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6年公报:精选十大商事案例 - 天同码

发布时间:2018-10-07 00:46: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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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6年公报:精选十大商事案例|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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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精选了2016年第1-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有代表性的典型商事案例10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疑点重重,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

——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2.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4.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5.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6.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7.“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8.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查

——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9.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并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并不因此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亦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10.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附(其他16则公报商事案例裁判规则):

【规则详解】

1.疑点重重,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

——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3年8月,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某分期支付共计90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已建成商铺,4个月后交房。随后,洪某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开发公司开出收据。2014年,洪某诉请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万余元。开发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举出其向洪某转款736万元的证据,证明此“私人汇款”系借款高息。

法院认为:①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达成,往往存在复杂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意思表示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合同在性质上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问题:交付时间上,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事实,当事人约定迟延4个月交付有其合理性;房屋价格上,从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及地方政府出台预售政策情形看,应认定交易价格符合合理区间;付款上,虽约定分期支付,但洪某一次性支付应属合同履行变更;收据问题上,发票系办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所必需,认定先行开具收据违背交易习惯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736万元性质,双方所述均无合同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宜据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的结论。③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开发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陈述并不一致情况下,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性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考虑到洪某对其收取736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更好平衡当事人利益,该款可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判决开发公司交付洪某商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支付洪某违约金1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书面合同作为判断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反驳一方所作举证虽构成合理怀疑,但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和反映。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洪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35);另见《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秀凤与被上诉人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63:186)。

2.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承诺函|合作开发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某地块产业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开发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案涉地块产业项目除15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开发公司所有,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2014年,因开发公司违约,投资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实业公司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该函并未载明开发公司享有权益另附加条件,不存在实业公司答辩所称需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开发公司才能取得产权、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且实业公司在该承诺函中亦承诺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②从承诺函设置义务内容看,系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投资公司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③至于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投资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上的权利并无影响;投资公司如何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范畴,处置中与他人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问题。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1/241:7)。

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标签:合作开发|项目公司|产权归属

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出地、投资公司出资,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各自持有23.8%、76.2%股权并以此分配权益。其后,工贸公司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2006年成立的置业公司名下。2008年,投资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所持置业公司23.8%股权。2009年,投资公司将所持置业公司76.2%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因后续股东拒绝投资,合作项目拆迁停止。2010年,工贸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以工贸公司已不享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尽管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但其是否系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依合作协议设立的项目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而不应仅凭当事人自认。置业公司虽承担了项目开发建设职能,但其只是被工贸公司和投资公司为项目合作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时间和股东构成亦可进一步证实。故置业公司非系依诉争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②依《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公司是否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依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混同等因素判定。本案事实不能证明邢某所持置业公司股权系工贸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工贸公司未向置业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其所享23.8%权益系依合作协议对项目利益分配比例,而非置业公司股东权。故工贸公司非置业公司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邢某代为持股。③工贸公司已依合作协议将土地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但该义务履行并非是向置业公司出资,不构成置业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投资公司未依合作协议履行拆迁、投资等主要义务,且未经工贸公司同意将其所持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后续股东不仅未继续投资完成拆迁工作,且拒绝与工贸公司协商,充分表明投资公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从而导致工贸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投资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

实务要点: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19)。

4.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诉讼程序|刑民交叉|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8年,工业公司委托实业公司进口棕榈油,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0年,实业公司起诉工业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3000万余元,法院以工业公司负责贸易主管人员赵某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判令将部分发还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实业公司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看,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工业公司亦向实业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时,实业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公司在代理、销售、仓储等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章,代理进口货物亦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故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据此并依代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③工业公司职员赵某合同诈骗行为,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履行无关联,亦不能因此免除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亦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尹颖舜,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2/232:30)。

