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汇总

发布时间:2019-10-02 05:15: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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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版法理学名词解释汇总

导论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框架和方法

法学 是一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法理学 即研究一般法,尤其是本国法的一般概念、规律和原理的法学分支学科。它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法学体系 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哲学

法实证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

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资料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法律 广义上是指法。 狭义上则是指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即由国家立法机关所颁布的规则。

法的现象 是国家制定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人人必须遵守的一般行为规则。

法律现象 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并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

第二章 法的作用

社会调整(社会控制) 是确定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指明其发挥作用的方向,并把个人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范围的活动过程,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是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

社会调整并非法律越多越好,在缺乏足够论证的情况下,立法过多多细甚至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的超组织性会使社会的积极性受到过度的束缚,使社会关系的发展失去活力。社会调整需要全部调整系统,如道德调整、政策调整、习惯调整、礼仪调整、等。很多社会矛盾也不能通过司法得到最终解决(例如贫富分化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等),应当调动一切社会调整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只依靠法律调整的作用不足以使社会调整达到完善。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仅有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公平、正义的实际需要。

第三章 法的价值

价值 是价值主体所希求,并借助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法的价值 是作为法律价值主体的人所希求的,并借助于作为法律价值客体的法律的价值属性而得以满足的各种价值目标的集合。

法的价值系统 是法律的各种价值要素基于法律的公正性与确定性追求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具有包括价值目标和价值属性两个子系统。

正义 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作出的肯定判断。归根到底是一个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赏罚的问题。

在任何确定的时空场景下,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对于法的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总是发挥着支配性或整合性的作用,从而使法的价值不仅在形式上而且还在内容上表现为相对确定的状态。

第四章 法的历史发展

氏族习惯 是指建立在原是公有制基础上,在氏族成员长期共同劳动和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依靠氏族首领的威望、人们内心的信念、传统的力量实施的行为和倾向。

法的继承性 指的是不同类型得法之间在其专门法律内容、法律技术内容的历史联系,在这方面根据新的社会需要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继承。

法律移植 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

第五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发展

生产力通过生产关系对上层建筑从而也对法律产生决定作用的具体表现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第六章 法制和法律调整机制

法制 即指一国或地区整个法律制度的简称,这是作为法律上层建筑意义上的法制。

法律制度

法律实践

法律调整 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专门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规范、组织、控制和调节。

第七章 法治

法治国家 是指国家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利和权力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法治理念的以实现,良好的法秩序得以形成。

法治理念 是体现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

治道是秩序所含的内在精神气质,秩序是治道的外在表现形式。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在宏观意义上,正是一种治道的体现。

第八章 法的原则

法的原则 就是指反映法律制度的根本性质、促进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指导、保证法律运作的动态平衡并证其法治理念的基础性原理和价值准则。

政策 是指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

第九章 法与经济

生产关系 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

市场经济 是指以市场机制调节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为主要方式的经济形式和经济体制。

知识经济 是指建立在知识生产、分配和使用上的经济。

法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 是指运用现代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分析法律制度的形成、变迁、运作效果及其创新发展的学科。

法律供给 是指国家机关强制或意愿进行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的总称。

法律需求 是指人们购买法律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

效益法律观 是指通过法律对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分配、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求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

第十章 法与政治

国家权力 是指一定国家组织机构体系凭借和利用其所占有的社会资源,而得以控制一定社会生活状况的支配和影响能力系统。

国家 是一个成长于社会之中而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以暴力或合法性为基础的、带有相当抽象性的权力机构。

执政党 代表统治阶级掌握或领导国家政权、负责组织政府的政党。

依法执政 就是一个政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的影响的国家政务管理活动。

自治 是指一定地域或群体的成员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依托一定的组织体,自我认知、自我管理、自我决定的活动方式和能力。

民主

民主的逻辑就是治者对被治者负责,受被治者的监督;而被治者也要自觉确立治者的权威,服从其管理。这种双向互动的关系,既表明政府公共权力的必要性,有表明对其予以限制的必要性。

第十一章 法与文化

道德 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

邪教 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十二章 法与社会,社会建设

社会

社会建设

法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人权 是基于人的人格尊严而为所有人享有的、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权利。

现代化 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整体性结构变迁,是传统的价值观念和制度形态在功能上对基于科技进步、知识增长、生产力提高而引发的现代性要求不断适应的过程。

法制现代化 是一个国家伴随着其社会现代化而出现的由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变的过程。

回应型法则 是法律在总体上尤为注重对一个多元化社会各种需要和愿望的呼应,并据此构筑自己的正当性基础。是一种强调在目的指导下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充分统一的法律类型。

国际法的国内化(地方化的全球主义) 即国际组织的条约规章为国内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国内法的国际化(全球化的地方主义) 即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在全球流行。

全球治理 是指对某一全球性问题通过不同的层次的共同努力,通过多种不同的方法所进行的综合治理。

法的制定 广义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订、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订、修改、补充和废止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活动。

