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简答论述题整理集锦

发布时间:2018-06-26 12:33:49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宪法简答论述题整理集锦

第一章:宪法的概念

1.简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主要决定于以下三方面的因素:(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权限等等。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2)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宪法是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最高行为准则。(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比其他法律要求更加严格。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宪法的通过或批准以及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一般都要求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或者3/4以上的多数赞成,才能生效。

2.简述宪法最核心的价值。

答: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往往是争取公民权利斗争的产物。宪法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斗争的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尽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保障居于支配地位,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的目的即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3.如何理解“宪法是全民意志的体现”?

答:将宪法的本质归结为体现或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的观点就是全民意志论。典型的全民意志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社会契约论。该理论认为,政府是人们签订契约的产物,宪法则是这一契约的表现。如果政府侵犯了人民的利益,人民有权推翻政府,并重新签订契约,组织新的政府。因此宪法只能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

  全民意志论不仅在资产阶级学者中流传甚广,而且这种观点在资产阶级宪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例如1787年美国宪法、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体现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然而我们知道,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宪法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革命的结果。因而宪法所表现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绝不会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因此尽管这一理论开创了新的宪法理念,促进了宪法的发展;但它却掩盖了事实真相,麻痹了广大受剥削受压迫的人民。

4.简述宪法分类的意义。

答: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是宪法与宪法学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宪法分类是人们认识宪法特征、本质的有效途径。既然的形成必须基于分类对象的基本特征,那么一方面,如果人们要对宪法和宪法现象进行分类,就必须弄清楚宪法和宪法现象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如果人们对宪法和宪法现象的认识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类别,那么就能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分析、总结宪法的各种特征。(2)宪法分类是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宪法分类既可以对同一类别的宪法进行比较研究,又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宪法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更加全面、更加有效地分析宪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探寻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3)宪法分类对立宪和行宪具有重要意义。任何国家的统治阶级要制定一部科学的宪法,并使其发挥实际作用,都必须吸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而通过分类比较研究则可获得这方面的认识。

5.简述字面意义上的、规范意义上的宪法与客观现实的紧密联系。

答:作为字面上的、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或者说书面宪法,至少在两大环节上与客观现实密不可分:一是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的基本内容,以及宪法规范的具体表述,都必须立足现实,从客观实际生活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体条件出发。如果书面宪法没有客观现实基础,那么也就意味着宪法的具体规定没有现实针对性,就不能促进社会现实的发展。因此书面宪法必须来源于现实。二是书面宪法制定后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必须实实在在地调整各种现实社会关系,否则,再好的宪法也等于一纸空文。

论述题:试述宪法与其他法律相区别的基本特征。

答: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宪法又有自身的基本特征:

  (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因而具有国家总章程的意义。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具体来说即宪法不仅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而且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在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一般说来,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的特别成立的,而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其次,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绝大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

  (2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和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同样,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在反对资产阶级的过程中,无产阶级对已经取得的权利进行确认的结果。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宪法的内容可以分为两大块: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而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3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 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马克思明确提出工人阶级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从巴黎公社到苏联宪法,再到东欧和亚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运动,都可以看出,无产阶级民主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

第二章宪法的历史发展

1.简述近代宪法的主要特点。

答:近代宪法主要有以下特点:(1)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原则,民主共和是宪法的主流;(2)强调公民的自由权利,具有自由主义色彩;(3)国家权力受到限制,国家的作用主要被限制在政治生活领域,宪法具有政治法的特色;(4)成文宪法形式被普遍采用;(5)宪法基本上仍然是西方的一种政治法律现象,局限于西方文化圈。

2.简述英国宪法的产生及其特点。

答:17世纪上半叶,英国的商品经济已经相当发达,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迅速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逐渐取代封建经济关系,作为一个阶级的资产阶级已经形成,并于1640年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英国宪法就是在这一革命过程中产生的。而英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决定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特点,并由此导致英国宪法产生如下特点:英国宪法是在革命过程中逐渐产生的,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累积而成,在形式上表现为不成文宪法;革命的不彻底性和妥协性致使封建王权的形式得以保留下来;有些旧的法律也成为了新宪法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根本法的形式特征等等。

3.简述1918年《苏俄宪法》的意义。

答:十月革命的胜利和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的建立,标志着一种新型的现代宪法——社会主义宪法的产生。19187月,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作为一种新型的现代宪法,苏俄宪法的意义在于:首先,它突破了资产阶级宪法和宪政的局限性,使宪法成为无产阶级实现民主和组织国家政权的根本法;其次,它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经济制度,扩大了宪法的调整范围,使宪法由传统的政治领域进入到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从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再次,苏俄宪法推动了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发展。此外,苏俄宪法还使宪法突破了西方文化的范围,开始成为世界文化现象。

4.评析《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及局限性。

答:《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我国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宪法性文件,是资产阶级共和国方案的具体体现。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主权在民、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资产阶级民主原则,树立了民主观念,具有反封建的重大进步作用。但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没有明确提出反帝反封建的纲领和任务,具有明显的对封建势力和帝国主义的妥协性,因而也就不可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享有真正的民主自由权利,因此只存在了一年多时间就被袁世凯反动派所撕毁。

论述题:试论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答:宪法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综合作用的结果。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内部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将不断发生调整,同时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迅速,国际社会对国内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入,因此对现代宪法的发展将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一般而言,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国家权力日益集中、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趋势。国家权力的集中主要体现在:(1)在传统的集权国家,国家权力的重心在中央,虽然有的国家在宪法中也有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的规定,但地方的权力由中央决定,地方并无脱离中央的权力。(2)在奉行地方分权并以此为基础实行地方自治的国家,中央对地方的干预也越来越多。(3)在联邦制国家,联邦中央的权力也越来越大,对其成员的干预不断扩大。

