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与中断

发布时间:2018-07-01 21:40:32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与中断

一是由于介入,使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

例如投毒毒杀他人,在死亡发生之前,被害人突然被雷电打死。投毒行为对于雷击死亡后果的产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根本就没有关系。这时,事实的因果联系进程发生中断,当然也就同时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这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有A才有B的联系”既无A也会有B,故A不是B的原因。

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时,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素当做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因素是完全在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分。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类型的中介因素主要有几种情况:前行为人支配者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自由,后者完全为前者所操纵;介入者主观方面对事情真相完全无知、无罪的被人利用;或者介入因素是在前行为的直接决定下而出现,其出现只不过是前行为的原因力能够得以自然延伸,从而仍由前行为自然合规律的造成了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由于前一侵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由于情急而未经认真考虑而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等给被害者本人及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的等等。

三是介入因素既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以结果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很大,有的实际上仍然起决定作用,例如主犯胁迫他人进行犯罪,被胁迫这也够成共犯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有的则起了非常弱小的作用。

例如重伤他人,在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出车祸是被害者被车轧死。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抢救行为,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条件对于这一具体死亡结果所实际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充其量只是为后医院因起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最后结果的产生的作用力则完全在于后面的车祸。不过,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但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总结

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面所述的对结果的产生虽然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对于其他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后面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两人都同时投入足够杀死人的毒,被害人死亡。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产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因为后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关键问题是判断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然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有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的程度,也就是介于前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大,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 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

第二, 在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时,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

第三, 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结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只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 在前一行为的危害性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作为定罪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五, 如果前一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则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

例如某小偷在火车站,趁一列火车快要启动时,偷一女乘客的提包。女乘客发现后,在跨越火车轨道追赶小偷时,由于心情过急,未及时观察,因而被过往的一列火车轧死。时候发现,被偷的包内只有十几块钱。虽然女乘客的死不是盗窃行为(300-5000是盗窃)独立造成的,而且也不是决定这一死亡结果的原因,但却是引起这一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不过,人们还有可能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这种结果。但是出现的介入因素对这种积极组织措施采取起了妨碍作用,因而导致本可以避免的结果没有避免。

例如伤人后,由于医院抢救条件不好,或因医生态度消极,或因受害人不配合医疗而影响了抢救效果等,此种情况下,由于积极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起果条件仍然是有第一行为人造成的,介入者只是组织妨果条件发生作用,因而无论介入因素性质如何,都不能中断原因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虑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处,在一定情况下,还要考虑前一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对于伤害他人,引起医生抢救,根据伤情,需要进行一定危险的手术,失败而死亡的,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一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的。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一行为所形成的形势而进行违法犯罪是,一般就会认为终端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中断实际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

时间中还存在另一种现象,即前行为本身不足易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单独原因力,但是其他因素介入后,与原行为形成的原因合力,促成了危害结果的产生。

例如,某甲意图毒害丙,即在被害人杯中放了毒药,但因对此毒药缺乏了解,导致放入杯中的剂量不足以致人死亡。恰逢此时乙也想毒杀丙,野望杯中投入不足以致死的同样剂量的同种毒药。由于两人所偷毒药相加的总量达到了致死剂量,终于致丙死亡。

分析:在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也介入了乙的行为,但实质上甲的行为本身单独不具有造成死亡的原因力,纯粹是由于乙在甲的行为的基础上又实施的独立的追加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而这一行为与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可以认为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根本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就不存在中断问题,应由以独立对丙的死亡承担既遂责任。而甲只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f428764a76e58fafbb00331.html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与中断.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