法的形成 是指新的法律规范逐步产生、发展,直至最后纳入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过程。

立法体系 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

立法制度 是一个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的立法制度包括立法主体、立法体制、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等内容。

立法主体 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有权制订、修改、补充和废止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

立法体制 是关于法的制定权限即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

立法程序 广义的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法的制定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在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手续和次序。 狭义的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会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的程序。

立法技术 广义的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的总和。 狭义的专指如何表达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

法的渊源 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

制定法 指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判例法 是指由有约束力的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形成的法。

习惯法 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

学说 是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见解或观点。

法理 通常指法的基本精神。

法律 专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 专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 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权发布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 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或者批准的适用于某一地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 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条例 指的是根据宪法、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制定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实施。

国际条约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和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是指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

法律汇编(法规汇编) 是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标准,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典编纂(法律编纂) 是指在对某一部门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法规清理(法规整理)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判例 广义上泛指对于法院审判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先前判决。 狭义是指能够作为先例据以审判后来案件的法院判决。

遵循先例 是指要前后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法官就应当遵从先前判例所确定的规则来处理案件。

法律概念 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技术 是指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用的专门技术知识和方法。

法律规范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命令性法律规则 是指由两因素构成,直接体现国家规范性指令的行为规则。基本结构公式:如果…”

调整性规则 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保护性规则 是指体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功能,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积极义务规则) 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 是指规定主体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规则。

授权性规则 是指规定主体享有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的规则。

绝对确定性规则 是指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的规则。

相对确定性规则 是对于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作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作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

强行性规则 是指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

任意性规则 是指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时人没有写一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确认性规则 是对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

构成性规则 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

确定性规则 是指直接而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委托性规则) 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 是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法的效力 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

法律体系 是法的内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组成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

法律部门 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的实施 即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将法律规范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的过程。

法的遵守 是指通过社会主体的自主性与积极性,以及法律机制的促进作用,自觉得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从而使法律得以实施的活动。

法的执行 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活动。 广义的执法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 狭义的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社会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即行政执法活动。

法的适用 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机构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对象,用以处理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

救济 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权利救济(法律救济) 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无法正常实现时提供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

法律职业 指专门从事司法及其他法律活动,具有国家授予的特定专业资格的职业法律工作者。

法律实效 指法律实施的法律效果,即人们实际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法律得到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

司法适用 即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对象的运动。

司法体制 是一个国家有关司法机关的设置,各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的体系、制度、形式和活动原则的总称。

司法理念 是建构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的理论基础、价值观,也是指导司法运作和实践的指导思想。

行政适用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将法律规范运用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行政关系的活动。

行政裁决 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以裁决方式处理争议的制度和程序。

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一般法律关系 是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

具体法律关系 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具体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具体主体之间的社会联系。

绝对法律关系 是指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之外所有的人的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是指主体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具体的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 是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

保护性法律关系 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

隶属型法律关系 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服从另一方。

权利能力 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 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责任能力 是某人因为违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权利 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义务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人应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

法律关系客体(权利客体) 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事实 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行为 是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事件 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状态 是长时间的连续的或定期的存在,并产生法律后果的情况。

法律解释 广义的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所作的各种说明。 狭义的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法律推理 特指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类推适用 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因此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关法律规范或者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来进行处理。

类推推理 即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

法律责任 广义的与法律义务同义。 狭义的指由于违背了相关法律义务或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应受谴责而必须承受的法律上得不利负担。

法律监督 广义上泛指一切过家家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社会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 狭义上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

立法监督 是指对一切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法规、规章等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监督 是指对国家各级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司法监督 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各级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的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检查、监察、督促的活动。

法律文化 1.作为法律体系,泛指一定国家、地区和民族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 2.作为法律意识,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成员对于法的态度。 3.作为民族习惯传统和法的社会基础,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固有的、长久不变的、始终延续的习惯、定势或历史传统,或特指法律意识中非意识形态的部分。

法系 即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体系进行划分,将若干具有共性的法律体系归类为特定群体。

法律意识 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律现实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

法律心理 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

无为而治 指统治者应效法自然、无所作为、不要干涉人民的生活,目的是要通过避免矛盾、避免斗争来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实质是无为而无不为

法律继承 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相继和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承接和继受。

法治 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司法制度 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司法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礼治 就是君、臣、父、子各有名分;贵贱、上下、尊卑、亲疏都有严格的区别。

德治 是人类社会用道德控制和评价社会成员行为的一种手段,主要通过榜样示范、道德礼仪、教化活动、制定乡规民约和宗族家法、舆论褒贬等形式实现。

人治 是主张依靠道德高尚的圣贤通过道德感化来治理国家。

尚同 即社会成员自下而上尚同于天子之;并且上有过,规谏之。社会成员的意愿层层上达,庶几天子及其以下的各级官吏按共同的行事,从而实现天下治。并且,天子的行为是否合于天下之义,必须据其是否尚同于天。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6c33f78b84ae45c3b358ce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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