  2.宪法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法在组织配置公共权力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日益加重,因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主权在民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调整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基本准则。20世纪以来,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日趋广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也出现了专门化的趋势。

  3.宪法的保障加强,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已成为一种潮流。自美国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同时还有不少国家并不满足于普通法院的审查,进而建立起了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的实施。特别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进一步完善了宪法监督制度。

  4.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扩大。二战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趋明朗,因而全球化对宪法产生的巨大影响,使宪法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具体表现在:(1)对国际法的直接承认和接受。例如德国基本法;(2)对国家主权有条件的限制。例如欧盟对其成员国主权的限制;(3)围绕人权问题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体现了公民权利保护的国际化趋势。(4)从宪法国际化趋势的方式看,过去主要通过政治手段,而现在则是多数国家通过主动采取措施来顺应国际化趋势。

  5.宪法在形式上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1)宪法渊源的多样化趋势。国际法成为宪法的重要渊源;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宪法判例也受到广泛重视。(2)宪法修改较为频繁。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关系变化较快,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人们的共同利益增多,容易达成共识。

第四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1.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各国宪法中有哪些主要的表现形式?

答:从资本主义各国宪法对法治原则的体现方式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在宪法序言或者宪法条文中明确宣布为法治国家。(2)虽不直接运用法治一词,但其他文字或有关内容却清楚地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

2.简述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思想。

答: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中有丰富的权力制约思想。具体说来主要有三大方面的内容:(1)在揭批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的同时,肯定其权力制约的作用。(2)充分肯定民主共和制的地位和作用。(3)明确提出了监督的思想。

3.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理论包含哪些基本内容?

答:社会主义国家治理论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法治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但由于法律具有阶级性,因而谈论法治时必须分清是哪一个阶级的宪法,而绝对不能把法治抽象化;(2)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没有民主的法治不是社会主义法治;(3)法治必须树立起宪法和法律应有的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简述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体现。

答:纵观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权力制约原则一般表现为监督原则,而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规定:

  (1)在人民与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方面,一般都规定人民代表(议员)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可提出批评和建议等。如我国1982年《宪法》第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2)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一般都规定了有关监督方面的内容。如我国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论述题:1.试论资产阶级“人民主权”学说的阶级局限性和历史意义。

答:(1)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的人民主权学说,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资产阶级局限性。人民的范围问题上。尽管在启蒙学者的主观思想中,人民往往是指人民群众全体,但正如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指出的,启蒙学者所讲的人民,实际上只是资产阶级。人民主权的论证是唯心主义的。因为其立论基础是无法证实的自然状态理论和社会契约理论。人民主权论者所谓的人民主权,仅仅涉及政治权力方面,而没有涉及更为重要的社会经济领域。

  (2)尽管资产阶级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有诸多局限性,却并不能因此低估它的历史意义,因为它不仅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中起了进步作用,而且它的某些原则远远超出了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范围: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同意,政府的权力应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这是人民主权思想的核心。正是这一核心,使其意义超出了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范围。既然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就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资产阶级革命家以此去要求封建专制政府,发挥了强有力的反封建的战斗作用。但历来的资产阶级政府不可能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因此,广大劳动人民就可以根据人民主权学说去反对它,并在建立无产阶级专政政权过程中吸收其合理成分,从而建立真正的无产阶级政权。

2.试论权力制约原则在美、英、法三国的具体体现。

答:从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规定看,对分权原则的运用主要有美国、英国和法国三种模式:(1)美国是运用分权制衡原则最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分权与制衡关系极为明确、具体。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同时宪法明确规定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如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有权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有权通过弹劾审判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有弹劾审判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并撤销其职务之权,参议院对弹劾案有审判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有特赦权,有提名并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权。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担任总统弹劾案的审判庭主席;根据宪法惯例,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无效等等。

  (2)英国运用分权原则的特点在于立法权胜过行政权,下议院胜过上议院,立法权是三权的重点,并建立了以议会为重点的责任内阁制。英国责任内阁制的基本内容是:内阁由下议院多数党的党魁组织;内阁成员对下议院负连带责任,如果下议院对内阁不信任,不是内阁总辞职,就是内阁解散下议院。

  (3)法国既吸收了总统制的特点,也借鉴了议会制的特点,通过加强总统权力,削弱议会权力,从而把分权与制衡的中心由议会转向行政,建立起半总统半议会制的体制。根据1958年法国宪法,总统以仲裁人和保证人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有权任命政府总理并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其他政府成员;有权主持内阁会议,签署内阁会议最后决定的法令和命令。总统在法定期限内得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其最后通过的法案,议会不得拒绝;有权就一切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有权以命令宣布议会特别会议的召开和闭会。总理就内阁会议讨论通过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得对国民议会提出由政府承担责任的说明;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当它不同意的时候,总理必须向总统提出辞职。

第十一章:国家性质

1.简述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

答: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这是因为:(1)二者所表示的是同一种性质的国家政权,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2)二者反映了同一种新型国家内部的阶级关系,即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只对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3)二者担负着相同的历史使命,即消灭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实现社会主义,进而为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准备条件。

2.简述我国现阶段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

答:目前,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的旗帜,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实现祖国的统一大业服务,为保卫世界和平服务。

3.简述当代各国宪法调整国家经济制度的特点。

答: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宪法普遍对经济制度的原则和规范进行了相应规定,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不少资本主义国家意识到经济计划对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并以宪法加以肯定。(2)福利政策成为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制度的最主要部分,并被规定在宪法中。(3)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经济环境的建设和改善,并将它写入宪法。(4)为了摆脱苏联经济模式,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确立了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5)一些民族民主主义国家宪法所确定的经济制度具有泛社会主义倾向。