5.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就矿业公司拖欠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所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依此履行相应义务。②实业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实质是请求开发公司基于承诺函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③开发公司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亦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亦不存在无法执行情况,故对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该承诺虽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函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6.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保证金|执行异议|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11年,建材公司向郑某借款8000万元,同时建材公司与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建材公司依约向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缴存4000万元保证金,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建材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付款人为银行的8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在出票同时即通过加盖承兑专用章形式承诺到期承兑。2012年,因建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4000万元,郑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建材公司上述账户保证金4000万元。银行提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被驳回。2013年,银行另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银行与建材公司所签汇票承兑合同具备质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②案涉资金已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亦能独立于质权人财产,避免特定数额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即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建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建材公司依约定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银行向建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故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银行能对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故应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设立,银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③银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建材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亦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已发生,为实现该债权,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并足以排除郑某与建材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故裁定案涉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18)。

7.“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交易规则

案情简介:2012年,电力公司将所持能源公司61.8%国有股权在交易所挂牌交易,持有能源公司38.2%股权的实业公司向交易所提出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所以其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规则,径行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

法院认为:①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内容,应包括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受让意愿后,实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亦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情况告知实业公司。故对于实业公司及时、合法行权造成障碍。而权利放弃需明示,故不能当然认定实业公司已放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②实业公司在交易所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要求暂停挂牌交易。但交易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实业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说明的是,交易所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职能,其无权对于实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认定。故当实业公司作为能源公司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交易所即应暂停挂牌交易,待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亦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判决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应在20日内行使,逾期视为放弃,实业公司优先购买权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所签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实务要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不能根据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结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5/235:44)。

8.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查

——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案情简介:2012年,应某与陈某独资经营的商贸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某投资200万余元取得51%股权,同时约定相关品牌、陈某控股的礼品公司业务划转等事宜,特别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商贸公司财务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某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商贸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某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期间,应某以财务报表不实、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商贸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陈某返还40万元后,称其余投资款只能折返商贸公司5%股权及已购礼品公司货物。应某诉请陈某与商贸公司连带返还剩余160万余元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本案应某诉请商贸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应某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商贸公司对应全额返还投资款亦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用于经营及商贸公司是否无力还款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能据此免除商贸公司还款义务。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供了商贸公司相关审计报告,可反映商贸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迹象,可基本反映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事实。③《公司法》第64条规定旨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本案中,商贸公司收到应某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礼品公司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依双方投资合同约定,应某投资后,礼品公司业务将全部转入商贸公司,故礼品公司业务支出与应某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支出均用于礼品公司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记录,不能反映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有混同迹象,判决商贸公司返还应某投资款160万余元并赔偿相应逾期返还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综合审查并考量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年10月27日判决“应某与某商贸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9/239:41)。

9.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并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并不因此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亦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标签:信托|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确定|权利负担

案情简介:①2010年,石化公司借壳上市,基金公司参与重组过程中,通过上市公司实业公司定向增发获得股票。期间,实业公司与基金公司签订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一定业绩条件下对基金公司所持股票的回购权。②2012年,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股票权益转让协议,信托公司据此购买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同时签署股票质押合同。随后,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投资公司据此出资1亿余元认购信托公司发行、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③信托合同签订后,股票价格下跌。2014年,投资公司最终作为资产清算次劣级投资者,受偿率为零。④2015年,投资公司以基金公司转让股票权益时隐瞒标的股票上附有第三人权利的真相、信托公司未充分尽职调查发现股票存在“所有权”不确定情况等理由,诉请确认信托无效。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提出案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亦不确定主张,实质是认为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回购权益将使基金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信托公司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②信托公司从基金公司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前,基金公司在与实业公司所签业绩补偿协议中承诺回购条款。在上述股票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前述承诺回购情形一旦发生,实业公司回购权益即需与信托公司收益权进行协调,该股票权益协调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并无法律上关联。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信托公司丧失其所取得股票收益权。本案中,信托公司未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该股票质押权,故在案涉股票上,信托公司权利优先于实业公司,且本案中,实业公司亦未回购案涉股票,故案涉股票并未因实业公司回购而使信托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③投资公司认可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事实,故即使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亦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且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回购权益事实上未影响信托公司实际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故投资公司以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恶意串通,以及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为由主张信托无效,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亦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2/242:14)。

