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机关应正确适用保险条款的审查尺度

发布时间:2011-03-05 20:16:4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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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裁判机关无限扩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强弱地位,一旦因保险理赔产生争议,司法机关习惯于做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肆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

  继之媒体的功利性片面报道,其带来的后果表现为骗保事故频发,道德风险泛滥,通过恶意诉讼以获取更大收益的观点尘嚣日上,法律信仰沦丧,司法无权威信可言。裁判机关漠视保险合同的存在,貌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实质是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法律应有的权威,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何为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加之,在一对一订立合同的情况之下,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而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势必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裁判机关让谁举证就对谁不利的怪圈。

  该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的不明确,且缺乏客观标准,加之司法界对保险专业及原理缺乏基本的了解,导致保险公司不得不承受法律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之后果,这有悖公平的法律原则,不能体现民商法对对个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

  保险条款性质及与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

  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并用于充当险种相同的每个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款。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条款在引入保险合同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不能单纯讨论保险条款问题。保险条款区别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保险条款。

  我国在保险立法中并未对保险条款的运用作出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根据现行保险法(02修订版)规定,保险条款分为两种,一种为需批准的条款,一种为需备案的条款。

  该法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不管是备案制还是批准制的保险条款,监管机关不对保险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各保险人的同类保险品种的条款就存在很多差异,具体表现在条款的合法性、用语的准确性、结构的规范性等方面,有的保险人将其他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规定为保险责任。

  备案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政府或国家的意思,仍然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属当事人的意思。经批准的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非政府或国家的意思,仍然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内容因为经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不能随意解释。

  诚然,保险条款确属于格式条款,他是保险人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按行业惯例,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

  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典型格式合同,应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保险合同虽具有特殊性,而《保险法》又将其单独规定,但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仍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指导作用,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才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目前部分法院只要合同双方对条款发生不同理解,便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认为不利解释作为一种矫正机制既不是对保险人的先验性的偏见,也不应成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

  保险免责条款分类及其司法审查标准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

  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 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如上所述,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但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保险人主张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有效,拒赔理由正当而投保人却主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怎样准确地界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解决目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存在的问题,才能使

  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值得探讨。

  相当部分司法界人士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如20001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

  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明确了保险法18条的立法本意之后,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在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料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时,首先,应对免责条款的类型做一区分,根据不同类型的免责条款,使用不同的审查尺度,免责条款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几个类型:

  其一; 法定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此为法定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否定法定免责条款效力的借口。

  法定条款无论是否被保险合同条款所引用,投保人均不得违反,亦不得援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规范,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其无效。

  如《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系《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延伸,为法定免责条款。如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是承袭《保险法》规定。

  其二;约定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而订入的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款根据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来免除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约定免责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是根据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特殊情况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某些行为。

  在保险实践中,约定免责条款通常适用于保险费约定支付办法、保险标的真实用途等被保险人所承诺的事项,其实质是被保险人一旦违反约定免责条款,就会产生与保证免责条款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

  其三;特别约定的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基本是格式条款,但并非是惟一表现形式。实践中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拟定,投保人在订约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若仍让保险人担负明确说明义务,既没有必要,也有失公平。

  其四;监管机关的统版条款,亦可称之为规章条款,正如江苏省高院的调研报告中指出的:首先, 统版条款,国内各保险公司统一适用,以前的人民银行或现在的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制定条款时,已充分注意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并充分注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公平, 依法定程序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规章性,从制定主体来看,保险条款体现了国家意志;从形式来看,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境内各财保公司统一适用,从法律效力上看,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合同双方均不得对条款进行修改。

  其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务更多的只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规章条款而言,其制定者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只能无条件执行,其对此类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类似解释行政规章,应此,诉讼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不论从实体处理还是从举证责任方面,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宜从严掌握。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程度审查

  关于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在因免责条款而引发的诉讼中,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方法与形式,因此明确说明既可以采取口头说明也可以采取书面说明,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如视听资料等 .

  保险人对明确说明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具体的举证形式有: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口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所做的书面的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核对后签名的书面材料等。

  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在诉讼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主动承认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而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

  我国保险业尚无保险公司对每一笔业务的缔结过程都采取录音摄像的形式,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此,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证据就是投保人的亲笔签名的投保单。

  保险公司一般在格式投保单投中保人声明栏目中记载本保单相应条款被保险人已领阅,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本人已悉知其含义,同意投保之描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因为,投保人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主体,在签名之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楚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如有看不懂的问题,可以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然后才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自己权力的漠视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另根据保险业的实践操作,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这无非是强行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制度是在大数法则下,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构成用于赔偿或给付的保险基金,虽然该基金被保险人占有,但从保险的特点来看,也可认为这个基金是被所有被保险人共有的,任何人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的随意破坏,如果给予少数出险人超合同的利益,必然同时损害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而违背保险的经济规律,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相关法律的规定,片面追求所谓的社会稳定, 它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业也应深刻反思

  保险行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行业,仅就保险合同来说,其中一些条款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要经过仔细的研究才能弄明白,更不用说一个普通的业务员,如果不在培训上下足功夫,让本身就不懂保险的业务员去推销保险产品,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有可能遭受损失。

  目前,大多数的保险公司是将培训的重点放在如何推销保险产品,而不是相关的专业知识。保险业务员的薪金收入一般是和自己的业务量挂钩的,在这样的激励制度下,虽然有一部分业务员会因此更加积极的工作,通过自己专业的服务赢得业绩,但是也会有相当一部分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操守的业务员采取欺诈的手段赢得保单。

  而且由于保险公司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部分业务员利用保险合同大玩文字游戏,为了迎合消费者的需要,胡乱解释合同条款,随意承诺理赔条件 类似这样的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也欺骗了保险公司,一旦面临理赔,纠纷随即产生。

  另关于投保单签字问题。保险公司各类险种投保单的亲笔签字率极低,特别是产险公司。绝大部分为无投保单,代理单位人员或业务人员代签投保单的现象极其普遍。

  从大量庭审实践中来看,该做法大大提升保险公司拒赔案件的诉讼风险,一旦拒赔案件涉及诉讼,保险公司连是否对客户交付条款尚难以提出有力证明,更难谈以尽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必重视投保单亲笔签字的落实工作,规范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效率的下降,该项工作只要保险公司有意愿来做,是能做到的,也是必须做到的。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a97364633687e21af45a9d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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