论述题:1.论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基本文化制度的规定。

答:文化制度一向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现行《宪法》对文化制度的规定有着丰富的内涵,其主要表现在:

  (1)文化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宪法修正案第18条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文化现代化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2)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3)国家发展科学事业。《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4)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5)国家发展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6)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2.试论我国现行《宪法》对我国经济制度基础的保障条款。

答: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宪法对经济制度基础的保障条款,即体现在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保障上。

  (1)全民所有制。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也表现为国家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全体人民所有,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拥有生产资料,任何个人或者一部分人都不能充当所有者和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全民所有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它决定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性质和发展水平,控制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命脉,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物质力量。搞好国有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现行《宪法》第7条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由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是国有经济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宪法》第9条又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宪法》第10条也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2)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在改革开放以后得到了巨大发展,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为此,《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为适应新形势下对集体经济有效保障的需要,宪法修正案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另外,《宪法》第9条还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但这并不等于说,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只能通过纯粹的全民所有制和纯粹的集体所有制来实现。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表明,在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我国宪法并不反对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如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等。只有采取多种形式实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才能得到夯实。

十二章:国家性质(上)

1.简述国家形式和国家性质的关系。

答:国家性质是指通过特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所反映的一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基本特征,它反映着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国家形式则是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表现为:(1)国家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国家形式。首先,任何统治阶级必然选择最适合实现国家性质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其次,国家性质发生变化时,国家形式也随之变化。(2)国家形式反映并制约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反映国家性质,并对它所从属的、反映的特定性质的国家产生反作用。

2.简述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答: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要应从两大方面进行:

  (1)理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机关组织的关系,主要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党组织的关系;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关系。

  (2)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身建设,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建设。如增设专门委员会,加强地区、乡、镇人大的机构建设,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等;制度建设。如会议制度,各级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制度,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制度,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制度,人大代表的学习制度等;成员素质的提高。如在选举过程中,尽可能选举那些政治品德好、参政议政能力强的代表,对代表进行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等。

论述题:1.试述如何完善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答:通过多年实践,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表现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自治职能错位;自治组织经济状况较差;人员素质较低;多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建设,忽视、放松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落实等等。因此,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还必须完善和加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尊重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自主权和法律地位。首先,在思想上和体制上改变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视为自己的下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看法和做法;其次,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不应交给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确保自治组织直接行使宪法权力和权利。

  (2)不断提高居委会和村委会干部的自身素质。一方面,要注重选拔专业人才、技术人才和中青年人才;另一方面,要注重加强对现有干部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

  (3)尽可能增加居委会和村委会的经济来源。政府应从多方面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壮大经济基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作。

  (4)搞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重点建立健全民主选举制度、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监督制度,从而推进基层群众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

  (5)发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民主,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如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等。

  (6)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如建立和完善企业自治制度,制定结社法以实现公民的结社自由等等。

2.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主要有哪几类?试举例说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答: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包括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两大类,其政权组织形式也分属于这两类政体:

  (1)在君主政体中,由于君主权力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因而存在二元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君主立宪制两种政权组织形式。其中,二元君主立宪制的主要特征是,虽然君主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的力量非常小,君主仍然掌握着巨大的权力。尼泊尔、约旦、沙特阿拉伯等极少数国家实行的就是这种政权组织形式;议会君主制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以至于君主行使的只是一些形式上或礼仪性的职权。目前,英国、日本、西班牙等国就是这类政权组织形式。

  (2)共和政体下主要有四种政权组织形式:一是总统制。总统制的主要特征是:国家设有总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总统由选民选举产生,不对议会负责,议会不得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无权解散议会。美国是典型的总统制国家。二是议会共和制。议会共和制的特征是:议员由选民产生,政府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解散议会。意大利、德国就是议会共和制国家。三是委员会制。其主要特征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委员会,其成员由众议院产生,总统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众议会和委员会都无权解散对方。瑞士是委员会制国家。四是半总统半议会制。它的特征是,总统为国家元首,拥有任免总理、主持内阁会议等权力;总理是政府首脑,对议会负责,议会可以迫使总理和内阁辞职。现在的法国就是半总统半议会制国家。

第十三章:国家形式(下)

1.为什么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答:单一制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其基本标志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存在;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通常由中央以法律的形式授予;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我国符合以上条件,因此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2.简述我国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区别于一般行政区的特点。

答: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具有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3.简述我国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说,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它主要包括:(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

4.简述我国国旗和国徽的含义。

答:(1)国旗、国徽代表国家主权,象征国家尊严。我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国旗旗面的红色象征革命,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四颗小星各有一角尖正对着大星的中心点,表示亿万人民的心都向着伟大的中国共产党。

  (2)我国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徽图案中的齿轮和谷穗象征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天安门表示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的胜利,同时又标志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形象地体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革命传统和民族精神。五星代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的大团结。

5.简述“一国两制”的含义。

答:一国两制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方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依法保持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论述题:1.试对我国的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进行比较分析。

答:一般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三种行政单位。三种行政单位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其权力都来自中央的授予,因而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行使不同权力的行政单位。其中:

  (1)一般行政单位分为省(直辖市)、县(县级市)、乡(镇)三级,在设区的市的情况下则为四级。一般行政单位是最基本的行政单位,它们没有自治权,因此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的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和措施。

  (2)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建立的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民族自治地方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并在经济、文化、机关组成等方面享有特殊的优惠。

  (3)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等事务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与其他两种行政单位相比,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管得较少,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也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另外,特别行政区之下不再设立基层政权单位;在实施法律方面,除中央政府制定的基本法以及极少数全国性法律必须在特别行政区实行以外,其他法律都不得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

2.试述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答: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关系。具体表现在:

  (1)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关系。一方面,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制衡作用,如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等;另一方面,立法会对行政长官也有制衡作用,如在某些情况下立法会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等。

