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一)

发布时间:2019-01-25 04:57: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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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内容提要自然人生命权受到侵害,死者不可能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就生命权所体现的死者人格利益而言,只能由公法保护。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在此基础上更应以具体慎密的规范确认死者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规定存在一系列疏漏,造成处理认定上的诸多缺陷。基于此,必须从理论上厘清认识,准确把握死者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权和精神、财产利益所受损害应得救济的合理构成,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统一的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体系。关键词生命权/民法责任/近亲属/济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的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抽象确认。(二)死者之近亲属因直接遭受侵害而取得求偿权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其自身权利遭到侵害而受有损失的事实,这才是死者的近亲属求偿权的基础。这既是生命权之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也是独立民事主体之亲属身份权的直接体现。近亲属是指相互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据此,可将近亲属间的关系分成三种类型: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亲属关系,相应的在当事人间就有三种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这三项权利可统一界定为民法上的身份权。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在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的同时,正好破坏了正常的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亡并不仅仅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死亡同时也意味着近亲属相对死者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的丧失,两者同时发生,并无先后之区别,亦无直接间接的差异,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不依赖于死者。(注:杨立新、王海英、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死者近亲属因死者之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死者近亲属之身份利益的损失由于死者主体资格消灭,此种特殊的损害结果使其近亲属正常的身份状态遭到破坏,已形成的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亲属共同体解体,死者近亲属特定的身份权灭失,身份权主体遭受人生重大的无形利益损害。(2)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死者死亡的事实使死者近亲属由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受到终生创伤,死者近亲属将倍受痛苦之煎熬,此乃人之常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由侵权人之行为造成,精神痛苦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此种精神痛苦当属精神损害。(3)直接的财产损失自然人的死亡,将导致其近亲属众多费用的支出,如在死者生前为救治而支付的医疗费,在死者生后为料理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这皆为死者近亲属直接付出的物质性代价,其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4)间接的财产损失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在死者应有的余命年限内,本可以增进其近亲属的福利,却因死亡的提前到来而不能享有。此即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此种损失有两种观察角度:从死者近亲属应得利益的角度考虑,无论是死者的近亲属、平辈亲属还是尊亲属,只要是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含扶养、抚养、赡养),死者死亡的事实都将使其继续受扶养的权利因失去请求对象而落空,此即身份权人受扶养的财产性权利遭到侵害;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为死者在余命年限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的余额,即死者近亲属本应增加但因为死者死亡的提前到来而未增加的遗产。立法对死者近亲属间接财产损失持何种理解,对法律影响甚巨,此将于后详述。总之在分析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时,本文确立了两个论点:1.自然人的生命权若受到侵害,应由公法作出价值判断,并给予侵权人以相应的惩罚;2.死者之近亲属,因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使财产权利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乃直接受害人。正是基于此种受侵害的事实,其取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生命权遭侵害时,民法所要研究的课题,也是下文讨论的主题。二、死者近亲属所获救济之现状在界定了生命权遭侵害场合公私法的不同功能后,民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补偿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须先了解现行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此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法规共有6个,分别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3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文简称《处理办法》)第36条,《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文简称《具体规定》)第4条。比较各法所规定的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项目,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类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这种赔偿类型的特征在于:除了医疗费、丧葬费等之外,只规定了对死者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补偿。其明文规定的常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是对死者近亲属保护水平最低的一种赔偿类型。第二种是《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赔偿类型。虽然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各有不同,但总体而言,这一类型的赔偿项目包括两个部分,即第一种类型的赔偿项目加上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各法规中有不同的名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赔偿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抚恤费;在《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这些赔偿项目虽名称各异,但从整个赔偿额的构成及该赔偿项目在其中的位置、功能及计算标准判断,它们是同一性质的。这一类型的赔偿构成因增加了死亡赔偿金项目,故较之第一种类型,该种赔偿类型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水平较高。第三种是《具体规定》所确立的赔偿类型,具体由医疗、护理费,丧葬费,死者的收入损失及安抚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失的补偿。此种赔偿类型与前两种类型在赔偿项目的构成上有明显区别,此种区别源自于对上文所述死者近亲属的间接损失持何种理解。这种类型的赔偿对死者近亲属的保护水平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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