10.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标签:信用证|提单|担保物权|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①2011年,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包括开立承兑远期信用证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能源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银行债权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1)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2)行使担保权利;(3)要求能源公司追加保证金或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②2012年,能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远期信用证;同时,电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能源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银行开立跟单信用证后,能源公司进口16万余吨煤炭;随后,银行对该信用证承兑,向能源公司放款8400万余元。《信托收据》约定:“一旦银行向能源公司交付或同意能源公司使用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或货物,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银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双方确立信托法律关系: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能源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信托财产。”③2013年,因能源公司涉及另案仓储纠纷,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煤炭被法院财产保全而查封,银行提出财产异议及执行异议。能源公司到期未清偿信用证垫付款,银行亦无法提货变现,遂诉请能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8400万余元及利息,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海商法》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证据,亦系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单证;提单持有人可据此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故提单是债权凭证;同时,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唯一凭证,从此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故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②虽然提单交付可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类型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本案银行持有提单,但银行与能源公司未约定若能源公司不能付款赎单,银行即对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未将提单或货物交付能源公司,故依《信托收据》约定,能源公司未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银行所称“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非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不产生物权效力。③依《物权法》第224条关于设立权利质押规定,需具备书面合同、交付提单两条件。《信托收据》虽有担保还款意思表示,但该担保系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实现,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合同依据。《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能源公司违约……银行有权:(1)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2)行使担保权利”,依据合同解释原则,应指:银行设定提单权利质押、行使提单或提单项下担保物权。判决能源公司偿还银行垫付款本息,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有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类型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某银行与某能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审判长刘贵祥,审判员刘敏、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5/235:31)。

附(其他15则公报商事案例裁判规则):

1.教育用地与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前提下,亦可查封

——豁免执行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不影响民办学校教育功能发挥前提下,应允许对教育用地与设施的执行查封。

索引:1.1(201609/239:30)。

2.以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有效

——财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则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索引:1.1(201607/237:20)。

3.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

——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索引:1.1(201606/236:32)。

4.早期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亦可按24%调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24%上限进行调整。

索引:1.1(201611/241:7)。

5.停窝工及材料价差损失,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均不属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索引:1.1(201502/62:164)。

6.施工合同解除,工程量减少,管理费并不必然增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解除情况下,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浮动管理费的约定应视为前提条件未满足。

索引:1.1(201502/62:164)。

7.分包合同终止后,分包人一般应向项目原业主索赔

——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索引:1.1(201502/62:164)。

8.出租消防不合格房屋导致火灾,出租人应过错赔偿

——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易燃产品,由此导致火灾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索引:1.1(201603/233:42)。

9.事后投反对票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情形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并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权。

索引:1.1(201601/231:43)。

10.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权约定赋权条款情形

——借款人在知晓银行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情况下,嗣后不得以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赋权条款对抗委托人介入权。

索引:1.1(201611/241:7)。

11.委托人未行使介入权的,隐名代理人仍系合同主体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在无证据表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情况下,受托人仍得以自己名义主张合同权利。

索引:1.1(201601/231:46)。

12.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不担风险,实质民间借贷情形

——借款人通过银行向委托人借款,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的,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

索引:1.1(201611/241:7)。

13.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不必然影响合同有效性

——在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合同有效性。

索引:1.1(201601/231:46)。

14.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不应构成情势变更

——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索引:1.1(201606/236:32)。

15.虽除权判决,合法持票人仍可请求不当申请人赔偿

——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可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索引:1.1(201606/236:42)。

16.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起诉

——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

索引:1.1(201612/242:14)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d6ada30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1b778c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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