  (2)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做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3)行政与立法的互相配合。主要表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长官在做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立法(或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3.试论特别行政区的性质及其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p

< class=' _10'>

答:特别行政区是在统一的中国之下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央政府管辖下的一级行政区域,其与中央的关系表现在:

  (1)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具有直接从属性。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国的一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它不享有国家主权,没有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有: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防务;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解释、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2)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等,只是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除外。

  (3)特别行政区与中央人民政府所辖其他行政区划相比,还有一些特殊性。如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管理得相对比较少;实施的法律不同,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法律自成体系。

第十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上)

1.简述国籍的取得方式。

答:(1)在各国现行的国籍法中,通常有两种取得国籍的方式,一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二是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2)实行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国家,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原则,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原则,还有的采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3)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的国家,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二是不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

2.简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涵。

答:(1)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权益,是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它具有母体性,能够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它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2)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它是公民对于国家的首要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是反映和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的重要因素。(3)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概而言之即两者间是相互统一的关系。

3.简述中国的人权观的内涵。

答:在长期的人权实践中,中国政府和人民形成了自己的人权观,主要体现在:(1)人权是有阶级性的;(2)各国人权实践总要受历史、经济、社会、文化等因素的制约;(3)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而言,生存权是首要人权,国家的独立权和发展权则是生存权的保障;(4)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问题,因而主要由国内法调整。

论述题:1.试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答:从宪法与宪政的角度来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1)从实证法的角度而言,宪法是由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制定的,因而是先有国家权力,然后才有宪法,然后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受法制保障的公民权利;(2)从自然法的角度而言,宪法是权利的产物,而不是相反,即是先有权利,然后才有宪法;而国家权力只能由宪法设定和授予,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得行使宪法所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先有公民权利,然后才有国家权力;(3)从宪政的角度而言,国家权力是有限的,它只能在宪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遵循法不许可即禁止的逻辑,并只能为着人民同意之目的而存在;否则,就构成对法制的侵犯,并最终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本界限,是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因素,国家权力必须受制于公民权利;(4)从人权的角度而言,权利必须受到保障;人权只受成文法的明确限制,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逻辑,一切法律明文所设置的界限以外的限制,都意味着对人权的侵犯;国家权力是为保障人权而存在的,是公民充分享受和实现人权的基本的必要的条件;离开国家权力的有效保障,公民权利便只有回归到自然状态中去, 回归到祈祷上帝保佑或私立救济的状态之中去;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条件和手段。

2.宪法对基本权利既有保障又有限制,试论之。

答:(1)从各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其政治实践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物质保障,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物资条件;政治保障,主要指国家政权的归属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法律保障,即宪法不仅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通过依法制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2)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有二:绝对保障方式,根据这种方式,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范不能有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的情形。由于绝对保障方式直接依据宪法规定并通过宪法自身的制度而实现,因而又被称为依宪法的保障方式;相对保障方式,即允许其他法律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它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必须通过普通法律等。这种方式也称为依法律的保障方式。(3)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界限的,即有限制的。除最终受制于社会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决定的文化发展外,这些限制还有两方面:一是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二是不违反国家承认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4)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有三:在宪法中直接加以具体的限制,即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又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加以限制;在宪法中不作具体限制,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在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不作限制,但对各种权利和自由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

第十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下)

1.简述公民政治自由的主要内容。

答:公民政治自由的主要内容包括:(1)言论自由;(2)出版自由;(3)结社自由;(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项自由就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表达意愿、参加社会活动和政治生活的政治自由权利。

2.如何理解公民的人身自由?

答: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由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3.简述言论自由的基本范畴。

答:根据宪法原理,下列选项中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是:(1)公民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权利;(2)公民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3)言论自由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广播电视等形式;(4)在法定范围内,公民不应因发表有关言论而承担不利后果。

4.简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内涵。

答: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是:(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种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5)有按照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5.简述公民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

答: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1)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和社会应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以及适当的教育设施等条件,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民族、种族、职业、性别、宗教信仰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的受教育权保障体系中直接与教育功能相联系的形式主要有: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此外,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等。

6.简述公民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主要内容。

答: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指权利为了自我保障而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为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了其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它主要包括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和国家赔偿及补偿的请求权。其中:申诉权是指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包括诉讼上的申诉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提出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指控或检举,并请求予以惩罚或制裁的权利。国家赔偿及补偿请求权,是指公民个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因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蒙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向国家提出赔偿及补偿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了明确规定。

7.简述公民的休息权及其保障。

答:(1)公民的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又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2)公民休息权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不能通过立法或行政行为侵犯该权利;二是作为一种社会权利,休息权更主要地表现为一种积极权利,要求国家或公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确立并实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制度和休假制度,同时保证为劳动者提供休息和休假所必需的设施。(3)作为一项社会经济权利,休息权的保障形态与实现程度当然也受到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4)我国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8.简述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宪法含义。

答:(1)宪法学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即公民的人格权,它反映的是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权利;而民事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指由法律所认可的人格主体地位,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或多指与个人不可分离的身体、自由、名誉以及姓名、肖像、个人隐私等利益,它反映的是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2)狭义的人格权是指与个人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3)广义的人格权,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内容。(4)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这一规定中的人格尊严相当于狭义上的人格权。

论述题:1.试述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答: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在现代宪政国家,被并称为支撑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四大支柱。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维持人的生存所不可缺少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过去我们一直强调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则未曾受到足够的重视。新中国的几部宪法尽管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的继承权都作了不同形式的规定,但在整体上都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200431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正案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确保了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全面性和严肃性,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意义。

  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生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等。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继承下来。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基础,即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而且,征收或者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行,而不得随意侵犯。

