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制度。
二、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化妆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的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化妆品经营者接到有关监管部门关于不合格化妆品退市通知后,应按上述规定立即处理。
三、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者执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生产者对召回的不合格产品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保证化妆品安全的,经营者在履行查验和记录制度后,可以继续销售。
四、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化妆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化妆品安全要求的产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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