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上海验资报告是否已经取消-实用word文档(22页)

发布时间:2019-03-16 06:20:4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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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验资报告是否已经取消

篇一:《公司法》修改,虚假验资能既往不咎吗?

《公司法》修改,虚假验资能既往不咎吗? 最新修改并于今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取消了沿袭已久的股东出资验资制。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出资须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的条款明确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201X年4月24日又对《刑法》第158条、第159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缩小范围“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自此,出资、验资的规则彻底改变。

股东设立公司无须验资。疑问:过去的虚假验资,能做到既往不咎吗?作为虚假验资的银行或信用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民事责任,是否从此免除?

我们知道,“从旧兼从轻”是《刑法》重要的适用原则。但在一般民商事法律领域,除非立法或司法解释特别作出明确规定“溯及既往”,那么,没有规定情况下,都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验资机构,在《公司法》废除验资程序后,其民事责任并不会消失。

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仍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1X年6月15日法释〔201X〕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1X年2月9日 法〔201X〕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1日法释〔1998〕13号)。

我们还注意到,与修改后的《公司法》几乎同步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这27类行业在成立公司时,仍需要验资。这也与前述《刑法》最新修改条文适用的特定范围相一致。

但可预见的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的改革,取消验资制的举措,对之前虚假验资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即便在适用法律上无法回避,亦会在裁判结果处理上趋于和缓:更多的裁判角度及理由,将有助于虚假验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基于两点:一是虚假验资责任制度本身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弹性;二是认缴资本制的大势所趋,使得注册资本及验资制度本身对债权人的微弱影响功能在司法实务上形成共识。更重要的理由是,过去的相关指导性裁判规则,这样的责任弱化处理,亦不鲜见。

本期天同码,我们回顾虚假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

〔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般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专题:虚假验资—银行—法律溯及力—司法解释—司法政策

案情简介:1995年,房地产公司与实业公司成立联建指挥部,该指挥部又与物资公司联合成立共同开发指挥部。因联建指挥部发包工程给建筑公司工程队引发纠纷,被法院判决由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承包人各项费用100万余元。1997年12月,建筑公司据此起诉房地产公司、实业公司、物资公司,并以房地产公司1992年设立时,银行出具验资报告后的第二天注册资金才到账,银行属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要求银行在1000万元不实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X年,该案第一次由江阴法院再审。201X年,无锡中院就再审一审作出终审生效判决。201X年,无锡中院作出第二次再审判决。201X年,江苏高院作出第三次再审判决。201X年,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因联建指挥部和建筑公司工程队均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同时,房地产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银行出具验资报告载明验资结果后,翌日才有相关进账,由此可认定银行出具验资报告时,房地产公司并无开办资金,该验资报告应认定为不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X年2月9日法〔201X〕21号通知

第4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但因该通知为司法政策而非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且本案二审期间,该通知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其施行后的民事案件。因本案一审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3日已发布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后来的通知与前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可据此改判过去的案件,将会使大批案件进入再审,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故判决银行应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证明资金1000万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银行为开办企业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途停建纠纷再审案》(张进先,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X04/44:209)。

〔债权银行主张出资不足责任不免除其虚假验资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银行—双重主体—出资不足

案情简介:201X年,企业成立后,曾为该企业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银行向该企业发放了贷款。当银行诉请企业出资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出资人责任能否因银行虚假验资过错而免除或减轻?

法院认为: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出资人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同时,这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即尽管该金融机构可向出资人主张在补足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仍不能回避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风险。

实务要点: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资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重庆高院某赔偿纠纷案,见《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王宪森),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庭推精要》(201X02/2:105)。

〔金融机构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题:虚假验资—信用社—虚假出资

案情简介:1996年,为垫付设立养殖公司所需注册资金,工贸公司向信用社贷款3300万元,并以其他公司名义打入养殖公司设在信用社的验资专户。信用社出具的《银行存款证明书》承诺养殖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正式的银行账户。但在该款进入验资专户次日,信用社依工贸公司申请,以退验资款名义,用内部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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