2.试论公民的参政权及其宪法地位。

答:(1)公民的参政权又称为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

  (2)公民的政治权利其实就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其性质受到民主制度具体方式的制约。但无论是在直接民主制还是间接民主制之下,政治权利都具有能动的性质。政治权利的能动性决定了享有该权利的主体自身,为实现对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独立的主体意志或意志决定能力。然而,独立的主体意志或意志决定能力,必须在不断的政治实践中才能获得。

  (3)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包括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政治自由。此外,还包括其他各种政治参与的权利。如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第2条第2款),以及各种形式的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第2条第3款)等。

  (4)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传统而典型的类型。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作为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权利,也在现代国家政治生活中逐渐取得重要地位。因此,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在第35条又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5)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主权意义上的权利,它既构成了实现人民主权原理及其各种具体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又反过来体现了人民主权原理及其各种具体民主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公民的政治权利在整个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一般而言,诸如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以及社会经济权利等基本权利,大多为实体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为了确保这些权利,公民就有必要通过行使能动的政治权利,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或法律秩序的创造。因此,在宪法学中,政治权利又被视为具有一定程序意义的基本权利,或者说是一种为实现其他基本权利而存在的基本权利。

3.试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答: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体现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并成为公民其他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及其实现过程,反映了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从总体上讲,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和一致性四大特点。

  (1)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绝大多数人是国家的主人。在现阶段,我国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及其他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即使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仍然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比如根据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以外,享有申诉权、辩护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与检举权等等。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从基本权利体系来看,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将得到进一步扩大。

  (2)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具体说来,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服务;三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二,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权利和自由,也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不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可以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3)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切实可行。具体表现在:一是客观上的确需要,而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中;二是能做到的就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在物质保障方面,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条件,而且还通过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措施,给予公民必要的物质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有赔偿的义务等等。

  (4)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指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相促进、互为条件的辩证统一关系,主要表现在三大方面: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将促使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公民义务的自觉履行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创造条件。

第十六章:选举制度

1.简述近代选举制度的特点。

答: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选举活动相比,近代选举制度有三个特点:(1)被选举者往往是代议机关的代表或议员;(2)形式上采用普选制;(3)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作指导。

2.简述我国采用的两种主要代表制。

答:我国选举制度主要实行地域代表制,同时也采用职业代表制。(1)地域代表制,是指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选举单位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每个选举区只产生一名议员或代表,称为小选区制或单数选区制;另一种是一个选区产生二名以上的议员或代表,称为大选区制或复数选区制。(2)职业代表制,是指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议员或代表的制度。最早把职业代表制作为一项立法制度规定下来的是法国1851年宪法。

3.简述我国《选举法》关于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的主要程序。

答:(1)根据我国《选举法》第4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1/5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2)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全体会议表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在表决罢免案之前,应由提出罢免案的一方作出罢免案的说明,然后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进行申辩,最后进行表决。(3)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上通过罢免案,需分别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需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我国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是否相同?简述各自的条件。

答: 两者不相同。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1)代表资格终止的条件包括:任期届满;死亡;丧失国籍;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辞职被接受;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罢免。(2)代表资格停止的原因有:代表因刑事犯罪嫌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论述题:1.试论选举制度的作用。

答:在政治实践中,不同阶级本质的选举制度在对象、目的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但其作用在形式上仍有类似之处。纵观世界各国选举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选举制度为选民选出自己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机构,从而为实现国家权力的转移提供了制度保障。因此,选举制度是近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众所周知,近现代民主制国家最根本的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但即使在最直接的民主制度中,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都直接成为统治者。因此,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只能是少数人。这样也就导致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相互分离,并因而形成少数领导者和绝大多数被领导者的相互矛盾。选举制度则是解决这种相互分离和相互矛盾状况的根本途径。既然代表和议员由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由选民通过选举这一权力委托方式获取,那么权力的行使者就仅仅只是权力所有者实现权力的媒介、桥梁。这种和平的权力委托或权力转移,在其他有关制度的配合下,使权力所有者的意愿得以贯彻。

  (2)选举制度为选民监督权力行使者,并在一定条件下更换权力行使者提供了重要途径。广大选民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这种委托关系,决定了权力行使者必须向广大选民负责。在必要时,选民还可通过民主程序,重新选举产生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权力行使者。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必须坚持为选民服务,时刻牢记对选民负责的思想。

  (3)选举制度是促进民意的形成、表达,并使选民民主意识得以提高的重要手段。国家的统治、社会的管理都必须以民意为依归。选举就是形成、表达民意的理想方式。同时,选民通过选举活动的参与,还可增强民主意识。

  (4)选举制度还是缓和社会矛盾、解除社会危机、维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经济萧条、通货膨胀、政局不稳、派别利益冲突激烈等社会矛盾和社会危机,是影响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虽然解决矛盾或危机的方法很多,但在民主政治制度中,选举则是根本的民主途径。通过选举,不仅可以使选民与选民、选民与代表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且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而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2.试论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答: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亦即平等选举权,是指凡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平等,每人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票的价值相等。平等选举是从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实现其选举权的效力而言的,它渊源于自由、平等、博爱和反特权思想。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大都规定了平等选举的原则,但又在选举程序和方法上加以破坏和制造障碍,从而使真正的平等选举难以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得以实现。

  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代表机关民主性的前提,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其基本含义是每个年满18周岁并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等同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统一,即享有选举权的人原则上享有被选举权。根据上述标准,我国现阶段选举权的平等性还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在:(1)选民投票效力不平等。代表名额不是按相同人口的原则分配。在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2)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照顾。比如明确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全国人大也至少应有一名全国人大代表。(3)军队代表情况特殊。我国军队在全国人大中有265名代表,占全国人大代表总数的9%,但军队代表远不是按人口比例平等原则产生的。这种不平等是由军队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对于上述不平等现象的存在,邓小平在1953年制定《选举法》时曾解释道: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正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我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民主宪政的发展,使我国公民的选举权进一步实现平等理应成为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方向。

