劳动者在十分钟之内生命迹象消失,也认定为工伤死亡。这样可以考虑家属的感受,避免家属担当道义上的选择、良心上的不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鲁行申127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做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4)立法者设定“48小时时限”,过于侧重对死亡时间的认定,没有强调“突发疾病”与工作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第八条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建议改用原条款,更能体现工伤保险本质。
201497日至915日,易某因急性阑尾炎术后引起连续性不适,曾于2014921日和925日两次到甘肃省临泽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给其开了5天的换药处方,925日至927日,易某连续三天到该医院给切口换药。927日,易某在家休息期间,928日凌晨0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易某发作的时间和地点,既非日常工作学校和教学时间,也非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张掖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裁定书中认为:“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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