3.试述我国直接选举的程序。

答: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主要包括:(1)成立选举的组织机构。《选举法》第7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2)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同时选区一般按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3)选民登记。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应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天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经过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4)提名并确定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联合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另外,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5天公布正式候选人。(5)候选人的介绍。(6)组织投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各选区设立选举投票站;二是召开选举大会投票。(7)确定当选。包括:一是确定选举是否有效;二是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三是宣布选举结果。(8)补选。县、乡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七章:国家机构

1.简述资本主义国家议会的主要职权。

答: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实践看,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主要有以下几项职权:(1)立法权。这是议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力。许多国家的宪法明文规定,议会的性质就是立法机关,甚至是唯一的立法机关。(2)财政权。财政权是议会最原始的权力,主要指议会享有的对国家财政的决定权和对政府财政的监督权,其中最重要的是批准政府的财政预算案。(3)监督权。它主要是指对政府的监督权,在责任内阁制国家,政府由议会产生,因而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力较大;在总统制国家,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力相对较小。但无论是责任内阁制国家还是总统制国家,议会都有对政府高级官员的弹劾权。

2.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进行修改。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确保宪法的施行。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主要是指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和修改。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他们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包括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5)监督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也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3.简述我国人民法院实行的审级制度。

答:我国人民法院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凡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应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的案件都是终审案件。

4.简述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主要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公开审判原则。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宣判。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5)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合议制原则。即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7)回避原则。这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不应参加案件的审理。

5.简述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有以下职权:

  (1)法纪监督。法纪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背叛国家、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也称特种法纪监督。二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三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

  (2)侦查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公诉和审判监督。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4)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6.简述我国国家主席的职权。

答: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确定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或免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驻外大使。

  (3)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这种仪式也叫递交国书仪式。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论述题:1.试述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宪法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有权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

  (2)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决定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和外国缔结的条约或协定;规定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

  (4)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要求他们向自己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简述我国国务院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包括如下几方面: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包括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国防建设和民族事务等工作。此外,还要管理外交、华侨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5)依照宪法和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6)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7)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试从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论述我国为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提供的保障。

答: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在经济、人身、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言论免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主席团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当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言论,不在此范围。不受法律追究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来处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任何旨在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言行责任的规范性文件都是违宪的。而且实际上,对此还应作宽泛的理解,即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仅不受法律的追究,也不能受党纪和政纪的处分。(2)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代表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代表采取除逮捕和刑事审判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3)给予代表履行职责所需的时间、经济保障、交通、通讯便利。

4.试论我国国务院总理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答:我国国务院实行的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其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任命总理,表明总理受命于国家,接受人民的委托,担负起领导国务院的责任。(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表明总理对国务院的责任和在国务院的领导地位。(3)总理召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凡属于重大问题,都由这两种会议充分讨论,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总理集中正确意见作出决定,体现总理的领导作用。(4)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等均由总理签署。(5)总理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实行总理责任制并不意味着总理可以独断专行,而是要求总理必须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高度集中,从而保证责任明确,行动迅速,以有利于提高国务院的工作效率,避免人浮于事的现象。因此,总理负责制实际上是民主集中制的一种特殊运用。

第二十章:宪法解释

1.简述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

答: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关系可以从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理解。具体说来:(1)宪法解释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因为宪法是法律的一种,所以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都应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2)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所以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解释又有区别。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宪法具有历史性、包容性、妥协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因此,在解释宪法与适用宪法的时候,必须照顾宪法规定之整体;同时,阐释法条和补充解释对宪法解释来说比对普通法律的解释更加重要。(3)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因此宪法的解释程序比普通法律的解释程序更加严格。

2.简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答: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1)宪法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其抽象性较强。要使宪法能得到正确遵守和实施,就有必要对宪法的含义进行准确说明。(2)宪法解释是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公正的需要。宪法是民主的基石、法制的核心,是最高和最根本的行为准则,如果人们对宪法的理解不一,就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3)宪法解释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生机和活力的重要手段。宪法是一种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而社会关系则在不断变化发展。因此,宪法制定后往往需要通过解释赋予宪法规范以新的含义,使之能够适应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且宪法自身也在解释中得到发展。(4)改正宪法缺陷的需要。宪法制定与实施后很可能出现不完善,甚至自相矛盾之处。为了维护宪法的相对稳定,宪法解释就成为必不可少的方法和手段。

3.简评立法机关解释制的优缺点。

答:立法机关解释制,即由该国的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其优点在于:(1)由于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形式,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2)由于解释形式的多样化,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适宜性。其缺点主要是:容易使立法机关的意思代替宪法的原意,从而出现汉密尔顿所说的情况,即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

论述题:怎样理解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原则可分为总原则和具体原则两个层次。

  1.就总原则来说,目前学术界有从严原则和从宽原则两种。主张应当坚持从严原则的理由是,制宪权是人民行使主权的体现,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规定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制宪者的意愿进行,否则会破坏人民的制宪权。而主张宪法解释应遵循从宽原则的理由是,宪法的规定不是为了说明过去,而是为了说明未来,制宪者不可能准确预见未来,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根据新的形势对宪法做出新的解释。因此,宪法解释应该是广义的、灵活的,对宪法应该从宽解释。对宪法解释所遵循的原则如果绝对化会导致片面性。尽管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也有一定的片面性。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产生的影响远比其他法律深远,那么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应该采取从严原则。但宪法的原则性和纲领性以及宪法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特点,又决定了必须根据不断发展的新形势对宪法进行及时解释。因此,合理的解释原则应该是,以从严解释为主,但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一定的灵活解释。

  2. 就宪法解释的具体原则来说,主要有:(1)依法解释原则。只有有权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解释宪法,才能使宪法解释科学、合理、有效。(2)符合制宪目的原则。解释宪法必须遵循制宪目的,这样才能实现宪法的根本任务。(3)以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宪法的根本精神是宪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宪法根本精神的直接体现。宪法解释必须要以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4)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就无法发挥其调整社会基本关系的作用。(5)字面解释原则。对宪法的有关规定,要根据最常用的含义进行解释,解释机关不能随意发挥。(6)整体解释原则。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包括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宪法原则功能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从而将全部的有关规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章:宪法修改

1.简述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差异。

答:制定宪法的权力与修改宪法的权力存在着差异。制宪权渊源于国家权力的性质,与国家政权性质具有紧密的联系。制宪权是近代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样变化,都不发生制宪权的变化问题,而只存在修宪权的行使问题。近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的国家权力从形式上来源于宪法,而制宪权是启动宪法形成并最终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权力。因此,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的权力,修宪权则是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主体、行使的程序等。

2.简要说明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答:宪政实践证明,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必须对宪法进行适时的修改。因为在制宪之初或者修宪之时,制宪者或者修宪者有可能对社会实际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同时,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其基本功能是协调、规范社会关系。宪法规范只有与社会实际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由于社会实际总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就必然要求对宪法作相应的修改。此外,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也需要对宪法进行修改。制宪者由于受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形成宪法规范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因考虑不周,致使宪法规范存在某些缺漏,这就需要通过修改的方式加以补充和完备。

3.简述宪法部分修改的特征。

答:宪法的部分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方式,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部分修改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宪法修改机关的修改活动依据宪法修改程序进行,这是部分修改与制定宪法的主要区别;二是宪法修改机关并不重新通过或者批准整部宪法,而只是通过决议或者宪法修正案等形式,修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这是部分修改与全面修改的主要区别。

4.简述宪法部分修改的具体方式。

答:宪法的部分修改主要有三种具体方式:(1)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以新内容代替旧内容,修改以后,重新公布宪法;(2)以决议的方式直接废除宪法条文中的某些规定,修改之后,也需要重新公布宪法;(3)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删宪法的内容。

论述题:如何理解限制宪法修改的理论?

答:在宪法修改是否应该受到限制的问题上,理论界有无限制说和有限制说两种观点。无限制说认为,只要依据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宪法的任何规定都可以修改。理由主要有三点:(1)人民主权的绝对性。宪法是人民根本意志的表现和反映,修改宪法也是人民行使主权的表现和反映,所以不应该受到限制。(2)宪法上任何条文的效力相等,因而都可以修改。(3)在事实上,宪法的内容哪些可以修改,那些不能修改并无标准可循。同时,虽然有些宪法中有不得修改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与其他规定有着同样的效力,所以不能对修宪机关构成特殊的限制。有限制说认为,宪法修改应当有法律上的界限,宪法修改机关并非依据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就可对宪法的任何内容进行修改,而是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理由有三:(1)任何一部宪法都有其根本精神,而根本精神在宪法条文之上,所以这种根本精神不能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2)修宪权是由制宪权派生的,它不可能变更作为其存在基础的制宪权根源,因此对宪法进行随意修改是不可行的。(3)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人权与人民主权是人类普遍的原理,这本身即包含了确认修改宪法有法的界限的理论。

  尽管这两种理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实际上,宪法修改是否应该受限制只是形式问题,而起决定作用的是宪法的内容,即宪法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如果一部宪法在制定时就歪曲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严格限制宪法修改只会加深矛盾,造成宪法危机。另一方面,如果宪法正确地反映了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那么为了稳定政局和法律秩序,对宪法修改进行某些限制又是可行的。所以,不能绝对地认为宪法的修改应该受到限制或者不应该受到限制。

第二十二章:违宪审查制度

1.简述违宪审查的特征。

答:违宪审查具有以下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一般都由宪法对此进行规定。(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一般包括: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合宪性问题;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各政党及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问题等等。(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违宪审查范围既涉及立法与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等对国家生活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根本问题,也涉及公民个人行为是否合宪等只对社会局部产生一定影响的具体问题。性质不同的审查范围决定了审查程序的差异。(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2.简述违宪责任的归结。

答:违宪责任的归结是指对违宪责任的有无以及由谁来承担的认定。认定违宪责任主要依据以下因素:(1)违宪事实,即违反宪法规定的客观情况。违宪事实的存在是确定违宪责任的首要条件。(2)损害,即受到的损失和不利影响。(3)因果关系,它是指违宪事实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存在或可能发生的损害是违宪事实所造成或将要造成的。(4)过错。即责任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论述题:试论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答:违宪审查模式是指在宪法实施监督理论指导下,由违宪审查主体、对象、方式、方法、原则等构成可供人们理解、把握和仿照的固定方式。

  1.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指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该体制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开创了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先例。从此以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受美国的影响相继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关审查体制,并将这种体制扩展到地方法院,采取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方式,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体制的优点在于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其缺点在于主要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2. 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指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但是也有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的缺陷。

  3. 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可以分为特设机关审查模式和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特设机关审查模式,是指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在大多数国家被称为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一般宪法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具有广泛的权限,不仅有权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关法律是否合宪,而且有权审查没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同时,特设机关审查模式还具有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的特点和优点,并且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其缺点主要表现在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的特点在于,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4. 复合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由宪法委员会与行政法院并行审查的法国模式,以及议会与普通法院并行审查的英国模式。该模式的特点在于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不过,该模式也有违宪审查权分散、不统一的缺陷。

综合练习题(一)

(四)名词解释

1.平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其内容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以及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和其他具体权利表现出来,是公民的一种原理性、概括性的基本权利。

2.宪政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3.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所有的法律规范中,宪法规范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4.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人们对宪法的有关条文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阐明其含义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五)简答题

1. 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21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答:我国现行宪法修正案第21条是对1982年《宪法》第11条的第三次修改。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1988412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对这一条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即现行宪法修正案第1条,在原文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315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此作了第二次修改,即现行宪法修正案第16条,将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315,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这一条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形成了现行宪法修正案第21条,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2. 简述我国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主要程序。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程序主要有:(1)由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划分选区;(3)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选民登记;(4)由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5)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组织选民投票,并由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6)对因故缺位的代表进行补选。

3. 简述公民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

答: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按照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和社会应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以及适当的教育设施等条件,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民族、种族、职业、性别、宗教信仰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的受教育权保障体系中直接与教育功能相联系的形式主要有: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此外,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等。

(六)论述题

1.试论权力制约原则。

答: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1)权力制约原则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和波利比阿等人。近代分权学说产生于洛克。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种。孟德斯鸠是近代分权学说的完成者。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这三种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汉密尔顿、杰弗逊等人则发展了分权学说,并首先把分权学说应用于政治实践。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也包含有权利制约思想。主要包括:在揭批资产阶级分权原则的同时,肯定权力制约的意义。充分肯定民主共和制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提出监督思想。

  (2)权力制约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分权原则。分权原则又称为分权制衡原则,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几个不同的部分,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一种互相牵制和互相平衡的关系。分权原则的具体运用,有三种基本形式:美国式。即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三权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约。这种制度以美国为代表。英国式。其特点是立法权胜过行政权,在三权中占据主导地位,并建立以议会为重心的责任内阁制。英国、德国采用这种制度。法国式。这种制度,既吸收了总统制的特点,又借鉴了议会制的特点,它增大了总统的权力,减小了议会的权力。法国是这种制度的典型代表。

  (3)权力制约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明确体现的监督原则。一般包含两个方面:体现在人民与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方面。一般都规定人民代表(议员)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可以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等。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一般都规定了有关监督方面的内容。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当然,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2. 答:(1)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具体内涵包括: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2)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就其本质来说,它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为:第一,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现实历史条件下,宗教不可能消亡,这要求我们的宪法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宗教问题。第二,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和引导的方法去解决。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和群众性的特点。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有效保障,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有重要意义。

  (3)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事情。为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4)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界限。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5)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我国《宪法》还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综合练习题(二)

(四)名词解释

1. 宪法惯例是指宪法条文无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和通行并经国家默认、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和传统。

2. 财产权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主要是指公民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即指公民个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性质的公物使用权等公法上的权利,甚至还包括契约自由等权利。

3. 罢免权主要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撤换其通过选举产生的特定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它是选举权人对代表实行监督的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是选举权的一种延伸或展开形态。

4. 宪法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基于人们对一定社会规律的认识,通过制宪对该社会所需要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进行确认,形成一种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再通过宪法的各种调整手段,而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转变成现实而形成的社会秩序。

(五)简答题

1. 简评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修正案的意义。

答: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对1982年《宪法》第5条进行了修改,即在第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该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权力机关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一切违反法律的政府行为都是违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的行为,都是违宪行为。该条款确立了法律和宪法的至上权威,为我国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提供了宪法依据。

2. 简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质询案的基本程序。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质询案的基本程序为:(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2)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3)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应参加有关答复的会议,并有权再提出意见。(4)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3. 简述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职权。

答: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主要包括:(1)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根据本区域实际,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2)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应该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管理的财政事务。(4)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5)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持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7)使用和发展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8)培养本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等等。

(六)论述题

1. 如何认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

答: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相互关系的形式。我国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而且,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极强的包容性,它可以容纳不同的地方形式,包括普通行政区划、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等几种形式。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澳门建立特别行政区后对我国国家结构形式产生了一定影响。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

  相对于我国其他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一国两制。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这一前提下,特别行政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第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使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第三,当地人管理。即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由当地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派遣干部到特别行政区担任公职,即所谓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当然,特别行政区还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是一级地方政权,它们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没有改变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一种特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

2. 试论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答:(1)违宪审查,是指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法秩序。从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实践来说,违宪审查主要有四种模式,即: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和复合审查模式。

  (2)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到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现行审查模式主要是在我国宪政实践中,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确定下来的。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享有违宪审查权。这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我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提出违宪审查要求的机关,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提出。同时,《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还规定了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机关,即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提出建议。此外,《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当然,它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审查主体不明确和多层次,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等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3)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于推进我国的依宪治国进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要从中国国情和可行性出发,通过借鉴外国违宪审查模式来进行完善。其次,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尤其是宪法资源。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是权力机关至上民主集中制的国家。立法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行使的权力具有最高性和全权性,由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更符合现实要求。从法律资源来看,我国现行《宪法》已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违宪审查权,还规定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其中法律委员会在以后的宪政实践中就可以协助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以及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设立,为司法机关审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控诉案件提供了基础。基于此,我国在违宪审查模式上,应当实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普通法院行政庭共同进行违宪审查的复合审查模式,并对其予以健全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具体而言,主要是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的建设,促使其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宪法监督任务的职权更加明确化、具体划和程序化。第二,加强普通法院行政庭的建设。对行政庭审查违宪案件的范围和权限予以明确规定。第三,制定程序规则,建立违宪审查程序制度。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方面,可以制定宪法监督法;在普通法院方面,可以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增加违宪审查程序一章,对程序性条款进行确立。第四,增强全民的宪法意思,为违宪审查制度奠定广泛坚实的思想基础。如加强宪法的解释工作、普及工作等等。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442db00bb68a98271fefacc.html

《宪法简答论述题整理集锦.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